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热毛巾衣物快干器(BLG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95
决定日:2008-04-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4055.6
申请日:2004-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驭圣金属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熊 华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均呈“凹”字形,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二者不同点相对于整体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热毛巾衣物快干器(BLG4)”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64055.6,申请日是2004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是熊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区驭圣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广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国际联机情报检索中心中出具的检索证明复印件1页,登记号为76197瑞典专利及译文复印件6页;
附件2,03310202.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03310205.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4,民事诉讼状复印件1页;
附件5:产品宣传页复印件2页;
附件6:请求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5所记载的产品内容均是电热毛巾架的产品,其用途首先是承载毛巾等类似物品的产品,其次还具有加热烘干功能,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和功能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三个“U”形弯曲的毛巾支承臂组成,区别仅在于直臂部位不同,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5的证据原件,声明放弃附件3。专利权人核实了附件1和附件5证据的原件,认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附件1至附件5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4和附件5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呈环形,简洁、结实、完整,安装点设计在U形管两端,增加了散热效果,与附件1、附件2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当庭要求补充一份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提交给法院的公证书。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审理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观点,双方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广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国际联机情报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经网络检索瑞典专利注册局网站(http://www.prv.se),检出瑞典工业设计#76197一条。证明后附登记号为76197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登记号为76197瑞典工业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产品名称是“毛巾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该专利公开了一款毛巾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晾晒毛巾的架,其用途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3. 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电热毛巾衣物快干器整体形状近似“凹”字形,设计有三个“U”字形导管,导热管的两端由一条直管连接,直管两端设置有圆形固定底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毛巾架整体形状近似“凹”字形,设计有三个“U”字形导管,导管两端为圆弧过渡连接成直管,直管中间位置设有近似长方形固定底座连接着直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产品均由三个“U”字形导管组成,整体形状近似“凹”字形,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直管和底座的形状不同,以及底座的安装位置不同,本专利直管与“U”形导管两端为直角连接,而在先设计直管与“U”形导管两端为圆弧过渡;本专利底座为圆形设置在直管两端,而在先设计底座为长方形设置在直管中间。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整体形状均由“U”字形导管组成呈“凹”字形,在购买上述产品时,该形状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对于直管和底座形状上的差别,相对于整体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主要部位形状相似已经构成整体形状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6405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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