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配重块升降黑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58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6152.0
申请日:2001-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正明
授权公告日:2002-04-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庞明方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B43L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实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配重块升降黑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246152.0,申请日为2001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庞明方。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无配重块升降黑板,包括一块黑板,滑轮、定轨轮,其特征在于:黑板背面有一对角形壁架,壁架上开有三个小孔,用膨胀螺丝将其固定在墙面上,壁架的角部固定有一螺丝,螺丝上套有一杠杆,通过弹簧垫圈和螺帽固定,杠杆的一端连接一滑轮,另一端连接拉簧,拉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壁架的一端,壁架的另一端有一杠杆的靠山,在黑板上边缘固定有一升降着力轨,并嵌在滑轮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配重块升降黑板,其特征是:角形壁架为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配重块升降黑板,其特征是:升降着力轨为扁铁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配重块升降黑板,其特征是:在黑板左右两侧有四小滑轮和槽钢形折板件组成的定轨轮。”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张正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列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324068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
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1)两者都具有黑板;2)权利要求1中的对角形壁架相当于附件1种的框架,两者所起的作用都是用于安装连杆或杠杆的一端和弹簧或拉簧的一端,两者的固定方式都是采用螺栓或膨胀螺丝固定在墙上,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对角形壁架采用对角形结构,但这一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3)权利要求1中的杠杆与附件1中的连杆的结构和作用相同,均为绕其与对角形壁架或框架的连结点(即杠杆的支点)摆动,其实质相同,虽然权利要求1中杠杆与对角形壁架之间是采用螺丝、弹簧垫圈和螺帽连接,附件1采用销轴或螺栓与框架连接,但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4)权利要求1中的“在杠杆一端连接一滑轮”与附件1中的“连杆的另一端则通过一个可以在滑槽架横滑槽中运动的滑轮与滑槽架相连”是一样的;5)权利要求1中的“在黑板上边缘固定有一升降着力轨,并嵌在滑轮槽内”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横滑槽”是一样的,二者都是固定在黑板上,二者的作用都是使杠杆或连杆上的滑轮在其中滑动,使黑板升降;6)权利要求1中的“拉簧”与附件1中的“弹簧”二者的结构、安装方式以及作用都相同,拉簧或弹簧的一端都是连接在对角形壁架或框架上,而另一端都是连接在杠杆或连杆上,所起的作用都是起到平衡黑板的作用;7)权利要求1中的“靠山”、“壁架上开有三个小孔”以及“定轨轮”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公知技术。此外,本专利的使用方法和效果与附件1所公开的使用方法和效果是一样的,都是通过拉簧或弹簧、杠杆或连杆、滑轮、升降着力轨或横滑槽来替代传统的配重块结构,利用拉簧或弹簧的拉力转换成上撑力,大大减少了摩擦力,使得只要较小的外力作用就可以使黑板升降。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角形壁架为杆形”与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框架一样。③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技术。④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中说明书第2页第6行所公开的“框架上固定有4个滑轮”和公知常识结合后就能够获得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采用滑轮在槽内滑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于2007年10月2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提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角形壁架”与附件1中的“框架”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同。②权利要求1中的“在黑板上边缘固定有一升降着力轨,并嵌在滑轮槽内”与附件1中的“横滑槽”的技术特征和效果均不同。③权利要求1中的“拉簧”与附件1中的“弹簧”的构造不同。④权利要求1中的“靠山”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⑤本专利与附件1的使用方法和效果是不一样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放弃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专利权人明确其所提交的附件2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附件3是侵权判决书,仅供合议组参考。在有关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附件1的技术特征比对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滑轮相对于附件1中的滑轮8;定轨轮相对于附件1中的滑轮7;一对角形壁架相当于附件1中的H型框架1;附件1中没有公开壁架上的三个小孔,但孔是公知技术;“用膨胀螺丝将其固定在墙面上”对应于附件1第1页第11行“框架可以直接通过螺栓固定到墙上”;“壁架的角部固定有一螺丝”相对于附件1第1页第12行“连杆的一端通过销轴(或螺栓)”;杠杆对应于附件1中的连杆3,附件1中连杆的一端通过销轴或螺栓与框架相连;“杠杆的一端连接一滑轮”相当于附件1中的连杆一端连接一滑轮8,杠杆的“另一端连接拉簧,拉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壁架的一端”对应于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中“连杆的两端之间挂一弹簧,弹簧的另一端也连在框架上,连杆与弹簧形成夹角”,其中连接拉簧6对应于附件1中螺旋弹簧4;附件1没有公开壁架的另一端有杠杆的靠山,但该特征是公知常识;滑轮槽相当于附件1的滑槽架2,着力轨相当于附件1中滑轮的着力面。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由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仅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放弃其它无效理由。因此本案合议组仅对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以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检索报告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
附件3是法院的侵权判决书,专利权人将其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认为附件3并不涉及本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认定,并且专利权人将其作为参考,因此附件3的事实认定不影响合议组对本案的审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配重块升降黑板,附件1公开了一种升降黑板,并具体公开(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1-15行,第2页倒数第1、2段,附图1-4):由黑板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黑板)、升降机构和支承机构组成,升降机构由滑槽架2,框架1和两组对称的连杆、弹簧装置构成;滑槽架2是由两个竖滑槽和一个横滑槽组成的H型结构,联接于黑板6背面;框架1上固定有4个滑轮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轨轮),可以分别在滑槽架2的两个竖滑槽中运动,框架1可以直接通过螺栓固定到墙上;连杆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杠杆)的一端通过销轴(或螺栓)与框架1相连,另一端则通过一个可以在滑槽2横滑槽中运动的滑轮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轮)与滑槽架2进而与黑板6相连,连杆3的两端之间挂一圆柱螺旋弹簧4,弹簧4的另一端也连在框架1上,连杆3与弹簧4之间形成一夹角。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黑板背面有一对角形壁架,而附件1中黑板背面有一H型框架1;②权利要求1中壁架上开有三个小孔;③权利要求1中杠杆的一端连接滑轮另一端连接拉簧,而附件1中连杆3的一端通过销轴(或螺栓)与框架1相连,另一端则通过一个可以在滑槽2横滑槽中运动的滑轮8与滑槽架2进而与黑板6相连,连杆3的两端之间挂一圆柱螺旋弹簧4,弹簧4的另一端也连在框架1上,连杆3与弹簧4之间形成一夹角;④权利要求1中有一杠杆的靠山;⑤权利要求1中黑板上边缘固定有一升降着力轨,而附件1中的滑槽架2位于黑板的中部。
对于上述区别①,请求人认为一对角形壁架相当于附件1中的H型框架1;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2个对角形壁架,而附件1中的壁架为H型,且只有1个,因此权利要求1的一对角形壁架与附加1的H型壁架明显具有不同的结构。对于区别②,请求人认为该特征为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框架1可以直接通过螺栓固定到墙上,而权利要求1中是通过壁架上的三个小孔用膨胀螺丝将其固定在墙面上,合议组认为上述用于设置膨胀螺丝进行固定的三个小孔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③,请求人认为杠杆对应于附件1中的连杆3,附件1中连杆的一端通过销轴或螺栓与框架相连;“杠杆的一端连接一滑轮”相当于附件1中的连杆一端连接一滑轮8,杠杆的“另一端连接拉簧,拉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壁架的一端”对应于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中“连杆的两端之间挂一弹簧,弹簧的另一端也连在框架上,连杆与弹簧形成夹角”,其中连接拉簧6对应于附件1中螺旋弹簧4;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杠杆的两端一端连接滑轮另一端连接拉簧,而附件1中连杆3的一端通过销轴(或螺栓)与框架1相连,另一端则通过一个可以在滑槽2横滑槽中运动的滑轮8与滑槽架2相连,同时该另一端还连接一圆柱螺旋弹簧4,但是从附图1上可以明显看出,该螺旋弹簧4的另一端连在框架1上,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杠杆与拉簧的连接关系与附件1所公开的连杆与螺旋弹簧的连接关系完全不同。对于区别④,请求人认为靠山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靠山是一凸起物,用于实现限位作用,这在机械结构中非常常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⑤,请求人未对该区别加以说明,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着力轨的固定位置与附件1中的滑槽架的固定位置不同。由此可见,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都可以实现无配重块升降黑板,但是附件1所公开的升降黑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升降黑板具有不同的结构,即其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也不能得到实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此外,本专利可以实现有益的技术效果:利用拉簧的拉力,通过杠杆转换成上撑力,使上撑力与黑板的重力达到平衡,并采用滑轮和升降着力轨减小摩擦力,使得只需较小的外力作用就可以使黑板升降。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和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12461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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