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56
决定日:2008-04-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5816.X
申请日:2003-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松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华明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G09F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某种技术启示,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225816.X,申请日是2003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郑华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包括边轨端盖(31)、封条(33)和弹夹扣底板(4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封条(33)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32),在所述弹夹扣底板(41)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42),所述卡位榫件(32)嵌入卡位槽(42)后,使边轨端盖(31)、封条(33)和弹夹扣底板(41)成为一个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榫件(32)和卡位槽(42)的形状包括:倒梯形和大半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夹扣底板(41)之上设置有定位扣脚(4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榫件(32)和边轨端盖(31)、封条(33)一体成型制造。”

针对本专利权,伍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47227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36436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告号为CN3202560Y、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共4页;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开号为特开2002-221908A、公开日为2002年8月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5(下称证据5):1978年12月第1版、1979年6月第7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的封面、第1902页及含出版信息的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6(下称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95253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分别与证据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2日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文件,即:证据4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4′ ),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及上述证据4′ 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4′ 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明确其它无效理由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完全相同。

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对证据4′ 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且合议组没有发现其它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4′ 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6的公开(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无效理由的认定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故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分别与证据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分别与证据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分别与证据4、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由于未清楚地说明定位扣脚的形状、结构、数量及在弹夹扣底板上的布局方式,因而不明确其保护的范围,即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其制造方法,因此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弹夹扣底板(41)之上设置有定位扣脚(43)”,这属于一种结构的限定,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这种限定方式限定了一个比较宽的保护范围,即其附加技术特征的含义是只要在弹夹扣底板上设置有定位扣脚就属于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结构限定是清楚的。另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用词亦没有不清楚之处,因此,权利要求3整体已经构成了一个清楚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对于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附加技术特征本身的描述没有不清楚之处,因此,权利要求4的整体也构成了一个清楚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3、4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某种技术启示,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用于标志牌的组合端扣,包括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在所述弹夹扣底板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所述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

(1.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4至6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楼标示牌,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2):大楼标示牌包括壁槽1、双道连扣2、边横框3、中横框4、侧封盖6以及上下封盖7等组合而成。其中,双道连扣2是由一段短柱21连接两片滑板22、23而成,两片滑板22、23分别滑动设置在壁槽1和边横框3、中横框4的滑道12、33、45中。上下封盖7为与边横框3的外型相配合的盖子,上下封盖上对应壁槽1的三个槽道形成三个凸块71、72、73。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大楼标示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志牌组合端口,证据1中的双道连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夹扣底板,证据1中的上下封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边轨端盖和封条,证据1中上下封盖上对应壁槽的三个槽道形成三个凸块71、72、7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卡位榫件。

合议组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的组合端扣,包括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在所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在所述弹夹扣底板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所述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而证据1中大楼标示牌包括壁槽1、双道连扣2、边横框3、中横框4、侧封盖6以及上下封盖7等部分,其中,由一段短柱连接两片滑板所形成的双道连扣的两片滑板分别滑动设置在壁槽和边横框、中横框的三个滑道中,在上下封盖上形成有三个凸块71、72、73。由于这三个凸块是在对应壁槽的在三个槽道处形成的,而且上下封盖上也没有设置用于容纳这三个凸块的槽,因此在证据1中,双道连扣上没有设置与上下封盖上的三个凸块相应的卡位槽,并且,上下封盖上的三个凸块是嵌入壁槽的三个槽道中,而不是嵌入双道连扣中,而当三个凸块嵌入壁槽的槽道时,上下封盖、双道连扣仍然是分离的,没有成为一个整体。

因此,证据1中的大楼标示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志牌组合端口的差异较大,两者不具有可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中无法得到能够与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组合端扣包括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b)在所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c)在所述弹夹扣底板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d)所述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弹夹扣底板和带有边轨端盖的封条通过卡位槽连接,以便在需要更换不同边轨端盖时,只需保证各需更换的边轨上的卡位榫件相一致,而无需再为弹夹扣底板开模,从而降低生产成本。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标识价格的组合式的价格表示器具,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 说明书第【0021】段至第【0038】段以及附图6):该价格显示装置中利用平板4上的中央位置插入突起形成突片7,该突片7插入显示主体2的凹面3周边的系止穴5和系止槽6内,以将平板4装在显示主体2上,使两者相互连接起来。

证据5是《现代汉语词典》,第1092页记载了榫的解释,“榫,榫头;竹、木、石制器物或构件上利用凹凸方式相接处凸出的部分。”

证据6公开了一种可旋转脱卸式组合指示牌,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例部份和附图1):该指示牌由凸型燕尾槽基块及其面上的显示纸、透明盖板所组成,在凸型燕尾槽基块的反面槽内可插入凹型燕尾槽插肖头,可以根据需要将凸型燕尾槽连接肖插入凸型燕尾槽基块的槽内将其组合。

由此可知,证据4至6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a)、(b),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弹夹扣底板和带有边轨端盖的封条通过卡位槽连接,以便在需要更换不同边轨端盖时,只需保证边轨上的卡位榫件一致,而无需再为弹夹扣底板开模,从而降低生产成本,而在证据1中,双道连扣上没有设置与上下封盖上的三个凸块相应的卡位槽,并且,上下封盖上的三个凸块是嵌入壁槽的三个槽道中,而不是嵌入双道连扣中,而当三个凸块嵌入壁槽的槽道时,上下封盖、双道连扣仍然是分离的,没有成为一个整体。证据4、6分别公开了一种通过凹凸结构将不同的两个部件相连接的标志组合结构,证据5是字典中有关“榫”的解释,证据4至6都不具有括边轨端盖、封条、弹夹扣底板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地联想到,将证据4、5、6中描述的这种凹凸结构应用于证据1所公开的大楼标示牌中,在双道连扣的与上下封盖7上的三个凸块71、72、73相应的边上设置卡位槽,以使三个凸块71、72、73嵌入双道连扣的卡位槽后,使上下翻盖和双道连扣成为一个整体。实际上,证据1、4、5、6均未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而且,将这种凹凸结构运用在标示牌组合端口的边轨端盖和弹夹扣底板上将其连接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4、5、6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4至6具有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广告板,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至第5页,以及附图1、2、6):广告板包括一上框条(标记10)、一下框条(标记20)、一组接条(标记30)、二侧框条40(标记40),四连接块(标记50)、数隔框条(标记60)、数灯箱(标记70),二压板(标记80)。二侧框条(标记40)内侧边两端各延伸一凸唇(标记41),凸唇构成组攘槽(标记42),于中央形成一长槽孔(标记43),并与外侧边适当处设置数穿孔(标记44),侧框条两侧并分别延伸形成插槽(标记45);灯箱为一呈四边形框架,两侧边内面各自形成一插槽(标记71),可在插槽内插组压克力板(标记72)。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广告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志牌组合端扣,其侧框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边轨端盖、封条。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进行比较:权利要求1的组合端扣,包括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在所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在所述弹夹扣底板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所述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而证据2中广告板所包括的部件,如上框条、下框条、接条、侧框条,连接块、隔框条、灯箱,压板其结构与功能都不能与弹夹扣底板相对应,证据2中广告板的侧框条上亦没有设置卡位榫件,也没有公开对应于卡位槽、以及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这样的特征。

因此,证据2中的广告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志牌组合端扣的差异很大,两者不具有可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证据2中广告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志牌组合端扣、其侧框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边轨端盖、封条”的结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可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标志牌组合端口包括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b′)在所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c′)在所述弹夹扣底板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d′)所述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证据2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标志牌组合端口分为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三个部分,其中与边轨端盖分离地设置了弹夹扣底板,将弹夹扣底板和带有边轨端盖的封条通过卡位槽连接,以便在需要更换不同边轨端盖时,只需保证边轨上的卡位榫件一致,而无需再为弹夹扣底板开模,从而降低生产成本。

证据4至6所公开的内容(具体内容参见上文)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a′)、(b′)、(c′)、(d′),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标志牌组合端口分为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三个部分,其中与边轨端盖分离地设置了弹夹扣底板,将弹夹扣底板和带有边轨端盖的封条通过卡位槽连接,以便在需要更换不同边轨端盖时,只需保证边轨上的卡位榫件一致,而无需再为弹夹扣底板开模,从而降低生产成本,而证据2本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很大的差异,此外,证据4、6分别公开了一种通过凹凸结构将不同的两个部件相连接的标志组合结构,证据5是字典中有关“榫”的解释,证据4-6都不具有括边轨端盖、封条、弹夹扣底板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联想到,将证据4、5、6中描述的这种凹凸结构与证据2所公开的广告板相结合。实际上,证据2、4、5、6均未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4、5、6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分别结合证据4、5、6具有创造性

证据3是专利权人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种令型材固定的防盗扣的外观设计,附图中包括了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从左视图中可以看到该型材防盗扣包括边轨端盖和封条,从俯视图中可以明显看到弹夹扣底板。但是,无论从以上哪一副图中,都无从判断边轨端盖和封条以及弹夹扣底板是否是成为一个整体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在所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b′′)在所述弹夹扣底板的一个边上设置相应的卡位槽;(c′′)所述卡位榫件嵌入卡位槽后,使边轨端盖、封条和弹夹扣底板成为一个整体。而在证据3中,无法看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也无法看到弹夹扣底板的边上设置有卡位槽,并且无法得出“边轨端盖和封条以及弹夹扣底板是成为一个整体的”这样的特征。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证据3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随着面板和边轨的多样化,无需制造出与其匹配的多种产品,生产者只需根据不同面板和边轨更换边轨端盖,弹夹扣底板无需重新楷模,从而减少了模具的数量,降低生产成本。

证据4-6所公开的内容(具体内容参见上文)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a′′)、(b′′)、(c′′)、(d′′),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所请求保护的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随着面板和边轨的多样化,无需制造出与其匹配的多种产品,生产者只需根据不同面板和边轨更换边轨端盖,弹夹扣底板无需重新楷模,从而减少了模具的数量,降低生产成本,而在证据3中,无法判断边轨端盖和弹夹扣底板是否是一体成型制造的,无法看到封条的一侧设置有卡位榫件,也无法看到弹夹扣底板的边上设置有卡位槽。证据4、6分别公开了一种通过凹凸结构将不同的两个部件相连接的标志组合结构,证据5是字典中有关“榫”的解释,证据4-6都不具有括边轨端盖、封条、弹夹扣底板这些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地联想到,将证据3中的边轨端盖和弹夹扣底板分离,并且将证据4、5、6中描述的这种凹凸结构应用于证据3所公开的令型材固定的防盗扣中,并将分离的边轨端盖和弹夹扣相连接。实际上,证据3、4、5、6均未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分别结合证据4、5、6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分别与证据4、5、6的结合、证据2分别与证据4、5、6的结合、证据3分别与证据4、5、6的结合都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22581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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