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偶(中国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3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92586.6
申请日:2004-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市工艺美术厂雨川工艺制作门市部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清洲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第66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或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9258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玩偶(中国狮)”,其申请日是2004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蔡清洲。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漳州市工艺美术厂雨川工艺制作门市部(??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且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刻录有漳州市木偶剧团演出的《大名府》样带内容的光盘1张、光盘部分内容图片4幅、《中国福建漳州木偶剧简介》复印件3页和2张《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商业定额发票》存根联复印件;
附件2是分别由福建省艺术学校龙溪木偶班、福建省漳州市木偶剧团、徐竹初、徐聪亮和徐月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5页,以及《铁牛李逵》剧目介绍折页1份;
附件3是《中国玩具礼品大全》一书的封面、前言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和《中国漳州木偶艺术学校》宣传刊的封面、第40页及封底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是2002年10月14日的《SHANGHAI DAILY》报刊的部分页面打印件及相关内容译文共2页;
附件5是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和漳州市芗城科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站建设合同书》复印件2页,以及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07)漳二证内字第2229号”《公证书》,内附漳州竹初木偶艺术馆网页打印件7页;
附件6是2002年12月23日的《中国文化报》部分页面及孙石芬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7是本专利申请图片及简要说明复印件共9页;
附件8是徐竹初和徐聪亮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信函2页,以及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信函、2007年6月11日的《海峡都市报》部分页面、《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部分内容、《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部分内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漳州木偶头雕刻》网页、《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和《证书》等材料复印件共11页。
其后,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日针对附件2补充了《钟馗元帅》剧目介绍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信函,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中所示产品均为用于表演的布袋狮,而本专利是非表演性质的玩具,不具有可比性,且本专利和上述产品在设计上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也未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应予维持;专利权人同时质疑附件5所示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如下反证附件:
反证1是漳州市木偶剧团工艺雕刻厂和漳州科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互联网站承建合同》复印件3页;
反证2是福建省漳州市木偶剧团出具的《证明》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明确以附件1?附件6和附件8作为证明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以附件8作为证明本专利构成权利冲突的证据,声明放弃附件2中徐聪亮出具的《证明》和2007年10月3日补充的《钟馗元帅》剧目介绍作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附件5的原件、附件6中报刊的原件和附件8中信函及报刊的原件,演示了附件1中光盘的内容和产品实物3件,并由附件6中证明的出证人孙石芬出庭作证,证人确认附件6中证明及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请求人认为,通过专利权人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信函能够推定其已自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
专利权人坚持原有观点,声明放弃反证1和反证2作为本案的证据。其认可附件1中简介及发票、附件5中公证书和附件6中报刊本身的真实性,认可附件4中译文的准确性和附件6中证人孙石芬的身份;但质疑附件1中光盘的刻录时间,质疑附件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公开性,质疑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质疑附件4中报刊的真实性,质疑附件5中合同、公证内容和网站的真实性及相关产品的一致性,质疑附件6中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认为,其在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信函中并未说明在先公开销售的相关产品即为本专利产品,不存在自认行为。
在相近似性判断方面,请求人指定证据中所示的相关产品,认为所述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涉及的两项成套外观设计分别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所述产品或图片不清,无法对比;或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以附件1?附件6和附件8作为证明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的证据,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5的原件、附件6中报刊的原件和附件8中信函及报刊的原件,演示了附件1中光盘的内容和产品实物,同时由附件6中证明的出证人孙石芬出庭作证。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
(1)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专利权人认可《中国福建漳州木偶剧简介》和2张《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商业定额发票》存根联的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简介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1988年7月的简介上记载传统木偶剧《大名府》早在1960年即参加过国际演出,同时发票上记载河南省曲艺歌舞团木偶队于2002年5月15日向漳州市工艺美术厂购买“大名府”木偶一组、惠安木偶剧团于2004年8月20日向漳州市工艺美术厂购买木偶狮等内容,由此能够认定传统木偶剧《大名府》和发票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1月9日)以前在先公开的事实;但是由于附件1中光盘及图片显示内容为传统木偶剧《大名府》样带的翻录版,在其内容、来源未经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光盘及图片显示内容确为传统木偶剧《大名府》的真实内容,从而不能认定传统木偶剧《大名府》中使用的木偶狮的具体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指定的上述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不足以作为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2)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福建省艺术学校龙溪木偶班证明1987年5月购买传统木偶剧《大名府》的狮子形象并制作、散发玩偶礼品,福建省漳州市木偶剧团证明上世纪80年代其已生产、销售木偶和狮子玩偶,徐竹初证明上世纪80年代即生产、销售提线木偶狮子,徐月英证明其自1985年即参加玩偶狮生产,由于上述证人证言均缺少生产、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原始证据的有力支持,且未涉及相关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相关出证单位和个人又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附件2中《铁牛李逵》剧目介绍折页,由于其上明确记载“‘金狮奖’第二届全国木偶皮影比赛 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广州市人民政府 承办:广州市文化局 地点:广州市南方剧院 时间:2003年9月22日至28日”等字样,能够证明漳州市木偶剧团的《铁牛李逵》剧目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演出的事实,且在通常情况下,剧目介绍会随剧目的演出向观众散发,因此也可以证明该《铁牛李逵》剧目介绍折页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散发的事实,虽然专利权人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是未提出任何反证,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在先公开的事实予以认定。请求人指定以《铁牛李逵》剧目介绍折页中公开的一款木偶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件2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3)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中,《中国玩具礼品大全》一书的封面和前言页明确记载“中国玩具协会”和“2000年9月”等字样,《中国漳州木偶艺术学校》宣传刊的封底明确记载“(漳)新出[2003]内书第048号 赠阅 福建省龙海市教育印刷厂承印”等字样,虽然专利权人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定,即上述证据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其中请求人指定以《中国玩具礼品大全》一书中公开的一款木偶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件1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中国漳州木偶艺术学校》宣传刊中封面和第40页公开的两款木偶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分别与本专利件1、件2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4)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中,专利权人认可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对其与报刊原文的一致性予以认定,即附件4实为2002年10月14日的《上海日报》英文版,从其形式和内容判断,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虽然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但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该证据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请求人指定以其上公开的一款玩偶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件1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5)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中,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和漳州市芗城科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互联网站建设合同书》的签订双方、签订时间、网站开通时间等信息均与公证书内附的漳州竹初木偶艺术馆网页上显示的“版权所有?2003 漳州竹初木偶艺术馆 漳州科信网络建站”等信息相吻合,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仅凭专利权人的质疑不足以否定2003年相关网站建立的事实;但是网站建立的时间并不等同于网页上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在无其它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认定网页上显示的相关产品图片确实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
(6)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中,专利权人认可2002年12月23日的《中国文化报》有关页面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报刊中仅涉及孙石芬代为销售福建漳州布狮子的内容,并未涉及相关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不足以作为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依据;虽然孙石芬作为证人出庭说明其自1996年即经营、展示过相关产品,并当庭确认了产品实物,但是由于上述产品实物均未体现在原有证据中,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且上述产品实物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可考虑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对上述产品实物不予考虑;同时证人证言是证人在事隔多年后经回忆而出具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缺少当时销售、展示过程中产生的原始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仅凭单纯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7)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中,除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信函中涉及的2003年委托建设网站的内容已由附件5所印证外,其它涉及的均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陈述、法规等内容,或未显示具体的产品外观设计,或无在先公开的具体证据支持,因此均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具体产品在先公开的依据。
(8)基于前述认定,除附件2?附件4中部分出版物类证据外,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相互对于欲证明的具体公开事实之间缺少必要的关联,因此结合使用仍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
(9)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4均是木偶狮的外观设计,均为形状、纹样、装饰各异的舞狮造型。(详见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是玩偶狮的外观设计,大致为舞狮造型。(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本专利所示两款成套玩偶均是玩偶狮的外观设计,为两款形状、纹样、装饰不同的舞狮造型。(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均为玩偶狮的外观设计,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属于玩具,而上述在先设计主要用于表演,但其是否用于表演仅属于把玩环境的区别,用于把玩的用途则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件2产品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均为舞狮造型,但由于二者在狮头和狮身等处的具体形状、纹样和装饰设计差别明显,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件1产品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因在先设计2公开不完整,因此无法进行整体对比,即使从可见部分观察,二者狮头部分的具体形状、纹样和装饰设计也差别明显,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合议组认为:因在先设计3公开不完整,因此无法进行整体对比,即使从可见部分观察,本专利件1、件2产品均与在先设计3在狮头部分的具体形状、纹样和装饰设计上差别明显,足以导致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本专利件1、件2产品均应分别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合议组认为:因在先设计4公开不完整,因此无法进行整体对比,即使从可见部分观察,本专利件1、件2产品均与在先设计4在狮头部分的具体形状、纹样和装饰设计上差别明显,足以导致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本专利件1、件2产品均应分别与在先设计4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件1产品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合议组认为:因在先设计5公开不完整,因此无法进行整体对比,即使从可见部分观察,二者狮头部分的具体形状、纹样和装饰设计也差别明显,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10)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6和附件8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本专利申请图片及简要说明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与原始申请文件一致,可用以参考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在先公开的事实。
4.请求人以附件8作为证明本专利构成权利冲突的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和证据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畴,合议组不予审理。
5.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6日提交了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信函,请求人认为其内容构成专利权人对于相同和相近似产品已在先公开销售的自认。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该信函中虽然记载“……2004年7月,国外一个客户要我设计一款提线狮子,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我设计出提线广东狮和提线北京狮两款狮子……在我批量生产的一个月后,同年(2004年)11月……”等内容,但是纵观信函全文均未记载上述两款狮子即为本专利产品的相关内容,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6.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9258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件1主视图 件1后视图
件1左视图 件1右视图
件1俯视图 件1立体图
件2主视图 件2后视图
件2左视图 件2右视图
件2俯视图 件2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4
在先设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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