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扶拖拉机卧式变速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292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306352.4
申请日:199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秋立
主审员:耿 博
合议组组长:李 隽
参审员:郭健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2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8306352.4、产品名称为“手扶拖拉机卧式变速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秋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己公开销售使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检验单位为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手扶拖拉机性能检验报告》复印件共8页;所涉及的产品是产品型号为“沭河101-1”,生产厂家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生产的拖拉机;日期:1997年11月6日;
证据2.山东省临沂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沭河101?1型,沐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24页;印制单位: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
证据4.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临沭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其内含山东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张,号码分别是NO:0037153、NO:0037167;
证据5.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临沭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其内含山东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号码是NO:0028546;
证据6.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临沭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其内含山东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复印件4张,号码分别是NO:0036710、NO:0036716、NO:0036720、NO:0036722;
证据7.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99)沭证民字第3696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其内含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8.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99)沭证民字第3697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其内含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表明,请求人于1997年8月生产的SH101-1型(即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已经通过性能鉴定。(2)证据2表明:1997年12月14日临沂市科委组织了SH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科技成果鉴定会,该拖拉机与公知技术的最大不同在于设计并采用了卧式变速箱体。鉴定会文件中有“SH101-1型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另外,该证据表明1997年该产品的产值已达到2400万元。(3)证据3为证据2中提到的产品说明书,其印刷时间为1997年10月,该说明书第3页展示了变速箱的主体外形,与本专利完全一样。(4)证据4-6三份公证书中的7张发票足以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设计的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手扶拖拉机用卧式变速箱已经批量销售。(5)证据7、8为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分别表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手扶拖拉机其变速箱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6) 证据1-8证明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对其装有卧式变速箱的手扶拖拉机进行了性能检验、成果鉴定、公开销售的完整过程,并且该变速箱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4年3月26日向双方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14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如下:(1)证据1只是对SH101-1手扶拖拉机整机性能进行检验的书面报告,而没有表明对该拖拉机的变速箱进行过检验,SH101-1型与涉案专利的卧式五轴变速箱之间没有唯一对应关系。而反证1表明装有立式变速箱的手扶拖拉机也使用SH101-1型号。(2)证据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属于秘密文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另外,证据2中载明其新增产值2400万元,按请求人提供的发票价格计算折合11000台,这与专家鉴定意见“同意通过鉴定,转入小批量生产”相矛盾,并与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提起的撤销请求案中所提交的“用户意见”相矛盾。再有,该证据既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影印件,仅仅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3)证据3的印刷时间是1997年10月,署名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述公司名称是1998年8月才被山东省工商局核准,因此该使用说明书不真实。而专利权人提供的上述公司核准当月印刷的使用说明书同样是沭河101-1型,其变速箱都是立式而不是卧式,证明沭河101-1型与卧式变速箱没有唯一对应关系。证据3的印刷时间及署名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4)发票上的产品型号都是手扶101-1,与SH101-1、沭河101-1不存在对应关系,发票上加盖的是临沭县常林农机有限公司,其与请求人是完全两个独立的单位,该公司销售的整机及变速箱与请求人生产的变速箱没有唯一对应关系。(5)反证3表明证据7中的用户季玉道的户籍内容是假的;反证4表明证据8中的用户高树联根本没有购买过手扶拖拉机,另外证据7、8勘验书的勘验程序违法。证据7、8拖拉机机身上贴有许可证证章,标牌上的生产日期是1997年10月,而反证5表明SH101-1的许可证是2000年1月才颁发。(6)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要求合议组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河南省镇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3)镇证民字第149号公证书复印件10页,内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山东省临沂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复印件、工作记录复印件、沭河101-1型、101-2型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
反证2.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出具的(2002)尉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内含“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
反证3.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出具的(2002)尉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内含白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反证4.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出具的(2002)尉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内含对高树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反证4’ 山东省临沂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复印件1页,发票号NO:0083125,客户名称高树连;
反证5.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出具的(2002)尉证民字第79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内含: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撤销案卷中??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7)。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反证转给了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04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审中请求人出具了证据2-8的原件,提供了证据1复印件,其中正文第1页盖有检验单位“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公章、其余页盖有骑封章。专利权人出具了反证1-5的原件。
针对专利权人的反证,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又提供了如下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鲁经贸综字[1996]98号文件《关于组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的批复》复印件1页,上面重新加盖了“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
补充证据2: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页,上面重新加盖了“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补充证据3:商标注册证514946号原件1页;
补充证据4:商标注册证1379462号原件1页;
补充证据5:临沭县农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共12页;
补充证据6: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2002)沭证民字第192号公证书复印件3页,内含季玉道“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该公证书原件保存在本专利撤销案卷中;
补充证据7: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2002)沭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复印件6页,内含季玉道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公证人员对季玉道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该公证书原件保存在本专利撤销案卷中;
补充证据8: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上面重新加盖了“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公章;
补充证据9:本案专利权人诉请求人专利侵权的诉状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10: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与河南镇平县城郊供销社农业机械销售中心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页;
补充证据11:(2002)尉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含《工业专用发票领购单》复印件4页,该公证书原件保存在本专利撤销案卷中;
此外,请求人提交了下述相关部门规章的复印件:
补充证据12:199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标WB/T1009-1997《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和市场行为要求》复印件7页;
补充证据13:2000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国标WB/T1014-2000《农业机械营销企业服务质量规定》复印件11页;
补充证据14:1998年3月12日开始实施《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复印件12页;
专利权人提供了如下补充证据:
反证6: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2002)沭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原件7页,内含季玉道出具的证明,及对季玉道的询问笔录;
反证7:尉氏拖拉机厂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原件共8页,项目名称为“101B.37.101变速箱体镗孔组合机床研制”;
反证8-1:山东省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NO:3125号发票复印件及高树连出具的证明共1页;
反证8-2:临沂县郑山镇中沟头村出具的证明1页;
反证8-3:产品照片及高树连的证明1页;
反证9:SH101-1型手扶拖拉机新产品鉴定会文件复印件4页,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1997年12月;
反证10: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2004)临沭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原件4页,内含《山东省临沂市工业统一发票》第NO.0028428、NO.0028433、NO.0028439号发票复印件;
反证11:(2002)沭证民字第183号公证书复印件4页,内含高树联的证明复印件;
反证12:产品照片2张及季玉道的证明1页;
反证13:尉氏拖拉机厂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7页。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04年9月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的书面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6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通过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8可以证明与本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通过在先销售而公开,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足以否定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关于证据7、8的异议及相应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装配有如所附照片所示外观的变速箱的手扶拖拉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1997年12月27日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因此证据8公证勘验的产品上的变速箱外观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且由于原告对于证据8所附照片所揭示的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对比没有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474号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专利权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高行终字第390号判决。该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对采信的证据应说明采信的理由。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7、8中的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均记载该型号的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是卧式的,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中记载的该型号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是立式的,与证据3、7、8中记载的相矛盾。由于在本案中针对沭河101-1型这一型号的手扶拖拉机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使用说明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否定反证1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为卧式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其作出的第6474号无效决定中说明其采信证据3、7、8和不采信反证1的明确、具体的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无法确定沭河101-1的变速箱仅有立式一种,立式变速箱的存在并不能排斥卧式变速箱的存在,专利权人以反证1否定证据7、8的观点不能成立的认定显属不当。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反证14??(2005)汴证经字第19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反证15??《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共11页。专利权人认为通过反证14足以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8的两次勘验地点不可能在10分钟之内到达;反证15可以证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1998年8月正式注册启用,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8中显示的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就开始销售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另外专利权人还重申了请求人提交证据中出现的证人的身份不适格、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产品结构于型号没有唯一的对应关系等主张。
2007年3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表示放弃补充证据1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作为证据使用,当庭提交了证据3中使用说明书的原件,并当庭提交证据《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88)第258号》和(2006)临沭证民字第17号,合议组当庭将这两份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中说明书的原件,并表示认可请求人补充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将2007年3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4、15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就SH101-1型手扶拖拉机究竟是立式还是卧式,是否在申请日前通过销售而公开,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伪等问题充分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双方有当庭收到的新证据,故给双方十天的时间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和口审代理词,当事人逾期提交将不予接受。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其陈述的意见要点与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
通过以上程序查明的事实,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90号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 1 为性能检验报告 ,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 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制造的沭河 101-1型手扶拖拉机于 1997 年 11 月 6 日通过了性能检验。然而 ,由特定的职能机构??山东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企业的新产品进行检验的行为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行为 , 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检验的产品于何时何地被公开; 其次,检验报告不是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出版物 , 该证据 1 本身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再次,该证据也没有完整反映所检验的产品相关部件的外观形状。
证据 2 鉴定报告反映的是:由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完成的 SH101-1 型手扶拖拉机于1997年 12 月 15 日通过了临沂市科委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该证据所包含的《科技成果登记表》中,在“ 成果有无密级 ” 的填写项为 “秘密”,所以该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没有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合议组认为:仅仅根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鉴定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被公开。
证据 3 中只有第 3 页图 1“ 沭河 101-1 型手扶拖拉机外形图”涉及了变速箱 , 而该图也只是显示了变速箱的外轮廓 , 并不能显示变速箱的完整外观形状。证据4-6三份公证书中共包含了 7 张发票 , 其中的销售方均为 “临沭县常林农机有限公司 ”, 产品及型号均为 “手扶 101-1”, 首先 , 发票本身不能反映所销售产品的的外观形状 , 请求人试图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这一点。通过前面论述,证据 1、2 、3同样不能反映所检验或鉴定的沭河 101-1 型或 SHl01-1 型手扶拖拉机变速箱的完整外观形状。
另外,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涉及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与河南镇平县城郊供销社农业机械销售中心于1999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多份填制日期在1999年6月9日-9月26日之间的“山东省临沂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发票联,其中涉及的产品包括“手扶101-1”,销售单位为临沭县常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另外还包括一份“沭河101-1型、沭河101-2型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中第3页显示有沭河101-1型、沭河101-2型手扶拖拉机外形,其变速箱为立式。专利权人称反证1中的产品说明书是从当地销售商处获得的,并解释说:由于一些农民用户在购买拖拉机产品时没有索要产品说明书,故销售商保留了一些这样的产品说明书。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提交了塑封的产品说明书,并现场对其进行开封,其内一同封装的还有保修卡、致顾客的一封信及印好回信地址的信封,信封内装有邮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否认了该说明书的真实性,声称请求人从未印过这样的产品说明书,并提供了补充证据12-14用以说明:根据相关规定农机产品在销售时,应向购买者提供发票、包修卡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专利权人却存有大量的封装的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是不合常情的。合议组认为:在日常的销售行为中,一些销售网点多储备一些产品的说明书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反证1中的产品说明书印刷字迹工整清晰,内容条理清楚,通过与证据3中说明书相比,内容在体例安排上相同,只是在个别字段有一定的变化,两者除第3页外并无矛盾之处。反证1产品使用说明书第3页图1所示的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为立式,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产品说明书(其中第3页图1所示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为卧式)相矛盾。综合证据3和反证1,无法断定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究竟是立式还是卧式,且由于请求人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仅为卧式,所以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沭河101-1型手扶拖拉机的变速箱仅有卧式一种”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7为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的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该公证书称:“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于1999年11月6日对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刘坡村村民季玉道于1997年12月27日在常林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生产的SH101-1型编号为00029手扶拖拉机进行现场鉴定监督公证。”并附有36845号发票复印件以及产品照片8张。发票显示的填制时间为1997年12月27日,照片上产品机身上的标牌显示的产品型号及名称为: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出厂日期为1997年11月,制造厂家: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
证据8“(99)沭证民字第369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是与证据7相似的证据。该公证书称:“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于1999年11月6日对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李蒿村村民李保明于1997年12月27日在常林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生产的SH101-1型编号为00022手扶拖拉机进行现场鉴定监督公证。”其中包含销售发票复印件、保修卡复印件及产品照片8张;照片中产品标牌上显示的产品型号及名称为: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编号为00022,出厂日期为1997年11月,制造厂家: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发票上显示的填制时间为1997年12月27日。保修卡上显示有“发动机号105555,底盘号00022”。
专利权人对证据7、8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反证2、3、5。其中反证2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该反证2表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核准日期为于1998年8月28日,变更前公司的名称为“山东常林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人提出:照片上显示的产品出厂日期为1997年11月,而产品标牌上署名的“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时尚未依法核准,因此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针对该反证2,请求人提供了补充证据1、2,其中补充证据1为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0日发出的鲁经贸综字【1996】98号《关于组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的批复》,其中显示有下述内容“经研究,同意成立山东常林机械集团,并原则同意集团章程。山东常林机械集团以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为核心企业,以核心企业全资的山东常林发动机厂、山东常林通用机械厂(原临沭县通用机械厂更名)、山东常林机械销售服务公司(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销售服务公司更名)为紧密层企业组成。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补充证据2为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7月26日发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的对象是“山东常林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该通知指出“该公司……未经省局核准登记,并以鲁经贸综字【1996】98号批复为由,于97年10月擅自使用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请求人想以此证明:虽然在证据7显示的出厂日期1997年11月时“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被正式核准登记,但因当时已获得省经贸委同意组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的批复,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已使用了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
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的反证2表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才被核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正常情况下,在1998年8月28日之前(即在集团公司核准登记日之前)“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是,请求人提供的补充证据1、2表明:1996年11月20日山东省经贸委已经批准成立山东常林机械集团公司,并且在此之后的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期间,组建山东常林集团的企业之一山东常林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常林发动机厂)已经以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从事经营活动。该补充证据2反映出这样一种现象,即在山东省经贸委批复同意组建集团公司后,组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的某些下属企业在集团尚未正式核准登记之前就以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了经营活动。而证据7、8公证书证明了: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在1997年11月、12月已经以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的生产、销售。
专利权人还提出:补充证据1中山东省经贸委批准成立的“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公司”是与本案的请求人完全不同的、完全独立的另一个企业法人,与本案无关。合议组注意到:批复中批准成立的公司名称为“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公司”,证据3、7、8中所涉及的公司为“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比可见,两者的注册机关的行政级别均为“山东省”、商号均为“常林”、行业均为“机械”,区别仅在于前者中没有具体写明公司的种类,而后者的名称中体现了公司的种类“股份有限公司”。合议组认为:山东省经贸委在“批复”中只是同意成立山东常林集团,并原则同意集团章程,因而未具体写明公司的种类,而最后落实的企业名称是准确的,因而其中体现了公司的种类“股份有限公司”,前后出现这样的差异完全是正常的,不应因此认为两者是不同的企业。补充证据2也可以从一个侧面说明:批复中同意成立的“山东常林机械集团”与“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一对应的。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还提出:补充证据2“限期改正通知”是针对“山东常林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作此通知,这样的通知书只能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相反,由于“山东常林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住址在临沭县,所以临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进行行政管理完全是正常的。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请求人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3为“(2002)尉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内含“白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反证3说明季玉道的户籍不在白旄镇。专利权人欲以此否定证据7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补充证据6、7(补充证据6.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复印件及其公证书;补充证据7.季玉道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其公证书。),以及专利权人的反证6表明:季玉道虽户口在临沭县青云镇曹岭村,但自1994年开始在白旄镇承包土地。合议组认为在当前社会,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证据7公证书根据季玉道的实际居住地而认定“白旄镇刘坡村村民季玉道”,这也是符合现今常情的。另外,专利权人提出:证据7、8产品照片上的《推广许可证章》也存在问题,并提供了反证5。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5表明: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是2000年1月25日才颁发的。专利权人想以此证明机身上贴有《推广许可证章》的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不可能于1997年11月(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之前)出厂。合议组注意到,证据8产品照片上可清晰地看到贴在机身上、位于标牌上方的《推广许可证章》,证据7虽然没有显示完整的《推广许可证章》,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表明:该证据7所涉及的机器机身上贴也贴有《推广许可证章》。合议组认为:尽管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5表明:在证据7、8显示的产品出厂日之时,沭河101-1产品尚未获得推广许可,正常情况下企业不应大批量生产该产品,特别是不应在产品上贴《推广许可证》。但是,请求人提供的补充证据5??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于2001年2月2日出具的说明称“……有关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结合生产实际情况,生产企业在新产品研制后,可以少量生产。……”,该补充证据5表明:生产企业在未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前,可结合生产实际情况少量生产。由此可见专利权人的反证5并不能证明:沭河101-1产品在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前不能进行生产销售。至于机身上的《推广许可证章》,请求人在口审中提出:产品照片中机身上的《推广许可证章》是其他型号产品的。合议组注意到,证据7、8进行公证的时间是1999年11月7日,同样是在上述沭河101-1手扶拖拉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颁发日(2000年1月25日)之前,显然不能因证据7、8的产品上贴有《推广许可证章》而推定该机器是在2000年1月25日后制造、销售的,故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范的环节,但这种不规范的行为由于在实际的厂家经营活动中大量存在,所以仅此不能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
合议组认为:证据7、8为两份保全证据公证书,作为请求人用于支持其主张的最关键证据,其包括《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销售发票、8张照片(包括1张铭牌照片,其上记载了产品型号、出厂日期、制造厂等信息,及7张关于内部变速箱体的照片),证据7的《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中记载:“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于1999年11月6日对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六坡村村民季玉道于1997年12月27日在常林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厂生产的SH101-1型编号00029手扶拖拉机进行现场检定监督公证”,其上载明的勘验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九时至十一时十分”;证据8的《SH101-1型手扶拖拉机勘验报告》中载明的勘验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时二十分至十三时五十分”。可见,这两次勘验的时间为同一天,即1999年11月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与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日1997年12月相距近两年的时间,至于在这段时间内该手扶拖拉机是否被改动过,尤其作为零部件的变速箱是否经过改动、更换,证据7、8的公证书对此内容并没有予以公证,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证据7、8的公证词中均记载有王璐璐作为拍照录像,但在该两份证据的勘验报告中所列的现场主持人、参加人、见证人、公证人中均无王璐璐一人。且由于两份公证书是同一天作出的,时间间隔相差十分钟,而通过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补充证据表明现场勘验的两地借助一般的交通工具难以在十分钟内到达;证据7、8公公证词主文结论表明仅公证勘验报告和照片,并没有保全公证带“白旄、临沭”地名而没有人名的发票和保修卡,而公证书中却出现了发票、保修卡,且证据7、8中发票的客户名称及地址栏仅写明了白旄、 临沭字样,而白旄、 临沭是临沭县的两个镇名,与特定的人季玉道、李保明没有唯一对应关系,那么这两张发票对应销售的两台拖拉机与被现场勘验的拖拉机没有对应关系,即提供拖拉机的特定人、发票、被现场勘验的拖拉机之间是互不关联、无法一一对应的,由此可见这两份公证书作出的随意性较强。因此,证据7、8中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经现场勘验的变速箱就是销售发票中所销售时的手扶拖拉机中的变速箱,所以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与“本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通过销售而公开”这一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结论
维持 98306352.4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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