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驾驶室总成(RSG)-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驾驶室总成(RSG)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01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4698.X
申请日:2004-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长沙平头汽车车身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保存于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档案,由车辆管理所盖章表明复印件是由该车辆档案内复印时,应当认可该复印件具有等同于其原件的法律效力。

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及正面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局部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1469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驾驶室总成(RSG)”,申请日是2004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南长沙平头汽车车身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牌号为湘B21748的车辆的出厂日期、销售日期、上牌登记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表明该车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该车的操纵吊臂的汽车驾驶室总成也随之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与该在先公开使用的汽车驾驶室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湖南省株洲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株证内字第371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2: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2页,机动车登记照片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复印件各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3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质疑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照片显示的驾驶室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具体是:(1)本专利正面中部有雨刮器,对比文件没有,对比文件正面的左下方有车灯,本专利没有;(2)本专利右侧车门上方的玻璃窗为不规则的五边形,围绕前后车窗有一个不规则的八边形凹面,对比文件的玻璃窗为不规则的四边形,前后车窗的下方各设置一个不规则的梯形凹面和矩形凹面;(3)本专利在左侧车门上方设置有前后两个车窗,前车窗为不规则梯形,后车窗为长方形,下方设置有四块凹面几何图块组成的凹面图形,对比文件的左侧仅设置了一个车窗,也没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凹面图形;(4)本专利后面车窗的大小与对比文件相比差异明显。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中照片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还认为,扁高型前面向上倾斜的箱形立方体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为支持其观点,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2001年第32卷第6期《工程机械》杂志的封面、版权页、第5页的复印件,共3页。

2007年1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请求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附件1公证书、附件2中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公证书中未附车辆发动机号的照片,因此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附件2中机动车登记照片、产品合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的原件仅仅是其复印件加盖了公章,无原始的登记照片,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指出用于外观设计对比的图片,双方就本专利与请求人指定图片公开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并各自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认可反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反证中的驾驶室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证明惯常设计的内容。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湖南省株洲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株证内字第371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未附车辆发动机号的照片,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8月22日下午前往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平安停车场,对停在该停车场的湘B21748车辆现状及出厂铭牌进行了拍照,虽然未对车辆发动机号进行拍照,但现场查看了该车辆的发动机号为0309902476,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的附件包括一份《工作记录》及十三张现场拍得的照片,其中第5页车辆铭牌的照片显示车辆识别代号为LXGBJH1623A003510,发动机型号为X6130,出厂日期为2003年12月。

附件2是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登记照片、产品合格证明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中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详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中机动车登记照片、产品合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的原件仅仅是其复印件加盖了公章,无原始的登记照片,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机动车登记照片、产品合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的复印件上均注明“系湘B21748车档案内复印”并加盖有“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所述车辆档案一般保存于车辆管理所,由车辆管理所盖章即表明该复印件是由车辆档案内复印的,应当认可该复印件具有等同于其原件的法律效力,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中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详细信息记载了以下内容:发证机关“湘B”,号牌号码“B21748”,车辆识别代码“LXGBJH1623A003510”,发动机型号“X6130”,出厂日期“2003-12-16”,初次登记日期“2004-02-04”,发行驶证日期“2004-02-04”。附件2中机动车登记照片、产品合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显示的内容互相印证并与上述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详细信息记载的内容一致。

附件1中公证员拍摄车辆的号牌与附件2中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的车辆号牌一致,铭牌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型号与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显示的信息一致,铭牌显示的出厂日期与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显示的出厂日期印证。结合附件1与附件2,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号牌为“湘B21748”的车辆,于2004年2月4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初次登记并获得行驶证,该车辆在本专利申请日(即2004年6月11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其具体外观如附件1公证书中的照片所示。因此,附件1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为2001年第32卷第6期《工程机械》杂志的封面、版权页、第5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认可反证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反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反证欲证明的内容,合议组认为:反证第5页的图片公开了一款操纵吊臂的驾驶室的外观,但其不能证明该类产品哪些部分属于惯常设计以及该惯常设计的具体形状,该类汽车驾驶室虽一般为方形壳体结构,但其壳体的具体形状及玻璃窗的形状存在多种可变化设计。

3.相同相近似对比

附件1公证书所附照片拍摄的是湘B21748的车辆,该车辆为汽车起重机,其后部右侧公开了操纵吊臂的驾驶室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汽车驾驶室,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两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根据图片观察,其整体形状为正面是较大弧面的竖向扁平立方壳体。正面整体为一大的弧面,包括上下两块玻璃,上玻璃为弧面,占据正面大部分,下玻璃较小,为横向长方形,两玻璃之间安装有雨刮器;右侧面靠前设置有车门,车门上部有五边形的玻璃窗,右侧面靠后的上部有接近四边形的固定玻璃窗,两玻璃窗构成的整体形状大致为不规则的梯形,外缘与壳体侧面的轮廓基本一致,围绕前后车窗有一个不规则的凹面;左侧面上部有两个玻璃窗,靠前的为较大面积的推拉玻璃窗,靠后的为一较小的竖长方形固定玻璃窗,左侧面的下部有四块凹面几何图块组成的凹面图形;本专利驾驶室顶部设置有保护架,右前方设置有扶手;从立体图及主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后部上方有一固定玻璃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七幅图从不同侧面显示了一驾驶室的外观设计。根据图片观察,其整体形状为正面是较大弧面的竖向扁平立方壳体。正面整体为一大的弧面,包括上下两块玻璃,上玻璃为弧面,占据正面大部分,下玻璃较小,为横向长方形;右侧面靠前设置有车门,车门上部有近似四边形的玻璃窗,右侧面靠后的上部有接近四边形的固定玻璃窗,两玻璃窗构成的整体形状大致为不规则的梯形,外缘与壳体侧面的轮廓基本一致,前后车窗的下方各设置一个不规则的梯形凹面和矩形凹面;左侧面上部靠前有一较大面积的推拉玻璃窗,靠后为一竖长方形凹面;顶部设置有保护架,右前方设置有扶手;后部上方有一固定玻璃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正面为较大弧面的竖向扁平立方壳体,正面基本相同,右侧面均在上半部设置前后玻璃窗,前后玻璃窗的形状及两玻璃窗构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左侧面较大面积的推拉玻璃窗的位置及形状基本相同,后部上方均有固定玻璃窗,均在顶部设置有保护架、右前方设置有扶手。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正面有雨刮器,而在先设计中没有;右侧面的凹面不同,本专利右侧面的凹面围绕前后车窗并向下延伸,在先设计右侧面的凹面设置在两个玻璃窗的下方;本专利左侧面的后部有一固定玻璃窗,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为一凹面,本专利左侧面的下部有四块凹面几何图块组成的凹面图形,在先设计中未显示相关内容。合议组认为:对于驾驶室总成而言,雨刮器仅为其一附加的可拆换的部件,且占驾驶室总成整体外观的比例很小,在在先设计亦在相应部位显示有雨刮器安装孔的情况下,雨刮器本身的有无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右侧面的凹面是相对于壳体表面的略微凹陷,凹面形状的不同以及前玻璃窗具体形状之间的微小差异,相对于二者相同的车窗位置及整体形状而言,其车窗位置及整体形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驾驶室左侧面尤其是其下部在产品使用时为不易见到的部位,二者在左侧面的差异一般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二者均有位置、形状基本相同的较大推拉玻璃窗设计,其其他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在二者整体形状及正面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不同点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1469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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