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报器(微电脑JXDN-100SA普桑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警报器(微电脑JXDN-100SA普桑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81
决定日:2008-04-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08544.9
申请日:2000-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程春生
授权公告日:2001-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金星报警器材厂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视觉最瞩目面的外观均有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1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030854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警报器(微电脑JXDN-100SA普桑型)”,申请日是2000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金星报警器材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9月5日程春生(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同一专利权人同一申请日的00308545.7号外观设计相近似,两者的主视图上均设有圆形声音调节钮、电源线、上下回拨钮、方形指示灯,俯视图和仰视图看两者产品形状均为长方形,且均前部略窄后部略宽,左右视图看均呈阶梯状,两者的整体形状构成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00308545.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对合议组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未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作出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00308545.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8日,授权公告号是CN3178307,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警报器(微电脑 JXDN-100SA 2000型桑车)”,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 外观设计相近似性认定

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为警报器,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外观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一警报装置,由外壳、带有操控面板的内壳两部分组成,上宽下窄,前高后低,内壳为长方体形状置于外壳之中,操控面板可分为左、中、右三块区域,左部区域排布有两个上下拨动的按钮、电源线,中部区域排布有一条状旋钮,右部区域排布有两个方形指示灯、圆形调节钮,各部件相应位置处还标有功能性文字,外壳后端设有一圆形插口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由操控面板和后壳体两部分组成,操控面板前端为近似长方形并向内嵌入,可分为左、右两块区域,左部区域从左自右排布有两个上下拨动的按钮、电源线、圆形调节钮、条状旋钮、两个方形指示灯,右部区域排布有一圆形点烟器,操控面板的左部区域后端与壳体连接,后壳体为台阶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操控面板上部分部件的形状、布局相同,操控面板均略向内嵌入。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整体形状不相同,本专利为近似梯形体,其内壳嵌套于外壳内,而对比设计没有外壳,其正面为近似长方形,后端直接露出后壳体和点烟器的元器件;操控面板上布设的元件不同,较为明显的是对比设计右部区域设置有一圆形点烟器,而本专利没有,另外圆形调节钮、方形指示灯等部件的具体排布位置也不相同,对于本类产品其正面通常为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面,而二者在产品正面的外观效果存在较大差别。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视觉最瞩目面的外观均有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30854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对比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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