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电机(YK143F)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94
决定日:2008-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3938.5
申请日:2005-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扬科发动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段立彦
合议组组长:郭健国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发电机(YK143F)”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033938.5、申请日为2005年1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扬科发动机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先申请的200430018448.3号专利与本专利相比,除了局部略有差异以外,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18448.3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一页,申请日为200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1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也未进行书面意见陈述及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由于附件1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九条的规定,当庭变更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200430018448.3号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定,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423055D,名称为“数码发动机(55)”,专利权人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
请求人指定了附件1所示20043001844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作为与本专利对比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发电机(YK143F)”属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共有六幅视图:主视图所示本专利左端为盘状的端盖,顶部有一个向上的片状吊环,吊环中间有孔,左侧端盖的左面有一个盘状的消音器,右侧下部有罩壳,右侧上部有空滤器。本专利的后视图所示本专利的右侧有一罩壳,左侧有盘状的端盖,顶部有一个向上的片状吊环,吊环中间有孔。本专利的左视图所示消音器的平面形状是上部为三角形,下部为长圆形,在三角形的顶部由一圆弧过渡。消音器的中央偏上部位有一圆管,圆管两侧有对称的两个竖筋,在圆管下面有一横筋。本专利的右视图所示罩壳整体为圆台形,圆台顶部中央部位为圆盘形,圆台底部为圆柱形。罩壳的圆锥面上有若干沿圆台中心径向均匀分布的长孔。本专利的仰视图所示本专利主体底部有一底板,该底板呈横向布置,右端的宽度小于左端的宽度,结合部以斜边与圆弧过渡,在底板左端分布有四个螺栓孔,在底板上还有一横向布置的凸筋。本专利的仰视图所示本专利主体顶部有一块盖板,在盖板的右侧有一火花塞,另外还有一导线接头盒和吊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共有五幅视图:后视图(即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视图)所示主体左端为盘状端盖,顶部有一个向上的片状吊环,吊环中间有孔。左侧端盖的左面有一个盘状的消音器,主体右侧下部有一罩壳,右侧上部有一空过滤器。在先设计右视图(对应于本专利的左视图)所示,消音器的平面形状由位于上部的三角形和位于下部的长圆形构成,在三角形的角部由圆弧过渡,在消音器的中央偏上部位有一圆管,圆管两侧有对称的两个竖筋,在圆管的下面有一横筋。在先设计的左视图(对应于本专利的右视图)所示,罩壳呈圆台形,顶部为圆盘形,底部为圆柱形。在罩壳的圆锥面上有若干沿圆台中心径向均匀分布的长孔。在先设计的仰视图(对比于本专利旋转180度后的仰视图)所示,主体的底部有一底板,该底板呈横向布置,左端的宽度小于右端的宽度,结合部以斜边与圆弧过渡,在右端分布着4个螺栓孔,底板上有横向布置的凸筋。在先设计的俯视图(对应于本专利旋转180度后的俯视图)所示,主体的顶部有一盖板,盖板的左侧有一火花塞,盖板上面有一导线接头盒。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有一独立于主体的底板,而本专利没有。除此之外二者其他形状设计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底面在使用状态时,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印象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形状和各部位的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3393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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