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49
决定日:2008-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09192.2
申请日:1996-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连苟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文林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E05B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在其说明书和附图中已经公开了所涉及产品的具体结构等技术特征,其可以在产业中制造并实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预料其可以产生积极有益的效果,因而具备实用性。
全文:
案由

(一)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99109192.2号、名称为“锁”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任文林。该专利(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锁,包括有锁体,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方舌后端与自动锁闭机构相连,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其特征在于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锁闭机构包括与回位弹簧相接具弹射作用的转盘,在与转盘相接的横向连杆上设置有台阶状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后端相接,横向连杆的前端和方舌相接。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发锁舌为斜舌或小舌,斜舌后端联接拨块与回位摆杆相配接,小舌后端设有弯钩和导向座。

4、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在锁体的正侧上方安设有方舌,方舌通过横向连杆与转盘相接,转盘上接有回位弹簧,转盘还连接与多向锁舌相接的连杆,在锁体正侧下方设有小舌,小舌通过其后端的弯钩与横向连杆的触发端相配接。

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向锁舌包括上下锁舌,上下锁舌通过连杆与转盘相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1日发出第7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758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及权利要求3-5中触发锁舌为小舌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中触发锁舌为斜舌的技术方案有效。

由于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本专利之专利权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

(二)

针对本专利,孙连苟(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依据是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笔录,但其并没有提交该审判笔录。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1月3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间内没有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理由。其中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是:按本专利说明书附图74之指示结合实际可以推算本专利的上锁舌长80cm左右,下锁舌为90cm左右,如果锁损坏需拆换极不方便,因为这类锁大多用于防撬门,而防撬门均为铁质,所以要更换锁具只有将防撬门拆开更换锁具,或将锁长长的上、下锁舌切割,而将成品新锁锁舌按同样尺寸切割,而后与门中残留部分锁舌焊接。

针对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依法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06年8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定于2006年1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5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8日针对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明请求修改权利要求,修改方式为合并,将权利要求5升到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锁,包括有锁体,锁体正侧安设有方舌和触发锁舌,方舌后端与自动锁闭机构相连,自动锁闭机构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相接,其特征在于自动锁闭机构还连接有与多向锁舌相连的连杆,所述的多向锁舌包括上下锁舌,上下锁舌通过连杆与转盘相接。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锁闭机构包括与回位弹簧相接具弹射作用的转盘,在与转盘相接的横向连杆上设置有台阶状的触发端与触发锁舌后端相接,横向连杆的前端和方舌相接。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发锁舌为斜舌或小舌,斜舌后端联接拨块与回位摆杆相配接,小舌后端设有弯钩和导向座。

4、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锁,其特征在于锁体的正侧上方设有方舌,方舌通过横向连杆与转盘相接,转盘上接有回位弹簧,转盘还连接与多向锁舌相接的连杆,在锁体正侧下方设有小舌,小舌通过其后端的弯钩与横向连杆的触发端相配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8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的第7586号决定宣告部分无效,现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3-5中触发锁舌为斜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是上述有效的权利要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对本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请求,但坚持本专利没有实用性,依据的证据是本专利的说明书。请求人还表示,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笔录无法提交。

对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5所说的上下锁舌与说明书附图74不对应。附图74中的507是锁舌,权利要求书中和说明书中没有说明锁舌的长度。附图74中的上下锁舌如果无限延长就不能产生相应的防撬效果,拆卸、安装都不方便。

最后,请求人表示本专利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没有实用性。不能进行工业生产。

(三)

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于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1.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7586号决定已经宣告权利要求1和2及其权利要求3-5中触发锁舌为小舌的技术方案无效,本专利目前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3-5中触发锁舌为斜舌的技术方案。而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仍然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因而此次修改的基础是错误的。2.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合并的方式和时机的规定。3。合议组决定此次审理的基础为权利要求3-5中触发锁舌为斜舌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没有异议。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变更告知通知书,告知其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并指出若专利权人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针对上述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其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第7586号决定提出起诉,因此以原权利要求为基础提出修改是合法的。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其针对第7586号决定的行政诉状复印件和挂号信收据及查询复单的复印件,复单中表明邮电局于2006年1月27日查复该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发章签收”。

合议组于2007年6月6日向专利权人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指出:专利权人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第7586号决定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收到法院受理该行政诉讼案件的任何通知。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对第7586号决定提起诉讼并且法院已对其进行了受理。专利权人如坚持其主张,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否则合议组将已第7586号决定所认定有效的权利要求范围即权利要求3-5中触发锁舌为斜舌的技术方案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上述问题进行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日针对上述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表明其已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既不立案,也没有不予立案,因此责任在法院不在专利权人,复审委员会不应认定第7586号决定已经生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权终止

本专利之专利权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但是在其授权日至终止日之间的权利仍然存在。根据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请求人宣告本专利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是否成立,关系到本专利自授权日到终止日之间的权利是否有效,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必要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第7586号决定是否生效

本专利之专利权被第7586号决定宣告部分无效,但专利权人主张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第7586号决定向法院提出起诉,因此该决定并未生效。专利权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行政诉状复印件和挂号信收据和查询复单的复印件。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一,专利权人提交的材料仅仅是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存在疑义;第二,即使专利权人提交的材料内容属实,其挂号信收据和查询复单也仅能表明专利权人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过一封挂号信,但不能确认信的内容是否就是该行政诉状;第三,即使专利权人的确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必然阻碍第7586号决定生效。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也就是说,即使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也可能因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裁定驳回起诉,而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阻碍第7586号决定生效。

另外,第7586号决定的发出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1节的规定,“推定收到日为从专利局发出文件之日起满十五日”,应当推定专利权人最迟在2005年11月15日收到第7586号决定,根据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权人起诉的最迟期限是2006年2月15日。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第7586号决定提出起诉,并且符合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在7日内立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但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这一事实说明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专利权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第7586号决定提出起诉;第二,专利权人提出了起诉,但并未被法院受理。而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都不能阻碍第7586号决定生效。

根据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7586号决定已经生效,因而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应当是第7586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2节规定,“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本专利产品是一种锁,其说明书和附图中已经公开了该锁的具体结构等技术特征,其可以在产业中制造并实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预料其可以产生积极有益的效果,因而具备实用性。而请求人所主张的由于本专利未对上下锁舌的长度进行限定,而如果其长度过长则会导致在锁损坏时更换、维修极不方便的理由,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仅有其本人的陈述而并无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仅属于请求人的主观推断;第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也仅表明本专利的锁可能在更换、维修时存在一些不便,但实际上并未否认本专利产品可以在产业上制造并实施,也未能否认本专利产品具有的积极效果,因而其并不能成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也就是说,请求人提出的主张并不能支持其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99109192.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5中触发锁舌为斜舌的技术方案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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