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00
决定日:2008-04-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4971.5
申请日:2002-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志生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F24C 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34971.5,申请日是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夏志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由支承体,灶具总成,除油烟系统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油烟系统包括一个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该筒形本体的上部内缘分别制有相对分布的优弧状入风口和劣弧状出风口;所述的入风口进一步联接风导管、风机和排风管;所述的出风口进一步联接引风管和风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和出风口均高于锅灶污染源的扩散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该筒形本体的外侧中部制有一个用于旋转锅具手柄的豁口,所述的出风口位于该豁口的一侧,而入风口位于所述筒形本体上沿上的除所述豁口、出风口的优弧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导管的上部设有防火、消声网;风导管及排风管的末端设有油烟分离器。
5、根据权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通过集气箱与风导管相连。
6、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可单层,也可多层平行设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优弧状入风口,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
8、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口向下即向锅灶污染源的油烟扩散平面倾斜。
9、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所联接的动力源可以是与上述入风口共用的风机,亦可以是另设的风机;所述的风机垂直地安装于所述风导管的侧壁或倾斜地安装于该风导管的倾斜底面。
10、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可环置于污染源四周的上部,亦可单壁支撑悬置于所述的污染源的上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5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3250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2:日本JP2002-31355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31日;
附件3:日本JP2000-354545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26日;
附件4:日本JP平5-18544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117802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夏志生,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的内容在附件1的附图1、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内容在附件1的附图3、5、6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内容在附件1的附图2的流体吹出口2和流体吹入口3中公开;权利要求6、7、9、10特征部分的限定均采用了“可”的形式,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权利要求8特征部分“所述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附件1中吹出口2没有倾斜,是由于其吹出口高度与污染源扩散面几乎处于同一高度,因此吹出口不必倾斜已能达到控制污染源扩散面的目的,在附件2中,由于出风口明显高于污染源扩散面,其设置与权利要求1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内容,在附件5中已全部包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如下3份附件:
附件6: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7: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8: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5。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WTS2007-0782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与附件1、2、3和4及其各种组合相比较,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不能证明本专利与附件5是相同的发明创造。从证据1第4页表格中可知,气味降低度的实测值高达99.6%。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又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由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WTS2007-336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为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便于评判对比。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除引用权利要求4以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2中公开,权利要求3、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4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及附件3、5的使用。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4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上述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过,未具体说明,应该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4的出处有异议,对附件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用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效果,但从证据1、2本身中无法得出集成环保灶的结构。4、关于附件2-4,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对附件2-4真实性进行核实,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则视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疑义。5、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9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针对权利要求2、6、7、9、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指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4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过,未具体说明,应该不予考虑。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权利要求2、6、7、9、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但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仅是说明了权利要求2的内容在附件1的附图1、2中公开、权利要求6、7、9、10特征部分的限定均采用了“可”的形式,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并没有对上述无效理由作出如口头审理当庭所述的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有关“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规定,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9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2、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4为日本专利文件,专利权人虽然对附件2、4的出处有异议,但在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核实真实性并且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则视为对真实性无疑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疑义。附件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2,请求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 1、2的真实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除引用权利要求4以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流体隔膜吸排烟尘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一种排烟灶具(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2、3、5),具有支承体、灶具、除油烟系统,除油烟系统包括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在筒形本体的上部内缘具有相对分布的平面和/或曲面吸入口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入风口)和吹出口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风口),吸入口与吹出口的长度之比为(5-9)∶(5-1),吸入口进一步连接吸入导管302、吸入风机303、吸入机箱304,吹出口进一步连接吹出导管202和吹出风机203。并且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吹出口连接风源,但由于吹出口是将空气吹向污染源,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知道附件1中的吹出口必然与风源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中的吸入口、吹出口、吸入导管、吸入风机、吹出导管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入风口、出风口、风导管、风机、引风管,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入风口连接排风管,而附件1中吸入口连接吸入机箱。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排风管与吸入机箱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将从入风口吸入的气流导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上述将从入风口吸入的气流导出的目的,而设置与入风口连接的排风管也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环绕灶具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优弧状入风口和劣弧装出风口的位置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就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2、3、5中公开了排烟灶具具有环绕灶具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以及优弧状吸入口和劣弧状吹出口在该筒形本体的上部内缘相对分布,并且,为了达到通过吹出口喷出空气及吸入口吸入气流所形成的气幕来阻止烹饪时所产生的烟气向周围飞逸的目的,将设置有吸入口和吹出口的筒形本体环绕灶具上方侧面设置、并将吸入口和吹出口设置在筒形本体的上部内缘以使所形成的气幕覆盖在灶具所产生烟气的上方而防止烟气飞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入风口和出风口均高于锅灶污染源的扩散平面”。附件1的附图2公开了吸入口和吹出口均高于锅灶污染源的扩散平面,并且为了达到通过吹出口喷出空气及吸入口吸入气流所形成的气幕来阻止烹饪时所产生的烟气向周围飞逸的目的,而将吸入口和吹出口高于锅灶污染源扩散平面设置,以使所形成的气幕覆盖在锅灶所产生烟气的上方而防止烟气飞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筒形本体的外侧中部制有一个用于旋转锅具手柄的豁口,所述的出风口位于该豁口的一侧,而入风口位于所述筒形本体上沿上的除所述豁口、出风口的优弧部”。从附件1的附图3、6、8、10中可以看出,在筒形本体的侧缘画有实线,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容易地想到其可以是用于放置锅具的手柄,另外,由于附件1中锅具是放置在筒形本体内,从而为了达到烹饪时旋转锅具手柄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筒形本体外侧中部设置用于旋转锅具手柄的豁口,并且由于附件1中的吹出口和吸入口相对设置在筒形本体的上沿,从而将吹出口设置在豁口的一侧,将入风口相对设置在筒形本体上沿上除豁口、吹出口的优弧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入风口通过集气箱与风导管相连”。附件1中还公开了吸入口3通过吸入均压箱301与吸入导管302相连,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出风口向下即向锅灶污染源的油烟扩散平面倾斜”。在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油烟飞逸防止装置(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的第7页第0024段,附图1),螺旋送风机8在第一凸出部6的吹出角度可以调节,防止烹调时产生的油烟飞逸,而且吹出喷嘴10可以调节,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吹出喷嘴10吹出的气流向下倾斜。由此可见,附件2中给出了通过调整吹出喷嘴即出风口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的目的,并且公开了从出风口吹出的气流向下倾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公开的调整吹出喷嘴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目的中得到启示,很容易想到通过调整出风口,使得出风口向下即向锅灶污染源的油烟扩散平面倾斜,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的目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3、5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8除引用权利要求4以外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2,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效果。证据1、2均为产品名称为“集成环保灶”的检验报告,证据1中没有记载集成环保灶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也仅仅是记载了“样品采用下排风吸油烟灶具一体式结构,在对应吸风口位置设置有水平吹风口”。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由于没有记载集成环保灶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技术效果,证据2的集成环保灶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此外,证据1、2与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创造性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3497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6、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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