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02
决定日:2008-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0153.9
申请日:2006-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长城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滨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0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在先设计没有反映其后视图,但被比设计的后视图并不能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的主要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20153.9

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3月30日、名称是“包装袋(1)”、专利权人是孙滨。

针对本专利,张长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共提供了四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020187.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2月1日;

附件2: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3:200530020187.3号外观设计包装袋实物;

附件4:20053002018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对比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其后视图也与之前使用过的包装袋(即附件3)完全一致,根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本专利应属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4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4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1、本专利由主视图和后视图组成,而附件1没有后视图,且其主视图与本专利主视图也不完全相同,所以附件1与本专利不相同或相近似;2、附件3、4没有表明任何日期,无法证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不能作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0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交请求人。后合议组因故将口头审理日期变更为2008年1月15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张长城及其公民代理人李成义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的公民代理人刘丽娜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第9条的规定,证据为附件1-4。同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下称证据1)的彩色图片。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经被宣告无效了,并对附件3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请求人表示附件3(下称证据3)为请求人在先申请的专利的实物,包装袋还在使用,证据3是证据1要求保护的实物,用于证明本专利早已公开使用。

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用于评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整体布局完全一致,从构成要素上也完全相同,字形、字体均相同,色彩基本相同,只是在商标有所差别,但在整个视角、效果上均起到相同的效果;证据1省略了后视图,但在实际应用中完全与本专利相同,布局也完全相同,只是证据1多了一个“台湾传统配方”等字样,但无大区别。

专利权人则主张,证据1没有后视图,与本专利无法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有很大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本专利底色有颜色,不是透明的;本专利主色调有颜色,左上方是深绿色,本专利后视图受专利法保护,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近似也不相同。

针对专利权人上述意见,请求人指出,证据1也保护颜色,与本专利基本相同,本专利的图样在2003年沈阳早已被使用;其实物是透明的,底色并不是浅粉色,并且本专利后视图没有设计要点。而对于消费者来讲,主要关注包装袋的主视图,因为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肯定是要看主视图,主视图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很大影响,而且本专利的后视图设计属于惯常设计,食品法规定必须有配料表,所有食品的配料表都放在包装袋的后面。

专利权人辩称,本专利后视图有设计要点,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特征;本专利有色彩,上面为深绿色,与证据1不同,证据1为草绿色,并为无色透明,本专利不是透明的。消费者不仅仅看主视图,还要看后视图,后视图有产品的生产日期、含量、保质期、成份等,消费者要看的是整体,会发现两种产品的包装袋是完全不同的;本专利后视图的设计不是惯常设计,本专利后视图上面有雪花状、绿色、多个横条的设计,与其他设计不同。

对于证据3,请求人表示其是证据1产品,用于说明证据1的后视图。证据3的专利是2005年申请的,可以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3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

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1

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真

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

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包装袋,由主视图和后视图组成,要求保护色彩。从其主视图所见,其包装袋为长方形,具有浅灰底色,上半部偏左侧设有一绿色扇形图案,图案中间有上下排列的繁体“烤肠”二字,其大小约占据扇形图案的二分之一;在“烤肠”二字右侧,有上下排列的简体“鸿翔鲜味”四个字,其大小约占扇形图案的五分之一;“鸿翔鲜味”四字的右上角有一红色的椭圆形图案,其内有一飞翔状的鸟;“烤肠”、“鸿翔鲜味”与飞鸟均为白色,且该三个部分之间有白色竖线相隔;扇形图案的弧形边缘有一道与该边缘弧度相同的白色弧线穿过飞鸟图案;扇形图案的右下角有一红色的云彩状图案;主视图右下角还有一红色的直角三角形图案,其上有倾斜的红色汉语拼音“HONGXIANG”字样。

本专利的后视图也为长方形平面,具有浅灰底色,其上下侧各有数排绿色雪花状图案,中部有左右排列的“台湾传统配方”和“风味独特”的绿色字样。(见随附的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

在先设计(即证据1)也为一包装袋,其只包括主视图,要求保护色彩。从其主视图所见,该包装袋为一长方形,具有浅粉底色,其上半部偏左侧(即产品的左上角)有一浅绿色扇形图案,图案中间有上下排列的繁体“烤肠”二字,其大小约占据扇形图案的二分之一;在“烤肠”二字右侧,有上下排列的简体“康翔鲜味”四个字,其大小约占扇形图案的五分之一;“鸿翔鲜味”四字的右上角有一橙色的椭圆形图案,其内有一飞翔状的鸟;“烤肠”、“康翔鲜味”与飞鸟均为白色,且该三个部分之间有白色竖线相隔;扇形图案的弧形边缘有一道与该边缘弧度相同的白色弧线穿过飞鸟图案;扇形图案的右下角有一橙色的云彩状图案,其中有“台湾风味”四个字;主视图右下角也有一橙红色的直角三角形图案,其上有倾斜的红色汉语拼音“KAOCHANG”字样。(见随附的证据1的主视图)

本专利与在证据1的主视图相对比,无论是各个图案在整体视图中的位置排列,还是各个图案本身,二者仅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的色彩略有不同。本专利的底色为浅灰色,扇形图案为绿色,椭圆形图案、云状图案、三角形图案和拼音字母均为红色;而证据1的底色为浅粉色,扇形图案为浅绿色,椭圆形图案、云状图案、三角形图案和拼音字母均为橙色。2、二者的某些图案存在细节差别。本专利中的飞鸟的鸟头向左、鸟尾向右且翅膀较短,证据1的飞鸟鸟头向右、鸟尾向左且翅膀较长;本专利左上角的竖向排列汉字为“鸿翔鲜味”,右下角拼音字母为“HONGXIANG”,证据1的竖向排列汉字为“康翔鲜味”,拼音字母为“KAOCHANG”;证据1的云状图案中还有“台湾风味”四个汉字。

但是上述区别并不能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原因在于:1、两者的色彩虽然略有不同,但整体的色调是非常近似的,如底色均为浅色调,而且各个对应图案的色彩也是也是非常近似的,差别仅仅在于颜色的深浅,这不足以在色彩上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二者之间的上述图案细节之间的差别在整体视图中所占比例很小,并且这些差别本身就是非常细微的,因此也不足以对二者在图形上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还在于,本专利还具有后视图,而证据1省略了后视图。对于这一差别,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包装袋,在实际使用中,二者均应具有两个面,证据1仅是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因而省略了后视图,并非不具有与主视图对应的面,也就是说二者在整体形状上是没有差别的;其次,对于包装袋而言,在使用时其主视图是最容易看到的部分,相对后视图,其主视图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时从本专利也可以看出,其中的“台湾传统配方”和“风味独特”的字样是对包装袋内所装物品的介绍和宣传,是用在包装袋这类产品上的惯常设计,而其上下侧的数排雪花状图案在整个视图中所占比例很小,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虽然证据1未能体现出后视图,但本专利的后视图本身也不能使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别。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其他证据和理由

由于依据证据1可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及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理由,合议组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01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本专利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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