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塑复合管热熔连接用直通管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铝塑复合管热熔连接用直通管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39
决定日:2008-04-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38536.4
申请日:2001-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的设计是惯常设计,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新设计。当两项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存在很大区别、并且这些区别会使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性影响时,则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铝塑复合管热熔连接用直通管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1338536.4,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 义乌市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32879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2001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章的《现代塑料加工应用》第13卷第3期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复印件共3页,2001年6月20日出版;

证据3: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章的《塑料科技》1999年第6期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和标题为“伟邦塑胶”的广告页,复印件共4页,1999年12月6日出版。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属于直通管件的惯常设计,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2和证据3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杂志,证据2封面广告中公开的一个直通管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证据3广告页中公开的一个直通管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2007年12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8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和证据3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骑缝章的认证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认可其收到的证据3的复印件与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骑缝章的认证件内容一致,但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已经在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85号决定中给出了详细的阐述及明确的结论,认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次审理中合议组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调查和评述,本次审理仅限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同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85号决定提供给请求人。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其指定的相关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本案的审理范围和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

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已经在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85号决定中给出了详细的阐述及明确的结论,认定这两项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基于相同事实的无效宣告理由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并已生效的决定给出了明确结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属于不予受理的范畴,本决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本案的审理仅限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

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

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作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由于此无效宣告理由不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之内,故在此对证据1不做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塑料加工应用情报中心站和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出版的《现代塑料加工应用》2001年第13卷第3期,其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 1004-3055,出版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证据3是《塑料科技》编辑部出版的《塑料科技》1999年第6期,其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 1005-3360,出版日期为1999年12月6日。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虽然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仅凭质疑不足以否定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骑缝章的证据3的认证件,合议组认为其已经能够表示证据3的合法来源及证据的形成情况,并且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其收到的证据3的复印件与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骑缝章的认证件内容一致,虽然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仅凭质疑不足以否定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和证据3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公开出版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直通管件作为普通的管道配件,其形状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司空见惯的,本专利为直通管件的惯常设计,管件居中的凸缝是工艺凸缝,属于功能性的,而且在直通管件热熔连接时,因高温会使该凸缝消失或变形,因此,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其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从本专利的图片看,其复合管连接用直通管件包括管件主体部分和套盖部分,是由主体部分和其端部的两个套盖部分组成的一个完整的整体,其中管件主体部分是一个等直径的圆柱形部件,两端连接有端部套盖,在管件主体部分的外表面上贯穿四条规则的纵向突起的加强筋,而端部套盖整体呈圆台形,端部收缩,外表面平滑无筋(详见本专利附图)。由此可知,本专利在保证直通管件一般性功能的基础上,还设计有如特定数量的加强筋、特定形状的套盖等视觉明显的其它形状,一般消费者能够将其与惯常的直通管件相区分。虽然请求人认为其属于直通管件的惯常设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明确用证据2封面页从下数第1行右侧第3个图片所示管件(下称在先设计1)和证据3“伟邦塑料”广告页右下侧图片中从右数第1个图片所示管件(下称在先设计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2中所示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均具有可比性。现进行比较如下:

本专利的复合管连接用直通管件包括管件主体部分和套盖部分,其中管件主体部分是一个等直径的圆柱形部件,两端连接有端部套盖,在管件主体部分的外表面上贯穿四条规则的纵向突起的加强筋,而端部套盖整体呈圆台形,端部收缩,外表面平滑无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是上下两端等直径的圆柱体,外表面光滑无加强筋(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管件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在先设计1的管件只有管件主体部分,没有端部套盖,且在先设计1管件的外表面没有加强筋。这些区别对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本专利的直通管件和在先设计1的直通管件产品时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由管件主体部分和其端部的两个套盖部分组成,管件主体部分是一个等直径的圆柱形部件,两端连接有呈圆柱形的端部套盖,端部套盖的直径大于管件主体直径,在管件主体的外表面的中间部位有多条纵向突起的加强筋,端部套盖的外表面也有多条纵向突起的加强筋(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如下主要区别:①在先设计2管件的端盖直径大于主体部件,本专利管件端盖与主体部件直径大小一致;②在先设计2端盖整体呈圆柱形,端部无收缩,而本专利管件端盖呈圆台形,端部收缩;③在先设计2主体部件外表面加强筋数目多于4条,且位于管件主体部件的中部,本专利管件主体部件上的加强筋为4条,且贯穿整个主体部件;④在先设计2端盖外表面有多条加强筋,本专利管件端盖表面光滑无筋。以上区别对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本专利的直通管件和在先设计2的直通管件产品时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0133853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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