帐篷顶部支撑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帐篷顶部支撑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27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0066.5
申请日:2002-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客贝利(厦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H1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两者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帐篷顶部支撑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20066.5,申请日是2002年4月18日,专利权人是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帐篷顶部支撑件,该支撑件是连接一套可折叠支杆组而构成帐篷支架,其特征在于:支撑件中支撑骨上端成型有枢接各支杆组的连接巢,支撑骨下部依次套设有弹簧及枢接一组副支杆的展扩架,并固定一挡板,而各副支杆的另一端枢接于支杆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帐篷顶部支撑件,其特征在于:在支撑骨的连接巢内设有凸柱,支杆固定的枢接头枢接于此凸柱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帐篷顶部支撑件,其特征在于:支杆上设有枢接副支杆的枢接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帐篷顶部支撑件,其特征在于:在展扩架上亦设有与副支杆固定的枢接头枢接的凸柱。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帐篷顶部支撑件,其特征在于:连接篷布顶端的连接部可成型于挡板上。”

针对本专利,客贝利(厦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公告日为2001年5月15日,公开号为KR20-0223717的韩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见技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代理机构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先代理本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出本专利的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现该代理机构又作为请求人的代理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显然违反了《专利代理惩戒规则》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骨下没有成型有连接口而是直接固定挡板,而附件2中明确指出连接口(22)是直接成型于支撑骨下端,且未公开将连接口设置于别的位置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同时,附件2不存在支撑骨下没有成型有连接口而是直接固定挡板这一技术手段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代理机构是本专利在申请阶段的代理机构,因此对请求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的代理人不能代理本案并参加口审。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中文译文不准确、不完整,无法有效对比。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5天内提交附件2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和意见陈述书, 认为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翻译稿,其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得出本专利所述挡板即是附件2中的制动器20,本专利已被附件2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附件2附图的中文译文,因此其附图不能用作证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及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庭后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帐篷顶部支撑件,该支撑件是连接一套可折叠支杆组而构成帐篷支架,其特征在于:支撑件中支撑骨上端成型有枢接各支杆组的连接巢,支撑骨下部依次套设有弹簧及枢接一组副支杆的展扩架,并固定一挡板,而各副支杆的另一端枢接于支杆上,而且,连接篷布顶端的连接部可成型于挡板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帐篷顶部支撑件,其特征在于:在支撑骨的连接巢内设有凸柱,支杆固定的枢接头枢接于此凸柱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帐篷顶部支撑件,其特征在于:支杆上设有枢接副支杆的枢接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帐篷顶部支撑件,其特征在于:在展扩架上亦设有与副支杆固定的枢接头枢接的凸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与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修改属于合并式的修改,但其修改时机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下列三种情形:(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因此,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该修改文本合议组不予接受。

本无效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2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合议组指定其在口审结束后15天内提交新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并认为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附件2附图的中文译文,因此其附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虽然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附图的中文译文,但是附件2的附图中除附图标记外并无文字,没有译文并不影响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附图为准。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两者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帐篷顶部支撑件,附件2(参见其附图和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自动弹开型遮篷帐篷,其采用类似于雨伞的运转方法,具有能够完成展开或折叠安装及拆卸的弹开型遮篷帐篷框架,连接件1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骨)上端具有放射状连接多个顶部连接架杆2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杆组)的槽孔(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巢),连接件14下部依次设有弹性弹簧18(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支持杆28(相当于本专利的副支杆)、滑动件16(相当于本专利的展扩架)和制动器20(相当于本专利的挡板),支持杆的另一端连接于顶部连接架杆(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杆),其中,顶部连接架杆24与槽孔之间、支持杆28与滑动件16之间、以及支持杆28与顶部连接架杆24之间均为枢接连接。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支撑骨的连接巢内设有凸柱,支杆固定的枢接头枢接于此凸柱上”和“在展扩架上亦设有与副支杆固定的枢接头枢接的凸柱”,附件2(参见其附图和中文译文)公开了连接件1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骨)和滑动件16(相当于本专利的展扩架)的槽孔内分别设有用于连接顶部连接架杆2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杆)和连接支持杆28(相当于本专利的副支杆)的突起,打开或折叠帐篷时,顶部连接架杆和支持杆可以以突起为轴旋转。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支杆上设有枢接副支杆的枢接部”,附件2(参见其附图和中文译文)公开了顶部连接架杆2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杆)上有连接支持杆28(相当于本专利的副支杆)的滑动连接件32,由于附件2中的架杆和支持杆可以折叠,滑动连接件32可以起到枢接支持杆的作用,即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连接篷布顶端的连接部可成型于挡板上”,附件2(参见其附图和中文译文)公开了用于连接篷布的连接口22可一体形成于连接件14的底部,该连接口虽然与本专利的连接部的设置位置稍有差别,但将连接部设于挡板上或者设于支撑骨的下端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两者的作用都是为了通过绳索连接篷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将连接部设于挡板上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2006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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