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圈座定位构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线圈座定位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93
决定日:2008-04-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6594.0
申请日:2002-04-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文?
授权公告日:2003-0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克良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H01F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给发明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请求案涉及名称为“线圈座定位构造”的第02216594.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为日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线圈座定位构造,包括线圈座,其特征在于:在线圈座(10)的厚实部(13)上以区隔部(14)定义围出一具开口端(141)供定位元件(15)内置的固定区间(142),并于厚实部(13)上对应定位元件(15)处设有一穿设孔(143),线圈安装于机壳的固定元件(16)直接经由该穿设孔(143)组接有定位元件(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座定位构造,其特征是该固定区间(142)上对应固定元件(16)长度延伸有一容置空间(147)。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座定位构造,其特征是该定位元件(15)及固定元件(16)为一相匹配的螺母及螺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座定位构造,其特征是该区隔部(14)是于固定区间(142)内设有限制凸块(14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座定位构造,其特征是该区隔部(14)是于固定区间(142)内设有限制凸条(145)。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座定位构造,其特征是该固定区间(142)内端部是形成有一对应定位元件(15)的定位部(144)。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圈座定位构造,其特征是该线圈座(10)是组合有二半体(11、12)。”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文?(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编号为253494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共14页,公开日为1995年8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告编号为475792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共22页,公开日为2002年2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08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3没有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应该维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全部有效。

合议组于2008年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页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5、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的意见,口审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是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现有技术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该发明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给发明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针对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线圈座定位构造,并具体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包括线圈座,

在线圈座(10)的厚实部(13)上以区隔部(14)定义围出一具开口端(141)供定位元件(15)内置的固定区间(142),

并于厚实部(13)上对应定位元件(15)处设有一穿设孔(143),线圈安装于机壳的固定元件(16)直接经由该穿设孔(143)组接有定位元件(15)。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螺帽之固定构造,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页第7行至第7页第1行,说明书附图2-4):

包括座体3,

由两凸起塑胶板体30所夹持而形成之容室(相当于固定区间),该容室具有一开放端31(相当于开口端)及一开放面32,

该容室之底座系为一弹性板33,并于弹性板33上开设有一穿孔330(相当于穿设孔),且于该座体3两侧形成一滑道34,使得螺帽5(相当于定位元件)可自上述该座体3之开放端31顺延其两侧之滑道34顺势滑入该座体3内部,螺丝(相当于固定元件)自该座体3之开放面32将之螺锁入螺帽5之螺孔51内,并嵌合入该弹性板33之穿孔330内。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线圈座的包覆装置,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3和4):由两相同且对应的壳体20包覆于线圈座30的外缘,壳体成“L”状,壳体水平壁面末端设有至少一个扣孔,垂直壁面上侧设有至少一个通孔,以及与扣孔相对应尖的扣榫。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特征“容室”实质上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固定区间”,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特征“穿孔330”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穿设孔(143)”都起固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线圈座”,但该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领域不同:根据二者的主分类号,本专利属于电学中的变压器、电感器领域,而对比文件1属于机械中的螺钉、螺母固定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得到技术启示将二者结合;其次,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座、以及固定区间由线圈座的厚实部、区隔部围出,而且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线圈座,但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线圈座的厚实部、区隔部,而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上述厚实部、区隔部等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是:“由于固定区间142是由厚实部13及区隔部14围出,故可有效避免电器用品因过度晃动而造成组接处断裂情事发生”(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1-3行)。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领域不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2只用作评述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件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1659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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