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报器(微电脑JXDN-100SA2000型桑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警报器(微电脑JXDN-100SA2000型桑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0
决定日:2008-04-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08545.7
申请日:2000-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程春生
授权公告日:2001-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金星报警器材厂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视觉最瞩目面的外观均有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1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0308545.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警报器(微电脑 JXDN-100SA 2000型桑车)”,申请日是2000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金星报警器材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5日程春生(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98332559.6号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与本专利的形状基本相同,左右视图均对称,后视图上也设有线路孔与插口槽,故两者的整体形状构成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98332559.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对合议组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未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作出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98332559.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是CN3116882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警报器”,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所示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 外观设计相近似性认定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警报器,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外观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由操控面板和后壳体两部分组成,操控面板前端为近似长方形并向内嵌入,可分为左、右两块区域,左部区域从左自右排布有两个上下拨动的按钮、电源线、圆形调节钮、条状旋钮、两个方形指示灯,右部区域排布有一圆形点烟器,操控面板的左部区域后端与壳体连接,后壳体为台阶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壳体,壳体前端的操控面板上从左自右排布有一组方形按键、圆形插孔槽、数字显示区、两个并排排列的方形按键、条状旋钮,壳体的其他面均封闭,左、右侧面中间有一直线接缝槽,上下有对称排列的螺母。(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相同点为从正面观察均为长方形,操控面板上均有一些按钮和部件,在操控面板右部区域,本专利的圆形点烟器与在先设计的条状旋钮所形成的视觉效果较为相似。但两者的差别显著:首先整体形状不相同,在先设计的操控面板与壳体为一整体式设计,其元器件均置于壳体内部,而本专利的操控面板为一独立的长方形横板,其左部区域的后端与后壳体连接,而右部的点烟器的元器件露于壳体外,且后壳体为台阶状,本专利的不规则形状与在先设计封闭规则的形状存在明显的差别;其次前端操控面板上各种部件的布局、形状均不相同,对于本类产品而言其正面通常为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面,而二者的正面设计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视觉最瞩目面的外观均有明显差异,已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国内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30854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