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盗门装饰件(百合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03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7657.5
申请日:2006-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志成五金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健鹉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构思和风格,整体设计相近似,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不同点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对于装饰用门花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17657.5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防盗门装饰件(百合花)”,申请日是2006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马健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澄海区志成五金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0232530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01341350.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是02336120.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是200630017658.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两者的差别仅仅在于花瓣的数量;与附件2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与附件3相比较正面形状完全相同,只是厚度有所差别;与附件4相比较整体形状和设计点均完全相同,只是局部弧度有些调整,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1月10日,深圳市智科友专利商标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专利代理委托书,经合议组核实,意见陈述书上无专利权人的签字也无代理机构的签章,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无专利代理机构签章。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31日电话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告知其所递交的文件存在上述缺陷,但其未进行补正,因此该意见陈述视为无效。
2008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专利权人至今未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2530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真实性。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264700D,使用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不锈钢穿梭门花(275#)” (下称在先设计),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7月21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用于装饰门的门花产品,其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3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因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因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故省略右视图;因俯视图、仰视图与左视图旋转90度后视图相同,故省略俯视图、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为4瓣十字状花,花瓣外轮廓呈半圆形,花主视面有一环绕周边的凸缘,花中部凹陷部为呈放射分布的点线状花蕊设计,侧面可见在花瓣的圆弧上有纵向设计的长形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A部放大图,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专利为网格状格栅及门花设计;从A部放大图观察,该门花为5瓣,花瓣外轮廓呈半圆形,花的主视面有一环绕周边的凸缘,花中部凹陷处有呈放射分布的点线状花蕊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门花”饰件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点是花瓣的数量,本专利的花瓣是4瓣,在先设计的门花花瓣是5瓣,除此之外,二者花瓣的形状、花朵中部凹陷处有呈放射分布的点线状花蕊设计、花的主视面环绕周边的凸缘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构思和风格,整体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上述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对于该装饰用门花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765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A部放大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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