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41
决定日:2008-05-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83447.8
申请日:2002-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云飞
授权公告日:2003-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E04F 15/00,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且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应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83447.8,申请日是2002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由活动钢地板(1)、连接件组成,其特征在于:二块地板(1)由若干支架(2)支撑,每块地板(1)的四周边设有肩(3),地板(1)四角分别设有孔(19);在二块地板(1)间置有边盖板(4),边盖板(4)二端及二块地板(1)的角间分别设置有四角均设有内凹角的方形角盖板(5);每一支架(2)下端分别置于角底板(6)的沉孔(7)中,支架(2)上部支撑于地板(1)角部,地板(1)角部与支架(2)上端以连接件相连:角盖板(5)、边盖板(4)、地板(1)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地板(1)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1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凹槽(8)。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

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支架(2)的结构为带有外螺纹的螺杆(9)下端接支柱(10),支柱(10)插置于角底板(6)上的沉孔(7)内,螺杆(9)上套置有相匹配的调节螺母(11),调节螺母(11)上且于螺杆(9)外套有相匹配的固定螺母(18),固定螺母(18)外套置有套管(20),套管(20)置于地板(1)的角的孔(19)中,孔(19)上置有装饰盖(21)。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肩(3)上设有若干凹槽(13)。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上设有若干放置支柱(10)的沉孔(7)。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四角设台阶(22),孔(19)设于台阶(22)上。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上设二个以上的凸块(23),凸块(23)与线槽(25)间设置转弯连接板(24),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底板(6)间插接线槽(25),线槽(25)的二头部两侧设小凹坑(26)。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角盖板(5)下连接过桥板(27)。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边盖板(4)上可设电插座(29)。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边盖板(4)上可设通风槽或孔(28)。

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特征在于:各金属件间设缓冲件。”



针对本专利,张云飞(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5465Y、专利号为9620062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国台湾地区“专利资讯网”上下载的专利公告号为00484640、公告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文献,共14页(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8733Y、专利号为9722131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对比文件3);

附件4: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0日、公开号为US20020144477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1页(对比文件4);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829Y、专利号为0120810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作为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

附件6:中国台湾地区“专利资讯网”上下载的专利公告号为00127801、公告日期为1990年1月21日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文献,共18页(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6、7、8、9、10、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5公开了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中的“各金属件间设缓冲件”未公开其结构形状、装配关系和技术效果,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2和5未履行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比文件4未提交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应视为未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1-15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中的“各金属件间设缓冲件”的结构形状、装配关系和技术效果在说明书中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缓冲件是指“台阶上设缓冲条,套管用塑料制成”等结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关于证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6是台湾专利,没有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对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5作为附件4的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2、6是从专利局的检索部门获得的,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公证认证手续,附件5可以作为附件4的译文使用。合议组当庭宣布:由于专利权人仅主张附件4的译文不准确,但没有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一个月内提交有关附件4的译文,因此视为其对附件5作为附件4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附件5可以作为附件4的译文使用;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之内提交加盖专利局检索部门红章的附件2和附件6,以补充证明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此表示同意。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须于2008年1月30日上午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和附件6再次进行质证,不参加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公知常识公开。(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补充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已经超过了期限,不应该考虑。合议组当庭宣布,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关于“依职权审查”的规定,考虑请求人新增加的无效理由。(4)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5和16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和6进行了补充质证,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红章及骑缝章的附件2和附件6,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附件1-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4、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4是美国专利文献,附件5是附件4的中国同族专利,虽然附件5本身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是请求人仅使用附件5的文字内容作为附件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仅仅主张附件4的译文内容不准确,但没有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一个月期限内提交有关附件4的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规定,视为其对附件5作为附件4的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同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5的文字内容可以作为附件4的中文译文使用,因此本案中,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以附件5的文字内容为准。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且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应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6-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或公知常识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5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线槽的金属高架地板,由高架地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钢地板)、连接座2、连接盖3、线槽4、线槽盖5、地板足15和螺纹管14等(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组成,高架地板由若干地板足(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支撑,每块高架地板的四周的低陷11向外延伸有薄?12(相当于本专利的肩),高架地板的四角分别设有孔13;在二块高架地板间设有线槽盖5(相当于本专利的边盖板),线槽盖二端及二块高架地板的角间分别设置有方形连接盖3(相当于本专利的方形角盖板),其四角均设有弧形的凹口31(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凹角);每一地板足下端分别置于连接座2(相当于本专利的角底板)的筒体22(相当于本专利的沉孔)中,地板足上部支撑于高架地板的角部,高架地板角部与地板足上端通过螺纹管14(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相连;连接盖、线槽盖、高架地板的上表面保持于同一水平面(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24行和第3页第6-9行以及附图2)。由此可见,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地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显然,该区别特征的作用即为制作每块地板时向其内充灌水泥。但是在附件2中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合金钢地板,由上板、下板和底框等构成,底框外缘面上设有与内部相通的数个开孔,由该开孔将水泥填充入下板与上板之间(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6页、附图1和2)。显然,上述区别特征在附件2(对比文件2)中已经被公开,同时其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在制作每块地板时向其内充灌水泥,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而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以及附件1中的图4所显示的信息可知,附件1中的高架地板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填充有水泥的地板)。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技术启示,进而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和附件1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边盖板(4)、角盖板(5)的下表面均设有若干加强筋(16),其上表面均设有若干凹槽(8)”,其作用是提高边盖板和角盖板的强度以及缓冲效果。附件1中公开了线槽盖5(相当于本专利的边盖板)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51,下表面设有凸缘52,连接盖3(相当于本专利的角盖板)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34(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25行到第3页的第5行,附图2和3),虽然没有公开“在角盖板下表面设置加强筋”的对应特征,但是通过设置加强筋来提高构件强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地板(1)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附件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网路地板,在高架金属质网路地板80的周?有凹沟81(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0-12行以及附图5),即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附件5(即附件4的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金属网路高架地板,由高架地板、足部构件、底座、线槽、中央盖板以及边盖板等部件组成,足部构件2(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为上端带有外螺纹下端为支柱的螺杆27,支柱插置于底座3(相当于本专利的角底板)上的中空筒体32(相当于本专利的沉孔)内,螺杆27上套置有相匹配的迫紧螺帽28(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螺母),迫紧螺帽28上且于螺杆外套有相匹配的金属螺母23(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螺母),金属螺母23外套置有塑料套21(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管),塑料套21置于地板的角的孔中,孔上还设置有小螺帽(相当于本专利的装饰盖)(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3页第22行至第4页第10行,图1和图2),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角盖板(5)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1)上设有的若干凹槽(13)相匹配使用的凸柱(14)”,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其作用是提高角盖板与地板的固定性。然而,该种定位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附件5所公开的金属网路高架地板中,其中央盖板5(相当于本专利的角盖板)下表面即设有辅助定位片52(相当于本专利的凸柱),边盖板6的下表面设有与地板突缘的缺口14(相当于本专利的凹槽)相匹配的弯弧定位片61(相当于本专利的凸柱)(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5页第4-11行以及附图1和4),因此即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角盖板(5)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15)”,其作用是方便取出角盖板。然而,该种结构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附件1所公开的金属高架地板中,其线槽盖的侧面即设有槽(参见附件1附图2),其作用也是方便取出构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取出角盖板很容易想到在角盖板上设置槽,即附件1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地板(1)的肩(3)上设有若干凹槽(13)”,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角底板(6)上设有若干放置支柱(10)的沉孔(7)”。附件1中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和图2),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附件1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7和8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角底板(6)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17)”,其作用是提高角底板的刚性和缓冲性。然而,该种结构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附件1所公开的金属网路高架地板中,其连接盖和线槽盖的表面均设有凹槽(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以及附图2),其作用也是为了提高构件的刚性和缓冲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角底板的刚性和缓冲性很容易想到在角底板上设置凹槽,即附件1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地板(1)的四角设台阶(22),孔(19)设于台阶(22)上”,在附件1所公开的金属网路高架地板中,其地板的四角也具有低陷11和地板下表面所形成的台阶,台阶上有孔13(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2和4),即附件1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10)关于权利要求11-1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3分别限定了本专利的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角底板上设置凸块和转弯连接板、角底板上插接带有小凹坑的接线槽、以及角盖板下连接过桥板。请求人认为附件6(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6仅是公开了一种用于地板上的线槽接线盒及其内部隔离线路干挠的构造,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未公开地板结构中的角底板和角盖板等构件,更未公开上述的“地板的角底板上设置凸块和转弯连接板、角底板上插接带有小凹坑的接线槽、以及角盖板下连接过桥板”等附加技术特征,同时附件1-5中也均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进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11)关于权利要求14、1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边盖板(4)上可设电插座(29)”,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了“边盖板(4)上可设通风槽或孔(28)”。附件1中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和图5),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附件1给出了采用权利要求14和1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4和1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和15也不具备创造性。

(12)关于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了“各金属件间设缓冲件”,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其作用是提高地板的各金属部件之间的缓冲性。然而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的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14-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关于权利要求11-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权利要求5和16即使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涉及权利要求5和16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8344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10、14-16无效,在权利要求11-13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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