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弯头管件(铝塑复合管热熔连接用弯头管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40
决定日:2008-04-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38537.2
申请日:2001-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6-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汪送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在整体形状上均存在不同点,这些不同点使得一般消费者在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进行单独比较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其均与本专利分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33853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弯头管件(铝塑复合管热熔连接用弯头管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2日 ,专利权人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 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0131488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为2001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第9630244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为1996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4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现代塑料加工应用》,第13卷第3期,2001年6月,封面页、目录页和封底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90(弯头的惯常设计,不是新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1的产品与本专利相比,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且形状相近似,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2和3是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2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3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区别仅在于缺少弯头盖,但弯头盖完全是一个与弯头管件不相涉的功能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12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缺席口审。庭审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以下文件:1)附件3的原件;2)申请号99117178.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下称附件4),申请号9924124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下称附件5),请求人指出上述两篇专利文件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供合议组参考,以说明本专利的凸筋属于功能性的常用设计。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逐一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其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的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第01314888.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此,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1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产品名称为“弯管A” (下称在先设计1),专利权人为潮安县科技尼龙制品厂,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不同专利权人的另一项专利权,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第9630244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对此,合议组进行了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附件2的申请日为1996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4日,产品名称为“接合管” (下称在先设计2),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现代塑料加工应用》,2001年6月出版,第13卷第3期,国内统一刊号CN32-1326/TQ,广告经营许可证号320100497008,其封面上公开了一款弯头管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定。附件3的公开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的附件4和5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这两份证据合议组不予评述。
本专利外观设计
本专利的弯头管件包括管件主体部分和套盖部分,即由管件主体和端部的两个套盖部分组成的一个整体。其公告的弯头管件主体共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套盖共3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组合后的弯头管件共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弯头管件的各视图可观察到:弯头管件整体大致呈“L”形,内侧呈直角形,外侧呈圆弧形,外表面上贯穿四条规则纵向突起的加强筋,端部平滑无筋,端部直径与管件主体直径相同,端部各有一圈凸起与套盖连接。套盖整体呈圆台形,端部收缩,外表面平滑无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3
在先设计1的名称为“弯管A”,公告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弯管整体大致呈一段圆弧形,即内外侧均呈圆弧形,在外侧表面有一纵向加强筋,内侧表面有一弧形加强板,端部直径逐渐增大,且具有一圈凸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的名称为“接合管”,公告有8幅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放大剖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分解立体图。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观察,管件整体呈“L”形,内侧角近似直角形,外侧呈圆弧形,在外侧表面有一纵向加强筋,内侧表面有加强板,在端部具有管套,管套呈圆柱形,管套外表面带有多条纵向凸筋。(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是一种弯头管件,管件整体呈“L”形,内侧角近似直角形,外侧呈圆弧形,在内侧表面具有纵向突起的加强筋,在上表面 “L”形的一边有一加强筋,而在下表面和外侧表面上是否有加强筋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无法确定,其端部直径与主体管直径相同。(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5.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
就本专利而言,根据本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和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并不能确认本专利弯头管件的外观设计属于本领域司空见惯的产品形状、图案的结合,本专利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具有可比性。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弯管整体呈“L”形,而在先设计1呈圆弧形;2)本专利外表面上贯穿四条规则纵向突起的加强筋,而在先设计1的外侧表面具有一条纵向突起的加强筋,内侧面有一加强板,且另外两面不具有加强筋;3)本专利端部直径与管件主体直径相同,而在先设计1的端部直径逐渐增大;4)本专利有与管件主体端口连接的套盖,而在先设计1无套盖。
合议组认为:两者整体外观形状是不同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般消费者在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时,其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视觉上的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外表面上贯穿四条规则纵向突起的加强筋,而在先设计2的外侧表面具有一条纵向突起的加强筋,内侧面有一加强板,且另外两面不具有加强筋;2)本专利的套盖整体呈圆台形,端部收缩,外表面平滑无筋,而在先设计2的管套呈圆柱形,管套外表面带有多条纵向凸筋。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外表面上贯穿四条规则纵向突起的加强筋,而在先设计3仅显示在内侧表面具有纵向突起的加强筋,在上表面沿“L”形的一边有一加强筋,“L”形的另一边没有加强筋,而下表面和外侧表面是否有加强筋无法确定;2)本专利端部有一圈凸起,而在先设计3的端部无凸起;3)本专利有与管件主体端口连接的套盖,而在先设计3无套盖。
经过上述单独对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2和3单独对比,其整体形状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在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和3进行对比时,其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视觉上的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和3分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8.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3385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管体主体主视图
管体主体仰视图 管体主体俯视图 管体主体左视图
管体主体右视图 套盖主视图
套盖仰视图 套盖俯视图
本专利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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