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玻璃(舞蹈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62
决定日:2008-04-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5392.5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威力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伟军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其可以某一图案为单元,向四周重复地连续延伸,本专利申请提交了产品的单元图案,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了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状态,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提交此类产品的形式的规定,该单元图案可以实现四方连续重复,不存在不适于工业应用的情形,至于四方连续后的每个单元图案内的线条是否必须有规律地对接与其是否适于工业应用无关。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4539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装饰玻璃(舞蹈者)”,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韩伟军。
2007年6月1日,杭州威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玻璃表面设计有不规则的曲线线条,与其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本专利图案不可以进行四方连续,曲线无任何规律,无法实现工业上的应用。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是20043010467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07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本人即是生产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企业,其所称本专利无法实现工业应用的陈述自相矛盾,本专利具备工业实用性,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应予维持。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的反证:
反证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7页;
反证2: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959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双方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原有的观点。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称:本专利图片没有完整地显示出单元图案,图案线条不能对接,无法实现四方连续,即无法适于工业上的应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 节规定: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并形成批量生产。合议组认为:对于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其可以某一图案为单元,向四个方向重复地连续延伸,本专利申请提交了产品的单元图案,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了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状态,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提交此类产品的形式的规定,该单元图案可以实现四方连续的重复,不存在不适于工业应用的情形,至于四方连续后的每个单元图案内的线条是否必须有规律地对接与其是否适于工业应用无关。
因此,本专利适用于工业应用,本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200430104674.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公报记载的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7月13日,该证据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公开了一种“玻璃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记载了1幅主视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由视图可知,本专利为平面形状的产品,本专利图案的单元图案呈正方形,由边框和线条图案两部分组成,被边框包围的线条图案由不规则排列的向任意方向延伸的相交的曲线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公告文件记载了1幅主视图和1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1. 省略其它视图;2.该产品除图案外,其余部分为透明体;3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4.请求保护色彩。”由视图可知,在先设计为平面形状的产品,呈长方形,在先设计图案的单元图案由斜方向延伸的不规则曲线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单元图案都是由曲线构成的;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线条的延伸方向不同,在先设计的线条斜向延伸,而本专利的线条向任意的方向不规则延伸;图案的边缘不同,在先设计无边框,而本专利具有边框。
合议组认为,二者均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且无限定边界的平面设计,影响视觉的设计在于产品的单元图案。二者的图案设计的明显差别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据此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结论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适用于工业应用,与在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所以,本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539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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