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69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8876.6
申请日:2002-10-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可嘉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伟红
主审员:冉建国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A47C 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实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248876.6、名称为“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是夏伟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包括单边导轨的直边(1)和横边(2),其特征在于直边(1)与横边(2)的过渡处断开并通过铰链(3)相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链(3)由两块连接片(4)通过销(5)紧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边(1)和横边(2)的导轨内的上面是封闭孔和/或下面是槽或封闭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邹可嘉(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依据上述理由,复审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421129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9523791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16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9220666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2年4月6日,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1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0022713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0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9324549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3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申请号为9120387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申请日为1991年3月13日,公告日为1991年10月30日;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01313059.5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下载打印页,其申请日为2001年1月23日,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评价方式为: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5、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4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3、4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5、6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5、6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未陈述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 年4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1)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4、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5、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3、4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3、4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5、6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5、6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7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它们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2.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拆分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包括单边导轨的直边(1)和横边(2),其特征在于直边(1)与横边(2)的过渡处断开并通过铰链(3)相接。

对比文件5(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3页第4行以及附图1-5)公开了一种设有轨道开合门的方顶蚊帐架,轨道槽中设有拉绳和一定数量的活动小勾;组成蚊帐架的各个接杆之间通过直角连接块或平角连接块相连;直接杆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直边)和与直接杆1通过直角连接块相连的横接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边)组成单边导轨;上述直接杆1和横接杆在其连接处通过直角连接块相连。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组成蚊帐架的杆的连接方式不相同,在权利要求1中,直边与横边的连接是通过铰链的方式进行连接的;而对比文件5中的直接杆与横接杆是通过直角连接块进行连接的。该区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使导轨可折叠。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7-9行以及附图1、12)公开了一种手摇式可收折蚊帐架,其中,蚊帐架的左横杆14和右横杆是通过弹性铰链15铰接构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杆的连接通过铰链的方式进行连接”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并且其在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用于实现组成蚊帐架的杆的活动连接,从而实现蚊帐架的收折。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铰链(3)由两块连接片通过销(5)紧接。由对比文件1的图1、12中可以看出,用于连接左横杆与右横杆的铰链是由两块连接片通过活动连接的方式形成,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是相同的,即都是通过两块连接片的形式来组成用于活动连接的铰链。另外,铰链的两块连接片通过销或铆钉连接是常用的方式,对比文件1给出了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直边(1)和横边(2)的导轨内的上面是封闭孔和/或下面是槽或封闭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导轨的结构形式进行了限定,由上述限定可以看出,其限定包含了导轨的多种结构形式,例如“1)上面封闭是孔和下面是槽、2)上面是封闭孔孔、3)下面是槽”等。而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6-20行以及图5)公开了一种导轨型自动拉伸蚊帐支架,图5为导轨的横向截面图,由图5可以看出,导轨内的上、下面为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包含的导轨结构形式之一“下面是槽”的方式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3中的作用是相同的,即都是用于实现容纳拉绳和滑块在其内移动。另外,导轨采用槽或封闭孔是本领域的常用方式,对比文件4给出了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4887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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