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34
决定日:2008-05-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1373.4
申请日:2005-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申俊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晓厅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G12B11/04,G01D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另一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71373.4号、名称为“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林晓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包括有表壳和装在表壳内的表盘和表芯,表芯包括有线圈及支架、定铁组件、动铁、指针和游丝,其中线圈固定在支架上,定铁组件套设在线圈内,它包括有主铁及贴合在其侧壁上的定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T”型的横条部的下角为斜角,竖条部的上、下两端倾斜收缩变窄成棱状,且左、右两侧边对称收缩,底边为孤形,横条部与竖条部的结合处为圆孤过渡。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T”型横条部的高度h在7.51±0.1mm之间,其下边到斜角的顶点的距离h1在0.84±0.1mm之间,下边上的两斜角顶点的距离L2在10.2±0.1mm之间,竖条部的底边长度L1在3.56±0.1mm之间,其弧形半径R在3±0.1mm之间,圆弧顶点到竖条部的侧边角点的纵向距离h2在4.75±0.1mm之间,侧边角点到横条部的下侧边的纵向距离h3在7.51±0.1mm之间,两侧边角点的距离L3在5.2±0.1mm之间,圆弧过渡的弧半径R1在1±0.1mm之间,两圆弧的中心距离L4在5.56±0.1mm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申俊(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公告号为CN2056255U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0年4月18日;
证据3:《电测量指示仪表原理与使用》封面页、版权页、第97?99页、第106?107页、第121?123页的复印件,共7页,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年1月印刷;
证据4:《电工仪器仪表?原理与使用》封面页、版权页、第48?50页的复印件,共5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11月印刷。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本专利是针对哪种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进行的改进,没有说明本专利所声称获得的有益效果与“将定铁设置成特定的T型形状”在理论上有怎样的必然联系,没有说明定铁如何卷曲,没有记载证明本专利具有有益效果的试验数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涵盖了任意T型和多种卷曲方式的定铁,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种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所述“T”型定铁需设计成何种“特定的T型形状”、以何种方向设置、以及在未展平的工作状态时如何卷曲,而这是实现本发明目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均未说明定铁在未展平的工作状态时是如何卷曲的以及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2所述“竖条部的上、下两端倾斜收缩变窄成棱状”和“且左、右两侧边对称收缩”表述不清,权利要求3中没有说明其中两次出现的“斜角顶点”是否相同以及是指哪个顶点,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公知常识性证据3和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区别在于“定铁组件套设在线圈内,它包括有主铁及贴合在其侧壁上的定铁,所述的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性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及其工作原理和有益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比较简单,并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已作了详细的说明,因而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地表述了所要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3也不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3中所示的定铁展平形状是矩形和梯形的结合,而T形应该明显具有一个横条部和一个垂直连接于横条中心的竖条部,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并且现有技术中并没有任何关于通过改变定铁的形状以改善仪表指针的偏转角与被测量值的线性关系记载,更不能给出采用T形定铁改善该线性关系的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同样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陈红和公民代理张建纲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王庭辉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的证据5(《21世纪电学科高等学校教材?电工仪表及测量》封面、版权页、第32-36页的复印件共7页,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3年1月印刷),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5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5的原件,明确表示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核对证据3-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4)双方当事人针对所有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表示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与请求书中相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T型定铁设置的角度或其与仪表的线圈轴线的关系,并且没有记载定铁和主铁之间的位置关系及角度,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与请求书中相同,并且明确表示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特征限定是清楚的,只是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而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的全部特征,证据3第122页图3-24(b)公开的定铁5为T型,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并且证据5第36页第10-13行公开了可以通过改变铁片形状来使标度尺的刻度均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所记载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此外,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证据5所记载的公知常识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设计,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T型定铁可以以多种角度和方向设置均能够获得效果,但是根据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T型定铁相对于线圈轴线竖向设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同时认可证据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认为证据3中图3-24中的定铁5近似于矩形和梯形的组合,与本专利的T型不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常规限定,明确表示本专利动铁、定铁的形状配合关系是仅在现有技术的原有基础上改变了定铁的形状;(5)专利权人表示,针对当庭接收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5,不需要在本次口审之后再次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4,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5,明确表示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5为《21世纪电学科高等学校教材?电工仪表及测量》的封面、版权页、第32-36页的复印件共7页,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其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5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相关规定,予以接受。
证据1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是一份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二者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2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5均是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公开出版物,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指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本专利是针对哪种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进行的改进,没有对本专利所声称获得的有益效果与“将定铁设置成特定的T型形状”在理论上有怎样的必然联系进行说明,没有说明定铁如何卷曲,没有说明定铁的设置角度,没有记载证明本专利具有有益效果的试验数据,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11行)记载了“电磁式仪表在固定线圈内装有固定铁片和可动铁片,可动铁片转轴上固定有指针,当线圈有被测电流通过时,两块铁片获得相同极性而相互排斥,动铁片从而被推转动,带动指针在面板上指出所测数值”,可见,说明书中已经对现有技术中常规电磁式仪表的工作原理作了说明;说明书第2-3页记载了本专利的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包括有表壳10和装在表壳10内的表盘9和表芯,表芯包括有线圈12及支架2、定铁组件14、动铁15、指针1和游丝7,其中线圈12固定在支架2上,定铁组件14套设在线圈12内,它包括有主铁141及贴合在其侧壁上的定铁142,所述的定铁142展平形状为‘T’型”,在此基础上结合附图2-3可以看出,在附图2中动铁15的右侧用斜线阴影表示的竖长条为T型定铁142的横条部,而附图2中左侧线圈的右侧用斜线阴影表示的较短竖条为T型定铁142的竖条部,由于定铁142是贴合在主铁141的侧壁上,所以其安装形状必然是与主铁侧壁相适应地进行弯曲,因此,说明书中已经具体说明了本专利的电磁式仪表的结构、改进后定铁组件的结构及其安装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自身已有的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通过改变定铁的形状来改变磁场,从而使偏转角与被测量值之间的线性关系得到改进,这是符合公知的电磁理论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推知该改进可产生有益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节指出:实施例的数量应当根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以及要求保护的范围来确定。当一个实施例足以支持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时,说明书中可以只给出一个实施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涵盖了任意T型和多种卷曲方式的定铁,而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个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T”型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较为固定的形状;在实际应用中,由于定铁是贴合在主铁侧壁上,所以定铁的卷曲方式必然是与主铁侧壁相适应的,因此,在说明书所记载的具有T型定铁的实施例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以明显为“T”的形状和与定铁侧壁相适应的卷曲方式就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获得同样的技术效果,而请求人并未举证何种“T”型或何种卷曲方式不能获得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指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现有技术中的电磁式仪表的测量精确度以及使其表盘刻度均匀,其中记载了本专利的电磁式仪表的各个部件和设置方式,并且限定了定铁组件套设在线圈内、包括主铁及贴合在其侧壁上的定铁以及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所述“T”型定铁需设计成何种“特定的T型形状”、以何种角度和方向设置、定铁和主铁之间的位置关系及角度以及在未展平的工作状态时如何卷曲,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本专利的电磁式仪表的各个部件及其设置方式,包括定铁组件以及其所包含的主铁和定铁的安装方式,还限定了定铁的展平形状为“T”型,根据这些技术特征已经足以实现本专利所述的电磁式仪表,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通过将定铁设置成“T”型就能够使指针的偏转角与被测量值成良好的线性关系、提高测量精度以及使表盘刻度均匀,而该特征也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从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由于T型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以各种T型都可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以不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对其进行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定铁是贴合在主铁侧壁上,所以定铁的卷曲方式必然是与主铁侧壁相适应的,这一点也不需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关于定铁和主铁之间的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定铁是贴合在主铁的侧壁上;关于定铁的设置方向和角度,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常规电磁式仪表中的矩形定铁一般被设置成使其短边与线圈轴线平行而长边与线圈轴线垂直以便使动铁能够偏转足够大的角度,本专利中的定铁虽然为T型,但是一般来说,T型的横条部较短,竖条部较长,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能够知道将该T型定铁的竖条部相对于线圈轴线横向设置即垂直于该轴线,因此这一点也不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特征均不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均未说明定铁在未展平的工作状态时是如何卷曲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基本清楚的,只是因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而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清楚,因此合议组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清楚不再进行评述。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定铁是贴合在主铁侧壁上,所以定铁的卷曲方式必然是与主铁侧壁相适应的,即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定铁与主铁的相对位置关系,并且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和附图2-3也可以清楚地获知定铁是如何与主铁侧壁贴合而卷曲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证据5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电磁式仪表示读刻度线性不良的缺点,提供一种性能稳定、测量精确且外表美观的电磁式线性指针仪表。
证据2(参见证据2第3-4页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由表壳1、表盘2、指针3、游丝4和电磁转动部分组成的电磁式仪表,电磁转动部分包括固定线圈5、固定铁片6、动铁片7、转轴8和轴承9,固定铁片6被固定在套筒10上,从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固定线圈5被固定在表壳1内的一个支架上,套筒10位于固定线圈5内部,从附图1中还可以看出固定铁片6的一端较宽而另一端较窄(即分别位于套筒10上下侧壁外侧的两个斜线阴影条),其中较宽端紧贴套筒10的下侧壁,较窄端紧贴套筒10的上侧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证据2中的固定铁片6和动铁片7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和动铁,证据2中的套筒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铁,证据2中的套筒10和固定铁片6的组合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组件,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展平形状为“T”型,而证据2中仅公开了定铁片是一端较宽一端较窄的形状。该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的电磁式仪表的指针偏转角与被测量值成良好的线性关系、提高测量精度以及使表盘刻度均匀
证据3公开了一种排斥型电磁系仪表,其中第98页第二段和图3-2公开了该仪表包括圆线圈以及位于圆线圈内部的固定软铁片2、可动软铁片3、转轴4;第121页最后一段至第122页第一段以及图3-24(b)公开了该圆线圈排斥型仪表的静铁片和动铁片的形状,其中由图3-24(b)可以看出,具有所示轴线5的静铁片的整体形状为一端较宽而另一端较窄,较宽端为矩形横条状,从该矩形横条与端面相对的长边的两个顶点分别以弧形对称收缩至静铁片的较窄的另一端,且该弧形收缩段狭长成条状。
证据5公开了一种排斥型电磁系仪表,其中(参见第33页最后一段至第34页第一段以及图3-5)公开了该仪表的固定部分包括固定线圈1和线圈内侧的固定铁片2,可动部分包括固定在转轴上的可动铁片3、游丝4和指针5,第36页第10-13行记载了可以改变铁片的形状来使标度尺的刻度更均匀。
合议组认为,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3中所公开的静铁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铁,该静铁片的形状虽然不是严格的“T”型,但是该静铁片具有明显的横条部和细长形的竖条部,与本专利所述的“T”型已非常近似;而证据5中给出了改变铁片的形状可以使标度尺的刻度更均匀的启示,由于证据3和证据5均是描述电测量仪表原理性质的公开出版物,且证据5还是高等学校的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公开的静铁片形状和证据5所披露的技术启示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在证据2所公开的电磁式仪表的基础上,为了解决电磁式仪表刻度不均匀和测量不精确的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静铁片的形状进行改变,例如采用证据3中公开的静铁片形状,并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即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图3-24(b)所示的定铁展平形状是矩形和梯形的结合,而T形应该明显具有一个横条部和一个垂直连接于横条中心的竖条部,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评述可知,证据3中的静铁片形状为一端较宽而另一端较窄,较宽端为矩形横条状,从该矩形横条的一长边的两个顶点分别以弧形对称收缩至静铁片的另一端,且该弧形收缩段狭长成条状,从而使得该静铁片具有明显的横条部和细长形的竖条部,是近似于“T”型的形状,并非简单的矩形和梯形的组合;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已知如证据5所述改变铁片形状会使刻度更均匀的情况下,有动机对证据3中的静铁片的形状进行改变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T”型,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2和证据3、证据5的结合已经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审查。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T”型作了进一步的具体限定。请求人认为,上述限定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地限定了T型的横条部、竖条部及其边角等的形状和尺寸,在证据2和证据3-5中均没有公开这些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这些限定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或公知常识,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137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7137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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