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定心组合连杆驱动的溜槽式炉顶布料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04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00836.4
申请日:2003-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玉清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C21B 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构思不同,同时现有技术又未给出启示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形成该项技术方案,则不能认为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该项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定心组合连杆驱动的溜槽式炉顶布料器”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00836.4,申请日是2003年1月23日,专利权人是李玉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炉炉顶溜槽式布料装置,结构中包括与炉顶连接的下钢圈(1)和与下阀箱连接的上顶盖(3),喉管总成(4),设置在上顶盖(3)上的驱动机构,设置在上顶盖(3)和下钢圈(1)之间的气密箱体(5)和水冷盘装置(2),设在喉管总成下方的溜槽总成(6)以及与其相连动的α角驱动机构和β驱动机构,其特征在于α角传动机构是由同步机构驱动下的旋向相反的两个驱动轴(15,16)和由其驱动的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组成,四组对称的曲柄连杆对称绞接定位在可上下移动的下支撑大轴承(9)外套的外托圈(13)上,并借助轴承(9)的内套上定位绞接的异型连杆(11)、曲柄(12)与溜槽托板(6A)的对称旋转半轴(6D)形成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同步驱动机构是由设置在气密封箱体(5)外面的、与电机变速箱输出轴相连动的主动齿轮(7)和另一个与其啮合的同齿数同模数从动齿轮分别带动的对称复式曲柄连杆机构组成,两个中间连杆(27、28)分别与两个旋向相反的轴(15,16)和旋向相反的齿轮(7,8)通过曲柄(25和26,25A和26A)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同步驱动机构中采取液压或气动做动力传输装置,具体采取的结构形式是在主动轮(7)和从动轮(8)之间设置一个双面同模数齿条,齿条与动力输出轴杆相连,再通过复式曲柄连杆结构与驱动轮(15,16)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外托圈(13)上设有径向限位的导向轮(18),该轮与设置在密封箱体(5)的定位套筒(5A)上的限位导向槽19相配合组成下支撑大轴圈轴承(1)的稳定限位机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器,其特征在于β角传动机构由上支撑轴承圈(10)中的带齿外套(10A),外套相圈连的旋转套筒(17),定位在旋转套筒上的对称半轴(6D)组成,由β角传动电机及变速机构输出轴驱动的主动小齿轮与轴承外套上的大齿圈(10A)相啮合,通过对称半轴(6D)将绕竖直旋转力矩转至溜槽托板(6A)。
6、根据权利要求1和5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器,其特征在于旋转套筒(17)与水冷盘中心部位的凸沿组成动配合,构成炉顶煤气下水封装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器,其特征在于喉管总成(4)由外筒壁及设在外套筒内的耐磨附筒(4A)组成,喉管外壁上端设有带加强筋板的法兰盘,它借助上连钢套(3A)上边的子口定位,下边的子口嵌入上支撑大轴承圈(10)内套上并与其固接在一起。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器,其特征在于喉管总成(4)的外筒壁上还设计有筒形密封罩(4B),它与旋转套筒(17)上的旋转槽(17A)相配合组成转动状态下的上水封气密装置。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器,其特征在于上顶盖(3)上直接设置β角驱动机构并由从顶盖(3)伸进气密箱(5)内的主动小齿轮拨动上支撑大轴承(10)的带齿外套,α角传动机构的同步驱动机构亦设在上顶盖(3)上,而α角传动机构中的两个旋向相反的驱动轴(15,16)的支承箱体迭加在上顶盖(3)上,箱体侧壁与上连钢圈(3A)形成一体化结构,使上顶盖的受力组件形成阶梯形结构。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炉顶溜槽式布料器,其特征在于从气密箱体(5)上设计一个安全排气孔(22),在该排气孔处设有单向阀(22A),并由紧急通道(23)将排气孔(22)与炉顶内空间(24)相通。”
针对本专利,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3073Y、专利号为0123299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5037Y、专利号为0020693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5973Y、专利号为9824075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3392Y、专利号为0120506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本专利说明书,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3、4中的任意一篇相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径向限位的导向轮(18)”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克服“α角传动机构中径向分力不均衡”的发明目的;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α角传动机构”与说明书中的“α角驱动机构”名称记载不一致,说明书中没有对α角传动机构的说明,“同步机构驱动”以及“喉管总成”的概括范围较宽,“异型连杆”在说明书中没有解释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5.本专利公开不充分;6.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5-8行记载的“α角传动机构是由同步机构驱动下的旋向相反的两个驱动轴(15,16)和由其驱动的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组成”中的“其”指的是“α角传动机构”还是“同步机构”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3年1月23日、公开日为2003年8月20日、公开号为CN14368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证据2:第9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申请日为2004年1月18日、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公开号为CN1641049A、申请人为石家庄三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4在结构上均存在实质性区别,且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证据3是请求人的专利申请文件,证明本专利具备实用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问题是克服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的偏置提升力所形成的径向分力,特征部分是其改进的技术特征,证据3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4. 将“α角驱动机构”写成“α角传动机构”并不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引起任何误解,“同步机构驱动”是普通机械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常识问题,且本专利给出了两个实施例,“喉管总成”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说明书附图中有明确的记载,“异型连杆”是两个矩形板状体之间用弧状板连接在一起构成的,在说明书附图3中标号11有清楚的显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的支持;5. α角驱动机构、β角驱动机构以及与高炉炉顶溜槽式布料器各个部件之间的配置、连接关系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2,明确证据使用方式是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放弃使用附件3和4。请求人当庭又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并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具体理由属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新的理由,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不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因此也不能接受。(3)合议组经过合议后当庭宣布:由于请求人在提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明确审理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结合附件1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4)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请求人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了陈述,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6)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的理由、证据和事实需要补充。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权利要求1-10未记载“为实现溜槽在上下移动的同时做旋转运动而对两传动机构的传动关系及实现同步运动的结构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范围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要求当庭补充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的具体说明,并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7年12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要求补充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的新具体说明。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当庭以及2007年12月26日补充的无效理由的具体说明都不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的,而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已经明确告知过请求人关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法律后果,并当庭明确了审理的范围,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时也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没有其它的理由、证据和事实需要补充,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以及于2007年12月26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及具体说明都不予考虑。本决定仅对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的审理范围,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及其具体说明进行评述。
2.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最终确认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附件1和2是公开出版的两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3也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α角传动机构”与说明书中的“α角驱动机构”名称记载不一致,“同步机构驱动”以及“喉管总成”概括范围较宽,“异型连杆”在说明书中没有解释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都存在“α角驱动机构”和“α角传动机构”混用的瑕疵,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α角驱动机构”是无料钟溜槽式布料器中常用的机构,将“α角驱动机构”写成“α角传动机构”并不会引起重大的误解,这两个名称虽略有差异但在本专利中应该是指向同一机构,而该机构在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1-4中均有记载。(2)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机构驱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常用驱动方式,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段和第5段中分别给出了两个常用的实施例(相应地对应于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将其概括为“同步机构驱动”是恰当的。(3)权利要求1中的“喉管总成”是本领域炉顶布料器中的一种通用的部件名称,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及附图1、3、4和5中对“喉管总成”的结构进行了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喉管总成”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1中的“异型连杆”是两个矩形板状体之间用弧状板连接在一起构成,其具体形状和结构参见说明书附图1和3中的标号11,因此说明书对该特征进行了清楚的说明。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关于“α角传动机构”、“同步机构驱动”、“喉管总成”和“异型连杆”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5-8行记载的“α角传动机构是由同步机构驱动下的旋向相反的两个驱动轴(15,16)和由其驱动的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组成”中的“其”指的是“α角传动机构”还是“同步机构”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10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对α角传动机构、同步驱动机构、两个旋向相反的驱动轴、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的表述都很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得出的通常理解就是“其”应指“两个驱动轴(15、16)”,这在说明书附图2和4中也显示的十分清楚。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称“其”指的是“两个驱动轴(15、16)”。因此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无歧义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进而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5.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径向限位的导向轮(18)”以及“α角传动机构及其安装位置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克服“α角传动机构中径向分力不均衡”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2-10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的缺点是“其偏置主动轴驱动下的一组双曲柄带动的α角驱动机构给下回转支承及其托圈造成无法克服的径向分力,这个分力使托圈在运行过程中磨损加剧,并过早失去水平受力的均衡感”。因此本发明的目的即主要在于克服α角传动机构中径向分力不均衡。为了达到上述发明目的,本发明的关键在于对溜槽式布料装置中α角传动机构给予针对性的改进设计,即α角驱动机构采用一个由同步机构驱动下的旋向相反的两个驱动轴驱动的四对称曲柄连杆机构组成,连杆的绞接轴设定在可上下移动的大轴承圈外套托圈上,并借助大轴承圈套上的异型曲柄和溜槽托板的对称半轴形成固定连接。这样所形成的是两组对称四连柄α角驱动机构,可以在一个电机的带动下实现驱动轴(15、16)的严格的反向同步,从而保证下轴承大托圈的平衡提升或垂降,由于同步四支点驱动,径向力完全抵消,所以从根本上解决了径向分力不平衡造成的设计缺陷。因此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主要是涉及到上述α角驱动机构的改进,而关于“α角传动机构及其安装位置关系”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5-10行中已经作了必要的记载和限定。
至于“径向限位的导向轮(18)”这一特征,其作用是对下轴承大托圈的垂直升降(即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所记载的“所剩下唯一的问题在于组合的曲柄连杆结构存在着在驱动轴垂直方向上的自由度”)提供导向作用,所以本专利在外托圈13上设有二个对称的限位导向轮18,在套筒5A上安置有导向槽19与导向轮18相配合。该导向功能与本专利“克服现有技术α角传动机构中径向分力不均衡”的发明目的并无必然的关联,因此“径向限位的导向轮(18)”这一特征只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优选的方案(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并不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
另外,证据3为请求人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其说明书第2页第3段中记载了“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溜槽布料器在完成溜槽倾动的驱动装置是通过装于箱体外部的马达驱动减速机带动两转轴相向或反向同步摆动,又通过动力臂,连杆与拖圈四点铰接完成的,由于采用了双转轴对称驱动,使得拖圈上下运动中产生的径向力互相抵消,并且由于四个连杆带动拖圈,使得拖圈上下运动中不会产生偏摆”,从该描述中可以证明请求人也认为“将传统的一个偏置主动轴驱动下的一组双曲柄α角驱动机构改进?o两个驱动轴对称驱动的两组对称四曲柄α角驱动机构”即可解决现有技术中“α角传动机构中径向分力不均衡”的问题,因此也就进一步佐证了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进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构思不同,同时现有技术又未给出启示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形成该项技术方案,那么不能认为在所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该项技术方案。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中的下底盘14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钢圈1,上顶盖7相当于本专利的上顶盖3,旋转套筒10相当于本专利的喉管总成,附件2权利要求1第9行“驱动旋转套筒旋转的驱动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机构,箱体12相当于本专利的气密箱体5,下底盘14相当于本专利的水冷盘装置,溜槽1相当于本专利的溜槽总成6,本专利的α角驱动机构在附件2权利要求1的第12-16行中记载了,附件2权利要求1的第8-9行中记载的“驱动旋转套筒的驱动机构”对应于本专利的β驱动机构,附件2中的平行传动轴9对应于本专利同步机构驱动下的旋向相反的两个驱动轴(15,16),附件2的平面回转支承4对应于本专利的下支撑大轴承9,附件2的托圈5对应于本专利的外托圈13,附件2的框架21对应于本专利的异型连杆11,附件2中的曲柄2对应于本专利的曲柄12,附件2的溜槽1相当于本专利的溜槽托板,附件2中的耳轴3对应于本专利的对称旋转半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α角传动机构是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组成。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附件1中的阻力臂18、连杆14和托圈13组成的装置即为上述区别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α角传动机构采用杠杆传动方式,附件2中是链条软连接的传动方式,与本专利的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均不相同,也得不出改进的启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如下五个区别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和2所公开:β驱动机构、喉管总成、气密箱体和水冷盘装置、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和异型连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炉炉顶溜槽式布料装置,包括喉管总成(4),气密箱体(5)和水冷盘装置(2),溜槽总成(6)以及与其相连动的α角驱动机构和β驱动机构等机构,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主要在于α角传动机构是由同步机构驱动下的旋向相反的两个驱动轴(15,16)和由其驱动的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组成,四组对称的曲柄连杆对称绞接定位在可上下移动的下支撑大轴承(9)外套的外托圈(13)上,并借助轴承(9)的内套上定位绞接的异型连杆(11)、曲柄(12)与溜槽托板(6A)的对称旋转半轴(6D)形成固定连接,从而克服了α角传动机构中径向分力不均衡的缺陷。附件2和附件1均涉及一种高炉炉顶溜槽式布料器,其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链条传动的高炉炉顶溜槽布料器,其具有吊装于壳体上顶盖(7)上的两平行传动轴(9)、两平行传动轴(9)上安装的传动链轮(19)和连接这两传动链轮(19)的传动链条(20)、两平行传动轴(9)上安装的且相对旋转套筒(10)轴向对称的4个上链轮(8)、壳体下底盘(14)上安置的且分别与两平行传动轴(9)上安装的4个上链轮(8)相对应的4个下链轮(15)、连接上下对应两链轮(8、15)的4根链条(13)。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炉炉顶溜槽布料器,其传动机构为:驱动机构4带动扇形齿轮3使杠杆的动力臂2摆动,同时由于杠杆的作用,阻力臂18向相反的方向摆动,阻力臂18通过连杆14与托圈13活动连接,由此带动托圈13和框架6上下往复运动。
由此可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进行对比,两者至少在α角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和传动方式的整体构思上完全不同,即至少存在以下的区别特征:α角传动机构是由同步机构驱动下的旋向相反的两个驱动轴(15,16)和由其驱动的四组对称曲柄连杆装置组成,四组对称的曲柄连杆对称绞接定位在可上下移动的下支撑大轴承(9)外套的外托圈(13)上,并借助轴承(9)的内套上定位绞接的异型连杆(11)、曲柄(12)与溜槽托板(6A)的对称旋转半轴(6D)形成固定连接。
而附件1与附件2以及与本专利之间在α角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和传动方式的整体构思上也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将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本身即缺乏足够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未能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证明这点,同时即使两者相结合也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α角传动机构。另外,附件1和2中也均未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喉管总成、气密箱体和水冷盘装置、异型连杆,请求人所称的“附件2中的旋转套筒10相当于本专利的喉管总成,箱体12相当于本专利的气密箱体5,下底盘14相当于本专利的水冷盘装置,框架21相当于本专利的异型连杆11”显然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100836.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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