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扶拖拉机卧式五轴变速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93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08745.4
申请日:1998-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秋立
主审员:王丽颖
合议组组长:于 萍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60K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98208745.4号实用新型(下称本专利)专利权,名称为“手扶拖拉机卧式五轴变速箱”,申请日为1998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王秋立。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扶拖拉机卧式五轴变速箱,其驱动轮轴轴孔中心(5)与转向轴轴孔中心的距离为100.5mm,转向轴轴孔中心(4)与副变速轴孔中心(3)的距离为94.5mm,副变速轴轴孔中心(3)与第二轴轴孔中心(2)的距离为87.5mm,第二轴轴孔中心(2)与离合器轴轴孔中心(1)的距离为75mm,其特征在于:变速箱的驱动轮轴轴孔(5)、转向轴轴孔(4)、副变速轴孔、第二轴轴孔的位置成弧形斜卧排列,驱动轮轴轴孔中心(5)相对离合器轴轴孔中心(1)的前移量A为188.35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扶拖拉机卧式五轴变速箱,其特征在于:驱动轮轮轴轴孔中心(5)与转向轴轴孔中心(4)的垂直高度为87.036mm,转向轴轴孔中心(4)与副变速轴孔中心(3)的垂直高度为45mm,副变速轴轴孔中心(3)与第二轴轴孔中心(2)与离合器轴轴孔中心(1)的垂直高度为69.9mm。”
针对本专利权,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1997年11月6日出具的《手扶拖拉机性能检验报告》复印件,共8页;所涉及的产品是产品型号为“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生产厂家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
证据2.山东省临沂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其内含《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证据3.《沭河101?1型,沐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24页;印制单位: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
证据4.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临沭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其内含山东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号码分别是NO:0037153、NO:0037167;
证据5.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临沭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其内含山东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号码是NO:0028546;
证据6.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临沭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其内含山东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复印件4张,号码分别是NO:0036710、NO:0036716、NO:0036720、NO:0036722;
证据7.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99)沭证民字第3690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其内含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8.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99)沭证民字第3691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其内含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表明,请求人于1997年8月生产的SH101-1型(即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已经通过性能鉴定;(2)证据2鉴定证书表明:1997年12月14日临沂市科委组织了SH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科技成果鉴定会,该拖拉机与公知技术的最大不同在于设计并采用了卧式变速箱体,鉴定会文件中有“SH101-1型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另外,该证据表明1997年该产品的产值已达到2400万元;(3)证据3为证据2中提到的产品说明书,其印刷时间为1997年10月,该说明书第3页展示了变速箱的主体外形为卧式;(4)证据4-6三份公证书中的7张发票足以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设计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手扶拖拉机用卧式变速箱已经批量销售;(5)证据7、8为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分别表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手扶拖拉机其变速箱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3月26日将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4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的复印件:
反证1.(2003)镇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内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山东省临沂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作记录、沭河101-1型、101-2型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
反证2.(2002)尉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内含“企业变更情况”;
反证3.(2002)尉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内含白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反证4.(2002)尉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内含对高树联的“询问笔录”;
反证4’ 山东省临沂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发票号NO:0083125,客户名称高树连;
反证5:(2002)尉证民字第79号公证书,内含: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证明;
反证6:鉴定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报告((2003)公物证鉴字3627号);
反证7:尉氏拖拉机厂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项目名称为“101B.37.101变速箱体镗孔组合机床研制”;
反证8:尉氏拖拉机厂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书
专利权人的主要观点如下:(1)、证据1只是对SH101-1手扶拖拉机整机性能进行检验的书面报告,而没有表明对该拖拉机的变速箱进行过检验,SH101-1型手扶拖拉机与涉案专利的卧式五轴变速箱之间没有唯一对应关系。而反证1表明装有立式变速箱的手扶拖拉机也使用SH101-1型号。(2)证据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属于秘密文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另外,证据2中载明其新增产值2400万元,按请求人提供的发票价格计算折合11000台,这与专家鉴定意见“??意通过鉴定,转入小批量生产”相矛盾,并与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提起的撤销请求案中所提交的“用户意见”相矛盾。再有,该证据既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影印件,仅仅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3)证据3的?°刷时间是1997年10月,署名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述公司名称是1998年8月才被山东省工商局核准,因此该使用说明书不真实。而专利权人提供的上述公司核准当月印刷的使用说明书同样是沭河101-1型,其变速箱都是立式而不是卧式,证明沭河101-1型与卧式变速箱没有唯一对应关系。证据3的印刷时间及署名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4)证据4-6包括7张发票,发票上的产品型号都是手扶101-1,与SH101-1、沭河101-1不存在对应关系,发票上加盖的是临沭县常林农机有限公司的章,其与请求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单位,该公司销售的整机及变速箱与请求人生产的变速箱没有唯一对应关系。(5)反证3表明证据7中的用户季玉道的户籍内容是假的;反证4表明证据8中的用户高树联根本没有购买过手扶拖拉机,另外证据7、8勘验书的勘验程序违法。证据7、8拖拉机机身上贴有许可证证章,标牌上的生产日期是1997年10月,而反证5表明SH101-1的许可证是2000年1月才颁发。(6)专利人提供的反证7和8进一步证实本专利是专利权人亲自发明的,且其申请日在包括山东手扶拖拉机厂在内的其他厂商的生产制造日之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4年5月2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反证转给了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请求人于2004年7月14日口审当庭针对专利权人所提交的上述反证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1:鲁经贸综字【1996】98号文件《关于组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的批复》;
补充证据2: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改正通知书》;
补充证据3:第514946号商标注册证;
补充证据4:第1379462号商标注册证;
补充证据5:公司名称为临沭县常林农机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工商登记;
补充证据6:(2002)沭证民字第192号公证书,内含季玉道常住人口登记表;
补充证据7:(2002)沭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内含季玉道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
补充证据8:山东省农机鉴定站出具的证明;
补充证据9:本案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专利侵权的诉状;
补充证据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需方为河南镇平城郊供销社农业机械销售中心,其上有高平的签名;
补充证据11:(2002)尉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内含尉氏县公安局经济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户明细账;
补充证据12:国标WB/T1009-1997《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发技术条件和市场行为要求》;
补充证据13:国标WB/T1014-2000《农业机械营销企业服务质量规定》;
补充证据1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专利权人也于2004年7月14日口审当庭提交了如下补充反证复印件:
补充反证1:公证书-(2002)沐证民字第179号(季玉道的证言);
补充反证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与尉氏拖拉机厂1997年12月1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
补充反证3:高树联的证言及其购买发票
补充反证4: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1997年12月印发的SH101-1型手扶拖拉机新产品鉴定会文件;
补充反证5:公证书-(2004)临沐证民字第71号(山东省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NO.0028428、0028433、0028438、0028439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核对);
补充反证6:公证书-(2002)沐证民字第183号(高树联的证言);
补充反证7:季玉道于2000年2月24日出具的证言以及产品照片;
补充反证8: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与山东手扶拖拉机厂1998年7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证据1-8作为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申请日前被使用公开;并对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1-8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14,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文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8的原件及证据1的复印件但其上盖有骑缝章。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反证1中的产品说明书(其中显示的变速箱为立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未拆封的从高平处获得的上述产品说明书,并当庭拆开,其内装有说明书、保修卡、信封、哟票、致用户的一封信,请求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于2004年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4年9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又于2006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补充反证的复印件:
补充反证9:(2005)汴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
补充反证10:2001年4月25日临沭县通用机械厂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请求人于2007年3月14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补充反证9、10的如下补充证据复印件:
补充证据15: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88)第258号;
补充证据16:(2006)临沐证民字第17号;
补充证据17:任免通知-沭政任【1997】3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又于2007年3月22日再次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田高文,专利权人王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2日口审当庭提交针对请求人于2004年3月26日提交的证据1、2、7、8的补充反证:
补充反证11: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刘德华的询问笔录原件以及复印件;
补充反证12: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赵明元的询问笔录原件以及复印件;
补充反证13:公证书-(2000)尉证民字第68号;
口头审理中合议组依职权调取了请求人厂家的沭河-61、沭河-81、沭河-91、沭河101型《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上述说明书中所显示的变速箱的结构均为立式。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3、7、8和补充证据1、2、15的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1的真实性。
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及请求人均提交了口审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SH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制造者,其主张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已在先公开销售,其上所用的变速箱为卧式,并具有唯一性,从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卧式五轴变速箱结构相同,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并将其提供的证据分为三组,即用于证实本专利申请日之前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公开销售的第一组证据(证据4-8);用于证实SH101-1型手扶拖拉机所用变速箱为卧式并具有唯一性的证据(证据2、3、7、8);用于反驳专利权人的意见及反证,证实第一、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第三组证据(补充证据1-17)。
专利权人提供反证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中包括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时间与其具名时间的矛盾(反证2与证据3相比);请求人自己的资料上显示鉴定前的3台样机与其提供的发生在鉴定前的销售数量相差近100倍的矛盾(补充反证4、5之间及其与证据4-6之间);证据7、8的照片中显示的拖拉机上贴有的QT98045推广许可证的实际颁发日为1998年10月与公证证明的销售时间在1997年12月份的矛盾,等等。请求人也据此提供了相应的反证予以说明。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请求人的证据1检验报告仅仅是对SH101-1的整机参数及性能的测试,并未涉及变速箱零部件;证据2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委员会专家测试报告及鉴定意见中亦未涉及SH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零部件。
请求人的证据3产品说明书,其来源为请求人本人;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中所附的产品说明书,是从请求人的经销商的具体承办人高平处获得,两份针对同一型号的SH101-1手扶拖拉机的说明书中关于变速箱的结构是不同的,证据3显示为卧式结构,反证1显示为立式结构,合议组据此无法断定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变速箱为卧式的唯一性。
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4-证据8的销售发票上在品名及规格栏内,其中证据4-6均记载为“手扶101-1”单价为“2100、2350、2200、2290、2350”,证据7-8均记载为“沭河手扶101-1”单价均为“3650元”,出票单位均为“临沭县常林农机有限公司”,销售时间除证据5发生在97年11月份外,其它均发生在97年12月份。上述“手扶101-1”与“沭河手扶101-1”在同一销售时间段内单价上的巨大差异使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产品型号与结构的唯一性产生合理怀疑。
证据7、8为两份保全证据公证书,作为请求人用于支持其主张的最关键证据,其包括《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附测量记录)、销售发票、8张照片(包括1张铭牌照片,其上记载了产品型号、出厂日期、制造厂等信息,及7张关于内部变速箱体的照片),证据7的《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中记载:“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于1999年11月6日对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六坡村村民季玉道于1997年12月27日在常林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生产的SH101-1型编号00029手扶拖拉机进行现场检定监督公证”,其上载明的勘验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九时至十一时十分”;证据8的《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中载明的勘验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时二十分至十三时五十分”。可见,进行勘验的时间为1999年11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与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日1997年12月相距两年时间,至于在这段时间内该手扶拖拉机是否被改动过,尤其作为零部件的变速箱是否经过改动、更换,即非证据7、8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的内容,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证据7、8中均有一页署名检测人为王恒东的测量记录,该测量记录页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其上记载的测量值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记载的具体数值相同,但在该两份证据的公证词所列的现场鉴定人中均无王恒东此人。此外,两份公证书是同一天作出的,时间间隔相差十分钟,而通过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补充证据表明现场勘验的两地借助一般的交通工具难以在十分钟内到达;证据7、8中发票的客户名称及地址栏仅写明了白旄、 临沭字样,而白旄、 临沭是临沭县的两个镇名,与特定的人季玉道、李保明没有唯一对应关系,那么这两张发票对应销售的两台拖拉机与被现场勘验的拖拉机没有对应关系,即提供拖拉机的特定人、发票、被现场勘验的拖拉机之间是互不关联、无法一一对应的,由此可见这两份公证书作出的随意性较强。因此,证据7、8中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经现场勘验的变速箱就是销售发票中所销售时的手扶拖拉机中的变速箱。
可见,请求人欲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已公开销售,且其所用的变速箱为卧式并具有唯一性的证据1-8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而请求人提供的用于反驳专利权人反证的补充证据1-17针对上述合议组指出的不确定性问题亦不能予以克服。
合议组另查:型号“101-1”中的“10” 代表发动机的牵引力为10马力,“1”代表手扶,-1说明机器档位是王字形的,-2说明是工字形的。上述情况亦得到了请求人的认可,并明确这些型号是全国编号,其他厂家也可能出现这些型号。可见,SH101-1这一型号是与整机总体相对应的,并未体现仅仅作为手扶拖拉机上的一个零部件的变速箱是立式或是卧式,因此,无法得出SH101-1和SH101-2型号的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与SH101型号的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相比必然是卧式的结论。
合议组当庭调取的请求人的一份含有沭河-61、沭河-81、沭河-91、沭河101型《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2007年版),与其提供的证据3相比除整体高度有些差别以外并未表现出手扶拖拉机因采用了立式或卧式结构的变速箱后的其他明显改进,且未有证据显示变速箱为立式或卧式结构的具体应用与拖拉机整机的外形高度尺寸有必然联系。因此该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反证1的不真实性。
此外,请求人提供补充证据12-14试图说明产品的说明书及保修卡应随所销售的产品一并转至购买方;而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中的包含了说明书等的一系列材料不应存至经销商高平手中,而应随产品一起转移至买方,故认为反证1中的产品说明书不真实。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可能因各种原因而留滞经销商手中的情况时有发生,据此,并不足以支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请求人超过一个月期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补充证据1-17,亦不足以推翻专利权人反证1的真实性。
综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SH101-1型手扶拖拉机所用的变速箱为卧式结构并具有唯一性不予支持;对其基于此所主张的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销售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98208745.4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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