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提式变压器壳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提式变压器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85
决定日:2008-04-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3944.6
申请日:2006-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甘永瑜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建新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13944.6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手提式变压器壳体”,申请日是2006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徐建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甘永瑜(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提出专利申请的第200630112940.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除上盖中的把手方向不同外,其他部分及外观形状均完全一致,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200630112940.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黑白复印件、著录项目及彩色图片及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彩色图片网页下载打印件,共5页;

附件2是200630112940.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彩色图片网页下载打印件,共6页;

附件3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彩色图片网页下载打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7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所示在先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专利产品为“手提式变压器壳体”,附件1中在先设计产品为“变压器(3.3 KV)”,所针对的客体完全不同,两者的用途也完全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在陈述中故意曲解附件1中在先设计为“手提式变压器”,并断定该产品的功率也是“3.3 KV”,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请求人自己指认的诸多区别也可印证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将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作为无效宣告理由,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规定。综上所述,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是关于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规定,而不是关于所涉及专利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理由的规定,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可以依据的理由,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不能作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评述。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九条进行审理。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含有200630112940.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黑白复印件、著录项目及彩色图片网页下载打印件,附件2中也是200630112940.6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彩色图片网页下载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其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3104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变压器(3.3KV)” (下称在先设计),专利权人为宁波优睿工贸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与本专利权人不相同,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7月28日),属于申请日在先公开日在后的在先申请,可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变压器类产品,用途相同,应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底部不常见,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变压器的整体形状呈近似长方体,四个边角呈纵向内凹折角,上盖的顶面有一梯形把手,在壳体一侧面的上部有两个凸起插座设计,紧邻的另一侧面的上部有一大一小的圆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他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变压器的整体形状呈近似长方体,四个边角呈纵向内凹折角,上盖的顶面有一梯形把手,在壳体一侧面的上部有两个凸起插座设计,紧邻的另一侧面的上部有两个等圆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点是上盖顶面梯形把手的方向不同,一侧面上部的两个圆形设计的大小不同,本专利为一大一小两个圆形设计,在先设计为两个等圆的圆形设计,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39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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