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推剪的内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79
决定日:2008-04-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0380.7
申请日:2003-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仕君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和安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B26B19/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03230380.7、名称为“电推剪的内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4月16日,专利权人是夏和安。本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推剪的内芯,由山字铁心(4)、带有摇头(2)、尼龙摇头(1)的C字铁心(3)及夹持固定在C字铁心(3)两端面上的尾柱板(5)组合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尾柱板(5)下端的弯曲端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所述山字铁心(4)的中心铁心宽度为两边铁心宽度总和的0.5-1.5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芯,其特征在于尾柱板(5)的下端弯曲端为U形,其一侧面上有两螺孔(6)。”
针对本专利,夏仕君(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ZL99812735.3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2日;
附件3(下称证据2):ZL9521832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12日;
附件4(下称证据3):CN128860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3月21日;
附件5(下称证据4):CN116671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2月3日;
附件6(下称证据5):ZL9720019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
附件7: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附件8: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主要包括: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带有摇头2、尼龙摇头1的C字铁心”,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出现了上下位概念的两个词“摇头”和“尼龙摇头”,权利要求1中提到“所述山字铁心(4)的中心铁心宽度为两边铁心宽度总和的0.5-1.5倍”,但没有明确指出所述的两边铁心指的是哪一部分,说明书中也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带有摇头2、尼龙摇头1的C字铁心”与说明书实施例部分“C字铁心3由铆钉,将选压成一体的C字片及带尼龙摇头1的摇头2固定成一体”不一致,说明书中是C字铁心为一固定部件将C字片及摇头2固定在一起,说明书中表述的摇头1为摇头2的一个部件,并非权利要求所述的摇头1及摇头2分别为C字铁心上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独立权利要求1未记载全部必要技术,权利要求1中提到“该内芯由山字铁心、C字铁心及C字铁心上的尾柱板组合成”,却缺少各部件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如山字铁心和C字铁心之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说明书第2页“C字铁心3由铆钉,将选压成一体的C字片及带尼龙摇头1的摇头2固定成一体”语言表述不清楚,这里C字片是什么,与C字铁心3是何种关系,说明书第2页“尾柱板5上端有两通孔,中间部分转折90°”表述不清楚,因此,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至2相对于证据1至5的任意组合均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7年10月29日补充提交了证据6:声称为1986年8月出版的《商业科技》中的第29至30页复印件2页,其中涉及上海市南汇县供销学校朱益发表的“电推子的使用维护与修理”,以及关于该文章的网页搜索打印件2页,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附件8、证据5、证据6作为证据;3)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每种证据的组合方式都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自己的观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至证据4是中国专利说明书或者中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针对证据1至证据4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推剪的内芯,由山字铁心(4)、带有摇头(2)、尼龙摇头(1)的C字铁心(3)及夹持固定在C字铁心(3)两端面上的尾柱板(5)组合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尾柱板(5)下端的弯曲端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所述山字铁心(4)的中心铁心宽度为两边铁心宽度总和的0.5-1.5倍。
证据1公开了一种剪发机用驱动装置10(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5页第4行,图1), 它具有一个驱动电机12,该电机12由一个带有一线圈16的电磁铁14和一个穿过该线圈16的铁芯28以及一个电枢18组成,其中电枢18在其一端包括一驱动销20,该驱动销20可使一剪发机的一个剪发组件运动。在电枢18与该驱动销20相对的一端上则连接有一个轴承22,它与一根振荡弹簧44相连,该弹簧44则由两根位于壳体侧的螺栓34所保持,轴承22及弹簧44下端也为弯曲形状,从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驱动销20下面与驱动销20相连有一摇头部件。
由此可知,证据1中电磁铁14和铁芯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山字铁心4,证据1中电枢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C字铁芯3,证据1中驱动销20及其下部与其相连的摇头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摇头1和2,证据1中轴承22及弹簧4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尾柱板,证据1中弹簧44由两根位于壳体侧的螺栓34所保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尾柱板5下端的弯曲端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摇头1为尼龙摇头,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驱动销20的材料;2)权利要求1中所述山字铁心4的中心铁心宽度为两边铁心宽度总和的0.5-1.5倍,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电磁铁14和铁芯28的宽度关系。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电推剪用的驱动内芯来说,为了减轻电推剪的重量,同时为了避免导电,将其摇头连接部分采用尼龙等塑料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山字铁心作为本领域的常用部件,一般情况下,其中心铁心和两边铁心宽度都具有基本的宽度要求以满足磁铁稳定的气隙特性和稳定的振荡特性,比如将中心铁心的宽度设计为等于两边铁心宽度的总和即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将山字铁心的中心铁心宽度限定为两边铁心宽度总和的0.5-1.5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以预料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尾柱板(5)的下端弯曲端为U形,其一侧面上有两螺孔(6)”,证据1(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第1至12行,附图1、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轴承22与一根振荡弹簧4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尾柱板)相连,该弹簧44则由两根位于壳体侧的螺栓34所保持,其下端的夹子3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尾柱板的下端)被制成U形,弹簧44由两根螺栓固定则其上必然有两个螺孔。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其他证据
鉴于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至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成立,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3038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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