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用三角拉线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信用三角拉线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0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3983.1
申请日:2004-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有祖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4H1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通信用三角拉线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13983.1,申请日是2004年11月4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安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为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信用三角拉线塔,包括塔底座(1)、塔体、天线支架(6)、避雷针(7)、拉线(4),其特征在于:塔体由多段塔柱(2)连接而成,塔柱(2)采用60°等边角钢,截面呈等边三角形,拉线(4)两端采用电力金具紧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用三角拉线塔,其特征在于:塔柱(2)上有拉线板(5),拉线板(5)与拉线(4)采用U形环与楔形线夹连接,拉线下端采用UT形线夹(3)与拉锚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通信用三角拉线塔,其特征在于:塔体与塔底座由销钉(8)紧固。”

针对本专利,方有祖(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于2007年4月24日做出的(2007)浙绍越证经字第14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于2007年4月24日做出的(2007)浙绍越证民字第3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浙江联通分公司GSM网六期工程竣工技术文件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中国联通浙江数字移动通信(GSM)网六期工程绍兴鲁氏基站拉线塔竣工图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六期拉线铁塔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5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00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42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和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6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1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所述塔已经公开,且附件1中所述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塔存在区别,因此,附件1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附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2、附件6和7均没有公开“60度角钢”、“等边三角形”、“电力金具固定”等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附件6和7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6和7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6,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7,并当庭提交了附件8-10:

附件8:2001年11月2日发布,200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力金具名词术语GB/T5075-2001复印件,共8页;

附件9: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王肇民主编、1995年11月第1版、1995年11月第一次印刷的《高耸结构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5-9、203、245、278、602-604页复印件,共13页;

附件10: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能源部东北电力设计院编、1991年2月第1版、1999年9月第四次印刷的《电力工程高压送电线路设计手册》复印件,共13页。

合议组当庭将附件8-10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5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认为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2、6-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共同提交了浙江省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的证明,证明浙江省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是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

请求人认为,附件2将附件1和附件3-4连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附件3―4所述鲁氏塔就是附件1中照片中的拉线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电力金具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的电力金具是惯用手段的替换,并用附件8进行证明。专利权人认为,仅仅靠一个利害关系人?张文敏出具的附件2证明是不完整的,附件1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塔是什么时间开始建造的、建造后有没有改动,附件3-5的鲁氏塔和附件1中敬老院的塔没有关联,关联性不足;附件1照片中的塔没有公开塔体是多段塔柱连接而成的,也没有公开电力金具。

请求人用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附件6的说明书第2页说明了组合柱,也叫铁塔柱,是由角钢组成,除了60度角钢和拉线没有公开以外,其他技术特征都已经公开了,但附件9的第245页图4-42公开了拉线,第603页中间运输与安装要求的第8行说明了分段,第604页倒数第3段公开了60度角钢不易解决,造价不经济,附件10中提到了U形环以及楔形线夹,第339页提到了拉线塔,拉线塔是由塔头、柱座和拉线组成的,第347页续表4提到了三角形,附件6上也公开了三角形的截面,因此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0中的表5-2-1中公开了,拉线塔是公知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图3的三角形是指其中一个支柱,本专利则是整个塔柱,本专利是用于通讯领域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没有被公开。

口审中,证人陈国龙出庭作证。证人陈国龙称其是现任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而请求人方有祖是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浙江省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是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双方当事人对证人陈国龙进行了询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公证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仅根据附件1照片下方的文字描述怀疑附件1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公证书中有公证员钱高升的签章以及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的印章,并且公证书原件中盖有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的钢印,附件1照片下方的文字描述仅是公证员对照片拍摄方位的描述,专利权人据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2为公证书,其公证了张文敏出具的声明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3为绍兴鲁氏竣工技术文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附件4是中国联通浙江数字移动通信(GSM)网六期工程绍兴鲁氏基站拉线塔竣工图,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4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称附件4是浙江省联通公司绍兴分公司存档的工程设计图纸,但附件4中并没有任何联通公司绍兴分公司的盖章,而仅有浙江省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附件4是出自联通绍兴分公司的,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4的来源;此外,证人陈国龙称其是现任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而请求人方有祖是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浙江省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是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可见,请求人与附件4上的盖章所属公司即浙江省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和陈国龙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合议组无法对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5是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六期拉线铁塔建设工程合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述合同中有建设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盖章以及代表签字,同时也有承建方浙江省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的盖章及代表签字,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6为中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6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虽然附件8-10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但由于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8-10予以接受。附件8为中国国家标准,附件9和10为公开出版的设计手册,专利权人对附件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8-10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

请求人使用附件1证明照片中所示三角形拉线塔公开了本专利的拉线塔除电力金具外的技术特征;使用附件8证明电力金具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使用附件2证明附件1照片中的拉线塔即为附件3、4和5所述绍兴鲁氏塔;使用附件3证明绍兴鲁氏基站于2000年12月28日安装完工;附件4是鲁氏基站的竣工图;使用附件5表明,在2000年10月15日建设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承建方浙江省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六期拉线铁塔建设工程合同,由建设方建设包括绍兴鲁氏在内的15座拉线塔。由此,请求人欲通过附件1-5、8来证明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拉线塔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本身仅能证明在公证日(2007年4月23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水沟营28号敬老院4楼的三角形拉线塔存在,并不能表明所述拉线塔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虽然附件2中张文敏声称2000年10月15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浙江缙云鸿达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六期拉线铁塔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有位于绍兴市区的水沟营28号敬老院4楼上的三角形拉线塔,在合同中站名为绍兴鲁氏,但由于证人张文敏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尽管证人陈国龙在口审中陈述绍兴鲁氏塔位于水沟营的一个敬老院的屋顶上,但如上所述,陈国龙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附件2和陈国龙的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互佐证,因此,附件2和陈国龙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在附件3、4和5中没有关于所述绍兴鲁氏塔具体地理位置的记载,所以,仅凭附件2和陈国龙的证言还不足以证明附件1照片中所述的拉线塔就是附件3、4和5所述的绍兴鲁氏塔。另外,请求人用附件3表明绍兴鲁氏基站于2000年12月28日安装完工,用附件5表明绍兴鲁氏包括在2000年10月15日签订的中国联通绍兴分公司六期拉线铁塔建设工程合同中,但附件3和5中均没有关于绍兴鲁氏基站拉线铁塔的具体技术方案的记载。而附件4由于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也不能证明附件3和5所述绍兴鲁氏基站拉线铁塔的技术方案。并且证人陈国龙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对请求人有利的证言合议组不予采信。由此可见,附件1-5既不能说明附件1照片中拉线铁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也不能证明附件3和5中所述绍兴鲁氏基站拉线铁塔的具体技术方案。综上所述,附件1-5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此外,请求人使用附件8仅是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电力金具是惯用手段的替换,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5、8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用附件6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通信用三角拉线塔,包括塔底座(1)、塔体、天线支架(6)、避雷针(7)、拉线(4),塔体由多段塔柱(2)连接而成,塔柱(2)采用60°等边角钢,截面呈等边三角形,拉线(4)两端采用电力金具紧固。附件6公开的是一种组合柱自立式铁塔,包括塔基、塔体、天线及平台、避雷针,其中用组合柱作塔柱,组合柱可由三根现有普通尺寸的角钢与子横撑和/或子斜撑搭接制作成格构式组合柱,然后组合柱与主横撑或主斜撑连接形成塔节段,所述塔体由多段塔节段连接而成(参见附件6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1、2)。虽然由附图2可以看出塔体截面呈等边三角形,但明显可看出截面上的子柱不是采用60°角钢,而且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公开塔柱采用了60°角钢。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附件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塔柱采用60°等边角钢,也没有公开拉线及拉线两端采用电力金具紧固。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附件9第604页公开的是一种自立式三边形微波塔的平面塔架的角柱采用60度角钢制成,附件6公开的也是一种自立式铁塔,其中用组合柱作塔柱,虽然附件9和10均记载有拉线塔,但附件6、9和10均没有公开拉线塔的塔柱采用60度角钢,并且由于拉线塔和自立式铁塔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塔,其设计原理、应用领域等并不相同,并非所有塔均需要拉线,自立式铁塔通常无需拉线,故附件6、9和10也没有给出将自立式铁塔改为拉线塔并且角柱采用60度角钢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9和10的记载,将附件6的自立式铁塔改装成角柱采用60度角钢的拉线塔并在拉线塔两端采用电力金具紧固并非是容易想到的。此外,由于本专利拉线塔塔柱采用60度三角等边角钢,拉线两端采用电力金具固定,整个塔体重量轻、连接牢固、安全可靠,而且制造简单、结构轻巧、外形美观,运输安装方便,工期短,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9和10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6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1398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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