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志牌(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2
决定日:2008-04-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7991.X
申请日:2002-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顺平
主审员:吴赤兵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请求人提交的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书)的认定,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请求人已将与本专利相同图案的作品印刷在宣传册上予以使用,该图案作为标识使用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物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志牌(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337991.X,申请日是2002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陆顺平。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请求人的“田”字标识已公开使用,本专利所采用的即为该“田”字标识,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华泰特拉卡宣传册一份(原件);
附件2:华泰特拉卡手提袋照片2页(复印件);
附件3:请求人与北京龙海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务合同1页(复印件);
附件4:请求人与北京新生代彩印制版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1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4年9月20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按以上附件排序)如下:
附件5:请求人与北京新生代彩印制版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及付款凭证7页(复印件)。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印务合同及合同单,并非正本,不可采信。其提交的附件1、2、3、4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4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5年1月19日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04年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5年1月19日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5年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事实,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5年9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一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复印件(按以上附件排序为附件6),请求人认为: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在本专利“标志牌(3)”申请日前,我公司已经将该外观设计在产品宣传册上予以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5年9月26日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该“民事判决书”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05年3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与此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11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5年10月2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仍坚持原有主张。
2005年11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6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的原件,请求人未能提交其它证据的原件,其声明证据原件在法院。
请求人于2005年12月13日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对上述证据附件3、附件4、附件5的4份公证书,公证书分别是:《(2005)京证经字第35585号》、《(2005)京证经字第35586号》、《(2005)京证经字第35587号》和《(2005)京证经字第35588号》公证书。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2月6日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4份公证书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立案通知书(2006)京检二分民行字第4号》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事实,请求人在2005年9月7日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是新证据,不应采用。权利权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已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已立案。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4月4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材料转送请求人。
2006年4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
至今,专利权人始终未告知本案合议组其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申诉的审理结论。
2008年2月14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2007)京检民行字55号》,证明其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已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但至今,专利权人始终未告知本案合议组其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的审理结论。
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专利权人在2006年3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新证据。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实施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规定,对于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自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证据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下称原指南),依照原指南规定,由于附件6是对附件1至5所证明具体事实的补充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考虑。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13号》,本案合议组认为:该判决书中法院已对有关证据在该民事诉讼案作出具体明确的认定,该案有关证据与本案请求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相同,该案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为相同的当事人,并且该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陆顺平将涉案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恒通华泰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印刷在其宣传册上予以使用,”(见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因此,在上述附件6“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华泰特拉卡宣传册”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证明其封面左上角所示标识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于国内公开使用,该证据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宣传册左上角显示的“标识”(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标志牌”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标志牌”整体为椭圆形,其中间设计有四个呈飘动感的弧形长方条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标识”整体为椭圆形,其中间设计有四个呈飘动感的弧形长方条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通过上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描述,对二者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整体形状均为椭圆形,椭圆形中间均设计有四个呈弧形长方条块。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决定
宣告0233799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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