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SIM卡读写功能的固定电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SIM卡读写功能的固定电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68
决定日:2008-04-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061.2
申请日:2003-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敖齐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冉建国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毕艳红
国际分类号:H04M1/2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布的对比文件相比,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则该对比文件不能构成破坏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20100061.2、名称为“带SIM卡读写功能的固定电话”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是深圳市中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专利权人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SIM卡读写功能的固定电话,其特征在于:在固定电话上提供一个符合GSM11.11标准的SIM卡插卡口,采用标准的传输协议,通过二线通信的方式,不需辅助任何中间介质用于实现与手机SIM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名片和短信息记录的数据交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SIM卡读写功能的固定电话,其特征在于:固定电话与手机SIM卡的硬件接口关系是:SIM卡的VCC接上 5V电源,固定电话MCU的一个输出口IOC2连接SIM卡的RESET,为SIM卡提供RESET信号;固定电话MCU的另外一个输出口IOC1连接SIM卡的CLOCK,为SIM卡读写提供时钟信号;固定电话MCU的另外一个端口IOC0连接SIM卡的I/O,根据读写具体流程设置为输入口或者输出口,提供数据线;电话MCU的GND与SIM卡的GND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蒋敖齐(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03118975.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为曹春旭;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228190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薛志远。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

1)对比文件1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手机与固定电话终端实现数据共享和怎样在固定电话上读写SIM 卡”,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通过SIM卡读写技术,实现固定电话与手机SIM卡之间的名片和短信息的数据交换”,可见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为解决上述问题,本专利提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手段:即在固定电话中增设SIM卡插卡口,用于直接插接读写SIM卡,实现数据交换。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是“本电话机包括机壳,还包括有LCD显示和存储器、微处理器以及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电话键盘,特别是增设了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SIM卡标准接口的接口电话和卡插座”。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内容“在固定电话中提供一个SIM卡插卡口”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对比文件2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用于评价本求专利的新颖性。由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行并结合附图4所示可知,在固定电话6中,设有一SIM卡插槽。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固定电话中增设SIM卡插卡口”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对比文件2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以固定电话与SIM卡的硬件接口关系进行了限定,上述接口的连接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至于具体到RESET、CLOCK、 I/O等与MCU的哪一个端口连接,这与MCU所选用的具体型号有关,也与驱动程序对各端口的定义有关。SIM卡与MCU之间的各种连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 年4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超期限补充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不予考虑。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分别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核实了其真实性,并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该对比文件1、2可以分别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 关于无效的理由、范围

请求人在口审时当庭增加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超期限补充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不予考虑。并且由于请求人在口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1、2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本决定所审理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4页第17行以及附图1-5)公开了一种读写sim卡电话,本电话具有机壳,还包括有LCD显示和存储器、微处理器以及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电话键盘,特别是增设了与所述微处理器连接的sim卡标准接口的接口电路和卡插座,微处理器可以直接对sim卡进行读和写的操作,所述sim卡可以是GSM卡,sim卡中的数据包括有电话号码薄数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1)对比文件1中的sim卡接口标准采用的是GSM标准,但未具体限定其所采用的是哪一个具体的GSM标准,因为在移动通信领域中,GSM标准包括多个标准,例如GSM11.11、GSM11.13、GSM11.14等;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SIM卡接口标准所采用的是GSM标准系列中的GSM11.11标准;(2)对比文件1中交换的数据是电话号码薄数据,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交换的数据不仅包括名片(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电话号码薄),而且还包括短信息记录。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特征:GSM标准采用的是GSM11.11标准;交换的数据还包括短信息记录。上述区别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4页第26行及附图4)公开了一种通讯装置控制盒,其外部设有一SIM卡插槽11,及若干个可供电话线插设的插座12,该通讯控制盒可直接与话机相结合,使其形成一可直接接听移动电话的电话主机(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可以得知,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特征:SIM卡的接口标准采用的是GSM11.11标准,通过二线通信的方式,实现与SIM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名片和短消息记录的数据交换。上述区别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0006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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