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33
决定日:2008-04-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6343.3
申请日:2006-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家盛
主审员:马 燕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G01R 11/04, G12B 9/02, H02B 1/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则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96343.3,申请日是2006年4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万家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由箱体和底板连接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左下侧设置有第一活动盖板,箱体右下侧设置有第二活动盖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上设置有纵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纵隔的外缘与第二活动盖板相配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左下侧设置有进户线控制窗。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的右下侧设置有一活动式开关平台的插板。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置有接线端子或远程遥控器安装平台的拖板。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置有与拖板滑动配合的凸耳。”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开票日期为2005年8月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编号模糊,无法确认,以及请求人声称为该发票所售产品的照片2张,请求人称产品型号为FQDM-DG2;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06843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共7页,证据2上记载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0月24日。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证据1表明请求人于2005年8月公开销售的FQDM-DG2电表箱与本专利的电量表箱相同,该DG2型电表箱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2、证据2的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明显地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2007)鄂宜城证字第177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所附的于2007年6月26日所做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和于同日拍摄的照片5张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2007)鄂宜城证字第175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所附的于2007年6月26日所做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宜城市供电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编号为00980205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8页;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2007)鄂宜城证字第176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所附的于2007年6月26日所记录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公开号为CN152191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39654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16011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30日。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由箱体和底板连接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左下侧设置有第一活动盖板,箱体右下侧设置有第二活动盖板;箱体上设置有纵隔,纵隔的外缘与第二活动盖板相配合;箱体左下侧设置有进户线控制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的右下侧设置有一活动式开关平台的插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置有接线端子或远程遥控器安装平台的拖板。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式便于管理的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置有与拖板滑动配合的凸耳。”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补充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均无异议。

(2)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为基础。

(3)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7和8;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1的发票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1中的发票作为证据使用,但坚持将证据1中的照片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5的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公证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公证事项表述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其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公证书中的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无证人出庭作证,不应被采信。请求人认为,证据4用于证明在2005年6月9日发生了证据4的发票上所记录的销售行为,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4的发票复印件的原件,也不能证明该复印件是公证员复印的,证据4的公证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发票的真实性。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证据3-5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6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照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照片中有位于左侧和右侧的活动盖板、纵隔,但该证据不是一体式的,因此与本专利实际上不同,该证据没有纵隔外缘,没有公开进户线控制窗;请求人认为,从照片中看出是一体的,该证据的活动盖板打开后,其框架能构成窗。

(6)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6的权利要求7的开关平台13的插板1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活动式开关平台的插板,并且也设置在底板右下侧;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该特征被证据6公开。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6中未公开拖板,但认为证据6的插板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拖板,认可插板16未安装接线端子或远程控制器,拖板上有平台和插板上有平台是一样的,证据6公开了开关平台上可以设置接线端子;专利权人认为接线端子装在平台上、平台装在拖板上的内容在证据6中未公开,远程控制器也未在证据6中公开,并且这种设置能产生便于管理的效果。请求人认为证据6有实现凸耳功能的插槽18,用于与16配合,专利权人认为两者不同。

(7)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9月26日之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不能与本次口头审理的内容矛盾。如果矛盾,则以本次口头审理记录为准。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6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证据3-5共同证明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其中,证据3及其使用现场的实拍照片证明了公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证据4及其所附“现场工作笔录”、“证明”和“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相同产品的销售时间(2005年6月9日)、型号和数量;证据5是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相同产品的现场安装过程。公开销售的相同产品包括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当被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内容只有照片两张,由于照片不能显示拍照时间以及所拍物体的公开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2)证据3、4、5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提交8份证据,即证据1-证据8。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7、8,以及证据1中的发票,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这些证据进行评述。

证据1的两张照片用来证明证据4销售产品的结构。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这两张照片上没有显示出拍摄的时间及地点,请求人没有证据佐证该照片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5是三份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3-5的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公证书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6是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请求人认为证据3-5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6,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

①证据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2007)鄂宜城证字第17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于2007年6月26日所做的《现场工作记录》、宜城市供电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证明》、编号为00980205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4中的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人员及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于2007年6月26日上午9时10分来到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对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冬冬就2005年6月向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电表箱一事进行的询问,并由该公司提供了证明材料一份。证据4中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内容是任冬冬声称宜城市供电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前委托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下属二级单位:物资采购部)向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原湖北公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索瑞电力科创分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表箱,具体数量、型号、价格见发票。证据4中的《证明》文件是宜城市供电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开具的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委托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下属二级单位:物资采购部)购进湖北公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索瑞电力科创分公司的规格型号均为“DG2”的“单相四表带空开位电表箱”和“单相六表带空开位电表箱”,用于宜城市供电公司南营供电营业所防窃电改造工程。证据4中的发票是湖北公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索瑞电力科创分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开具的、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DG2”的“单相四表位带空开位表箱”以及规格型号为“DG2”的“单相六表位电表箱”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编号为00980205,在该发票上写有“此发票属实”的字样,并盖有“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的红章。证据4的公证书证明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冬冬在上述谈话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该公司《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任冬冬阅读了全文,其在原件上的签名属实,现保存于公证处的录音磁带一盘为任冬冬本人所述。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a)证据4的《现场工作笔录》仅能证明任冬冬在2007年6月26日与公证人员进行了谈话及其谈话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任冬冬在谈话时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b)由于编号为00980205的发票上盖有“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证明该发票属实的红章,因此可以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但该发票仅能够证明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于2005年6月9日购进了湖北公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索瑞电力科创分公司的规格型号均为“DG2”的“单相四表位带空开位表箱”和“单相六表位电表箱”。(c)证据4中的《证明》文件的开具方是宜兴市供电公司,其与证据4中的发票的购货方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为不同的单位,虽然证据4中的《证明》文件记载了宜城市供电公司委托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向湖北公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索瑞电力科创分公司购买一批电表箱的委托购货事宜,并注明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是宜城市供电公司下属二级单位,但没有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证据4中也未提供证明宜兴市供电公司委托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购货的委托书;在《证明》文件中指出委托购买规格型号为“DG2”的“单相四表带空开位电表箱”、“单相六表带空开位电表箱”,而编号为00980205的发票中列出的却是规格型号为“DG2”的“单相四表位带空开位表箱”、“单相六表位电表箱”,两者的商品名称不对应,从而不能确定《证明》文件中所称购货事宜与发票所证明的销售行为之间的关联。发票中的销货方“湖北公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索瑞电力科创分公司”与“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名称不符,只是任冬冬在接受谈话中陈述“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原为“湖北公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索瑞电力科创分公司”,但任冬冬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宜城市供电公司于2005年6月从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购买DG2产品的事实。因此,证据4能够证明的事实仅是任冬冬在2007年6月26日与公证人员进行了谈话及其谈话的内容,以及襄樊电力集团兴宜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分公司于2005年6月9日购进了湖北公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索瑞电力科创分公司的规格型号均为“DG2”的“单相四表位带空开位表箱”和“单相六表位电表箱”。

②证据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2007)鄂宜城证字第176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于2007年6月26日所记录的《证人证言》。

证据5中的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人员及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于2007年6月26日上午11时20分来到湖北省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营村对证人王耀华就2005年6月安装电表箱一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证人证言》,得到磁带一盘,由王耀华签名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证人王耀华声称自己是南营电管站的农电工,参加了2005年6月期间的电表安装,安装的电表箱是从公安县卖过来的,有装四个表的有装六个表的,并同意带领公证人员到现场拍照。证据5的公证书证明证人王耀华在上述谈话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王耀华阅读了全文,其在原件上签名属实,现保存于公证处的录音磁带一盘为王耀华本人所述。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5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耀华在2007年6月26日与公证人员进行了谈话及其谈话内容,并不能证明王耀华在谈话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王耀华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仅凭证据5不足以证明南营电管站所安装的电表箱是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的电表箱。

③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2007)鄂宜城证字第17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于2007年6月26日所做的《现场工作记录》和照片。

证据3中的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人员及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于2007年6月26日上午12时30分来到湖北省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营村,经关系人王耀华及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冬冬现场指定,由拍照人高军对上述电表箱的外观及结构设计进行了现场拍照,并由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证据3中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内容是被接谈话人王耀华和任冬冬确认所述的安装电表箱的地方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营村,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承认墙上的表箱是该公司的产品,关系人王耀华及宜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冬冬承认墙上的表箱就是其公司于2005年向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的。之后拍照人高军对墙上的表箱进行拍照。证据3中的5张照片是挂于墙上的电表箱,其显示的规格型号为“FQDM-DG2”、名称为“多功能电表箱”。证据3的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相符。《现场工作记录》上关系人及高军的签名属实;本公证书所提供的照片五张由高军现场所拍,与电表箱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a)证据3的《现场工作记录》仅能证明公证人员与关系人王耀华、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冬冬、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当时的谈话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述关系人王耀华、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冬冬、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在谈话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b)证据3中的照片仅能证明该照片拍摄的是湖北省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营村安装的电表箱,但不能证明该电表箱是2005年购买的,也不能证明是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

基于上面的分析可知,证据3、4、5均不能单独证明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电表箱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将证据3-5结合,由于证据3中的照片上显示出的电表箱的名称为“多功能电表箱”、规格型号为“FQDM-DG2”,与证据4中的编号为00980205的发票上列出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不完全相同,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两者指代同一产品,且证据4中的销货单位名称不是“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证明证据3中所拍摄的电表箱是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9日销售的电表箱。综上所述,证据3-5不能构成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公开销售产品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认为在证据3-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而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而使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仅使用证据6来评述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主张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由上述可知,证据3-5尚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照片中所述产品已经公开销售,即照片中的产品不能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此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即其与证据6不存在结合的基础,因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9634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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