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计价秤-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计价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39
决定日:2008-04-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1947.0
申请日:2006-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从卫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能够与证据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如果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与相关证据相对应,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01947.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电子计价秤”,申请日是2006年2月10日,专利权人是王从卫。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完全抄袭了在其申请日前已经申请的“电子秤(B)”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的复印件1页;

附件2是20053004344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是关于产品外形侵权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2007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10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第200530043443.0号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25日,属于在先申请公开在后的情况,且两项专利权不属于同一专利权人,鉴于此种情况,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理由可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进行意见陈述,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及其法律状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53004344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其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572870D,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使用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电子秤(B)”,专利权人是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上述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10日),针对本专利而言,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即在先申请在后公开,该证据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出版物,因此,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关于产品外形侵权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该证据是证明在其他侵权案件中的调解事宜,其签属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与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具“新颖性”无关,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3.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所使用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并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向请求人发出了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未变更无效宣告理由,也未就该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意见陈述。鉴于此种情况,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4.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能够与证据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如果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与相关证据相对应,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63000194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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