浴缸(P155-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浴缸(P155-1)
决定号:11382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3709.7
申请日:2001-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路桥恒洋卫生洁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2-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显达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B023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如域外出版物是可以证明从国内的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则对该出版物的真实性应该予以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浴缸(P155-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01343709.7,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周显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台州市路桥恒洋卫生洁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Taunton出版公司出版的杂志名为《The Bathroom Idea Book》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73页、第84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5页,出版信息页显示为1999年出版;

附件2:本专利公告的信息网页打印件,共1页。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其与《The Bathroom Idea Book》杂志中的第73页中的图片4和第84页中的图片1公开的两款浴缸构成相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附件3作为证据,附件3:万里机构.万里书店出版的《浴室空间设计实例》的封面封二、出版信息页、第22-23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6页,出版信息页显示为1999年11月第1次印刷。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封二以及第22-23页中左下方的图片公开了一款浴缸,与本专利构成了相同外观设计。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7年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明显差别,所以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对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7年12月2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2007)京二证字第46439号公证书(原件共8页)和(2007)京二证字第46338号公证书(原件共9页),分别证明在国家图书馆借阅附件1和附件3的有关情况,其中(2007)京二证字第46338号公证书中还包括扫描内容刻录光盘一张。专利权人声称未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提交的附件,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效性有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为:专利权人认为2007年12月24日口头审理提交的2份公证书不符合我国《公证法》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的时限为自受理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而该公证行为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超出了十五个工作日,因此该公证书存在问题。本专利与附件3存在多处较大差异:1.本专利浴缸的翻边相对附件3中浴缸的翻边比较宽;2.本专利翻边在前后水平方向具有明显下凹的曲面,附件3则无;3.本专利浴缸底部具有四个虎蹄形支脚,与地面接触面较大,支脚与缸底的接触面向上延伸包覆至缸体侧面,而附件3的支脚呈球形,与地面接触面较小,也没有向上延伸包覆至缸体侧面;4.本专利浴缸的支脚安装位置是在缸体侧面,附件3的安装位置则是在缸体的四个角;5.本专利浴缸的前后侧面呈弧面,附件3的前后侧面呈直面;6.本专利浴缸的前后端高度差明显小于附件3中浴缸的前后端高度差;7.由于附件3只有一张右视图,不能反映整体形状,因此无法进行整体对比。

鉴于专利权人声称未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提交的附件,合议组于2008年1月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提交的附件再次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 2008年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存在多处差异,具体意见与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相同。

合议组于2008年2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8日和2008年2月14日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一)《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的规定还有: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也就是说,上述十五个工作日在实际办证的过程中,可能因为各种情况而发生顺延。因此,请求人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提交的2份公证书有效。(二)公证书能够证明附件1于1999年已经出版,且两版书相应页码的相应图片完全相同,因此附件1应被认定为在先出版物。(三)1.专利权人所述的关于翻边的差别,属于本行业的惯常设计;2.专利权人所述的差别3、4、5、6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3.专利权人所述的差别7,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已经公开的内容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3中的有关图片适应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审杀¥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附件1中的出版信息页与(2007)京二证字第46439号公证书中的出版信息页存在多个不同之处,所以该公证书不能证明附件1与公证书所公证的出版物完全一致,即不能证明附件1于出版信息页显示的1999年予以公开。附件1是一份外文证据,请求人在一个月的有效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附件1相关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八章第2.2.1节有关外文证据的提交的规定,附件1视为未提交,所以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采信。

附件3是在香港出版的《浴室空间设计实例》,出版信息页显示为1999年11月第1次印刷,(2007)京二证字第46338号公证书中证明于2007年9月14日在国家图书馆借阅《浴室空间设计实例》的事实,经核实,附件3中为封面、封二、出版信息页的复印件与(2007)京二证字第46338号公证书中的内容为封面、封二、出版信息页和封底的复印件一致,附件3中的第22-23页的复印件与(2007)京二证字第46338号公证书中的扫描内容刻录光盘中的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3的出版信息页显示为1999年11月第1次印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在先设计来评价附件3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证据来使用。在此合议组将附件3第22、23页左侧的浴缸立体图片称为在先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提交的2份公证书的出具时间超过了《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中规定的十五日的时间限制,因此该公证书存在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还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由此可见,《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未规定当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超过十五日的时间限制时,该公证书是无效的,相反还作出了因一些其他情况出现的时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的期限内的规定。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定上述2份公证书的有效性的情况下,其关于上述2份公证书存在问题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主视图显示为一个浴缸,上宽下窄略呈倒梯形,顶部有一个大翻边,底部左右分别有两个支撑脚。两个支撑脚呈“八”字分开,其与缸体接触的部分面积较大,中部变细有条形凸起装饰,底部与地面接触部分相对中部较宽大,呈虎蹄形。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俯视图显示浴缸呈类似田径跑道形,其中一端略宽,另外一端相对较窄。右视图显示浴缸上宽下窄略呈倒梯形,顶部有一个大翻边,其中浴缸顶部的轮廓线左侧高、右侧低、中间凹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第22、23页左侧有一个浴缸立体图片,其侧面上宽下窄略呈倒梯形,顶部有一个大翻边,底部左右分别有两个支撑脚。两个支撑脚呈“八”字分开,其与缸体接触的部分面积较大,中部变细有缠绕凸起装饰,底部与地面接触部分相对中部较宽大,略呈球形。该浴缸侧面轮廓线一侧高,另一侧低,中部略微凹陷。浴缸从顶部看,呈跑道形,其中一端略宽,另外一端相对较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两个支撑脚中部变细有条形凸起装饰,底部与地面接触部分相对中部较宽大,呈虎蹄形;而在先设计支撑脚中部变细有缠绕凸起装饰,底部与地面接触部分相对中部较宽大,略呈球形。2.本专利浴缸的翻边与在先设计相比略宽;3.本专利翻边在水平方向具有下凹的曲面,在先设计则不明显;4.本专利浴缸的支脚安装位置与在先设计的浴缸支脚的安装位置相比,更靠近缸体的侧面;5.本专利浴缸的前后侧面略呈弧线,在先设计的前后侧面略呈直线;6.本专利浴缸的前后差略小于在先设计浴缸的前后差。通过对两者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相同和相近似的情况下,两者在局部设计上的细小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浴缸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专利权人在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的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的多处不同,合议组认为:上述专利权人认为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多处不同,均为两者在局部设计上的极其细微的变化,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整体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关于专利权人在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中认为的在先设计只有一张右视图,不能反映整体形状,因此无法进行整体对比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中浴缸的照片很清楚地展示了该浴缸的结构,由于浴缸属于相对结构简单的产品,仅仅凭借这一幅照片也能从整体反映其整体的结构特点,因此是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整体外观对比的。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3437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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