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光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反光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1
决定日:2008-04-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5866.X
申请日:2001-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宝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阳柯园艺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君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A01G9/22,A01G9/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反光幕”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阳柯园艺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反光幕,包括编织线(1),其特征在于有若干条反光膜条(2)与若干条透光膜条(3)相间排列而由编织线(1)编连构成幕,或者若干条反光膜条(2)并列后间隔出一条透光缝隙而由编织线编连构成幕。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光幕,其特征在于每一条反光膜条(2)间隔一条透光膜条(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光幕,其特征在于每二条反光膜条(2)间隔一条透光膜条(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光幕,其特征在于每三条反光膜条(2)间隔一条透光膜条(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光幕,其特征在于每四条反光膜条(2)间隔一条透光膜条(3)。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所述的反光幕,其特征在于反光膜条(2)与透光膜条(3)的宽度相同,它们的宽度为2~8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宝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85106375A,公开日1987年3月18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EP0109951A1,公开日1984年5月30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劳德维森公司的XLS产品样本原件,共1份;

证据4:劳德维森公司XLS遮阳保温幕的产品说明书原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特征均为权利要求1还具有“若干条反光膜条(2)并列后间隔出一条透光缝隙而由编织线编连构成幕”的技术特征,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基础上简单推理即可得到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4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提交了补正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1页倒数第5行的“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改为“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2页倒数第8行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改为“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007年6月1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

证据5:CN1051203C,授权公告日2000年4月12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说明书第6页第30-36行、附图说明、附图标记和权利要求5的中文译文共1页。

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5涉及一种阻燃抗紫外线可皱褶的幕帘,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还存在技术特征“有若干条反光膜条(2)与若干条透光膜条(3)相间排列而由编织线(1)编连构成幕,或者若干条反光膜条(2)并列后间隔出一条透光缝隙而由编织线编连构成幕”,但在证据5基础上通过调整透光薄膜与反射薄膜比例很容易得出。

2007年9月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和2007年6月1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文件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12月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原定口头审理取消。

2008年1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相关证据3和证据4。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的范围

证据1、2、5都是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且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说明书第6页第30-36行、附图说明、附图标记和权利要求5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证据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表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证据1、2和5的真实性及证据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放弃证据3和证据4,故合议组对这两份证据不再予以考虑。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或5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①本专利涉及一种由反光膜条、透光膜条和编织线构成的反光幕。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光幕,包括编织线(1),其特征在于有若干条反光膜条(2)与若干条透光膜条(3)相间排列而由编织线(1)编连构成幕,或者若干条反光膜条(2)并列后间隔出一条透光缝隙而由编织线编连构成幕。

其中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一为:若干条反光膜条(2)与若干条透光膜条(3)相间排列而由编织线(1)编连构成幕;技术方案二为:若干条反光膜条(2)并列后间隔出一条透光缝隙而由编织线(1)编连构成幕。

证据5公开了一种可皱褶的幕帘,包括若干柔韧条带,运用钩针织法或者机织法和一个线系统形成一个连续的织物,至少某些条带上有反射光或反射热或既反射光又反射热的箔带,最好是铝箔,而有些条带是透明的,其受到的紫外线照射会比具有铝箔的条带多得多(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3页第18行至第4页第4行)。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证据5中的反光铝箔相当于技术方案一中的反光膜条,证据5中的透明条带相当于技术方案一中的透光膜条,证据5中的连续织物相当于技术方案一中的编织线编连构成的幕。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与证据5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反光膜条与透光膜条相间排列的排列方式没有在证据5中公开。但是,相间排列是最常见的排列方式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反光膜条与透光膜条相间排列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而且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其与证据5的区别仅在于:采用透光缝隙替代了证据5中的透明条带。而采用透光缝隙或使用透明条带都能使幕帘具有透光功能。为了实现使幕帘透光的目的,采用透光缝隙或使用透明条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将证据5中公开的透明条带替换为透光缝隙属于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这种替代并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限定了反光膜条与透光膜条的间隔比例。反光膜条与透光膜条的间隔比例是根据生产实践中对幕帘遮阳效果、蓄热保温效果等需求确定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常规技术手段确定,而且权利要求2-5限定的反光膜条与透光膜条间隔比例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③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反光膜条(2)与透光膜条(3)的宽度相同,它们的宽度为2~8mm”。确定反光膜条和透光膜条的宽度是根据幕帘尺寸大小、对幕帘遮阳效果、蓄热保温效果等需求确定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常规技术手段确定,并且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也是常规选择范围,同时权利要求6限定的反光膜条和透光膜条的宽度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4586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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