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平玻壳屏(2?可视门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扁平玻壳屏(2?可视门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4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2476.0
申请日:2003-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09-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成福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中,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0331247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扁平玻壳屏(2?可视门铃)”,申请日是2003年3月3日,专利权人是郑成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天普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日本专利(附件1)和中国专利(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形状和产品;日本西巴松公司1996年出版的《彩色及黑白玻壳介绍》一书(附件2)及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制作的《黑白阳极射线管玻壳》一书(附件3)也同样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是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组成部分,因此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第3343147号专利公报复印件4页;

附件2:《COLOR & MONOCHROME GLASS BULBS BROCHURE》(《彩色及黑白玻壳介绍》)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MONOCHROME CRT BULBS》(《黑白阳极射线管玻壳》)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4:02340821.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7月4日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及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认为:所补充提交的证据(附件5至附件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2SXP45扁平型黑白显像管”企业标准复印15页;

附件6:97213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

附件7:98116615.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9页;

附件8: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3页。

2007年7月6日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中文译文。

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2007年6月18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其未提交译文,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附件2为复印件,且为域外、外文证据,第一请求人未进行公证认证也未提交译文,且未证明其属于公开出版物及其公开日期,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被采信;附件3为外文证据,第一请求人未提交译文,且不是正式出版物,没有确切的出版时间,也未证明其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证据被采信;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属于专利法中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附件4所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在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差别,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第一请求人两次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和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放弃了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同时放弃了附件5至附件7作为证据;当庭指出对比图片,表示附件1至附件3、附件8上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为相同的外观设计,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4所示专利为本专利的组成部分,二者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对其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请求人在翻译过程中省略了很多内容,但对产品名称的翻译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出版号和书号,仅为公司自己印制,不是正式的出版物,且属于域外证据,但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的出版物,是由企业自行印制,且该附件的内容属于保密内容,不是对所有人公开;对附件8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附件1至附件3、附件8上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4上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不同的产品,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针对本专利,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本专利产品仅为可视门铃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产物,正如专利权人在其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所称是“……是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在第一道工序所出的产品的基础上分割为两部分加工而成……”,并非可以出售或可以由用户使用的产品,后续要经过若干的加工工序才能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告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所示“扁平显像管”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A:专利权人2007年5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页。

附件B:97213365.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7月18日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及意见陈述,其进一步详细分析陈述了本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认为本专利与补充证据(附件C至附件G)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可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C: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3页;

附件D:日本SIBASON公司1996年产品手册《COLOR & MONOCHROME GLASS BULBS BROCHURE》及译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E: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420500-564-2001号(副本)和湖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2页;

附件F: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BJX01-2001号复印件16页;

附件G:《真空电子技术》杂志期刊简介信息页和印有《4英寸扁平显像管研制简介》文章的第58页至60页复印件共4页。

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2007年6月19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外观设计产品并非一定是最终产品,其可以是最终产品中的零件或者部分,本专利产品是可以单独出售的一种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B所示两个视图,无法得知其产品的整体形状,因而不能判断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二请求人2007年7月1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07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D的原件,盖有“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和“宜昌市北极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红章的附件E,盖有“真空电子技术杂志社”红章的附件G的第58页至60页及印有“1990年第4期(总167期)”的目录页;并指出附件A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B至附件G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其中附件E和附件F结合使用,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A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B和附件C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对附件D至附件G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D是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不是正式出版物,附件E和F仅为盖有印章的复印件,且附件E不是从发证机关取得,附件F为企业内部标准,不是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附件G也仅为盖有出版社印章的复印件,而没有相关人员出具佐证,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G第一页网上下载文件与其当庭提交的所称原件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2007年11月22日,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针对口头审理进一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均坚持原有观点。

通过上述审理,在第一、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A是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以专利权人在诉状所陈述的内容证明本专利产品仅为可视门铃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工序产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示“扁平玻壳”确属门铃生产过程中的零部件,虽然不是门铃终端用户所使用的产品,但其可以由生产厂家单独生产、单独销售和使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出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C为00117634.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18日,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发明名称为“阳极射线管和在其制造中使用的玻璃部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C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C图6和图7中的31所指公开了一阴极射线管中玻璃管体的的曲面屏盘(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用于扁平阴极射线管的玻壳,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外观设计为一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屏口为开放状的近似方形,屏面呈圆弧形鼓起,厚度从一端向另一端沿圆弧面逐渐增加。(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两个立体图和一个剖面图,从视图观察,其为一带有曲面的壳状屏体,屏口为开放状的近似方形,屏面呈圆弧形鼓起,屏体厚度从一端向另一端沿圆弧面逐渐增加。(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合议组认为,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带有圆弧屏面的壳状体,从整体观察,壳体一端为平面,一端为弧面,而弧面的厚度为逐渐递增。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在先设计的壳体内屏面上有一长方形线框,而本专利没有,此区别为产品内表面线纹的细微差别,对形状设计不构成影响,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1247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