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振动型单轴粉尘加湿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7
决定日:2008-04-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1971.0
申请日:1999-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玉清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B01F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某公开销售行为导致专利丧失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销售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实质相同。如果证据尚不足以完整地反映所销售产品的技术结构,则不能证明涉及的专利丧失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振动型单轴粉尘加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201971.0,申请日是1999年1月11日,专利权人是李玉清。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进的振动型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结构中包括有机架(1)、设置在机架(1)上的圆柱状筒体,定位于筒体轴心附带有输送搅拌齿棒(12)的旋转轴(10),筒体前端设有干粉入料口(2A),后端设有卸灰口(3A),中间设有加湿喷水头(3B),其特征在于:
a、筒体分为两段结构,前段为干灰输送筒(2)上设有入料口(2A), 后段为加湿搅拌筒(3),末端设有卸灰口(3A),两段筒体之间借助橡胶圈实现密封联结,
b、加湿搅拌筒借助弹簧机构(3C)固定在机架(1)上,在该筒壁外 固定振动电机(3F),
c、加湿搅拌筒(3)后端与旋转轴(10)采用软密封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橡胶圈(4)整体呈圆环状,中间加工出环形抗振折皱(4A)将密封圈分成内沿(4C)和外沿(4B)两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密封橡胶圈(4)的外沿(4B)借助压圈(6)、螺钉(6A)固定在加湿搅拌筒(3)的前端面(5)上,内沿(4C)卡装在干粉输筒(2)后段的密封槽(7)内。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所说弹簧机构(3C)由单向压力弹簧(15)、分别焊接在加湿搅拌筒体和机架上的定位压簧板(15A)、(15B)和通过限位栓(17)分别与定位压簧板连接并插入弹簧(15)内径的定位销(16)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每个加湿搅拌筒体(3)上设有4个弹簧机构(3C)。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振动电机(3F)设置在加湿搅拌筒(3C)顶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加湿搅拌筒(3)后端和旋转轴(10)之间的软密封装置是一个中间设有圆孔的圆形橡胶片(8),该橡胶片借助定位压圈(9)固定在后端面上,中间圆孔的直径不大于旋转轴(10)外直径。”
针对本专利,石家庄市长宏冶金设备阀门厂、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和石家庄市非标厂(以下统称作“第一撤销请求人”)于2000年4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理由是:
(1)99201971.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内容已在申请日前为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粉尘加湿卸灰机所披露,不具备新颖性;
(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的特点与进步,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二撤销撤销请求人胡尔廉于2000年7月6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的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与对比文件CN2348918Y相比,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新颖性;
(2)与对比文件CN2348918Y相比,权利要求2-5和7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撤销专利权利的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作了意见陈述,并于2000年11月28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振动型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结构中包括有机架(1),设置在机架(1)上的圆柱状筒体,定位于筒体轴心附带有输送搅拌齿棒(12)的旋转轴(10),筒体前端设有干粉入料口(2A),后端设有卸灰口(3A),中间设有加湿喷水头(3B),筒壁外固定振动电机(3F),其特征在于:
a、筒体分为两段结构,前段为干灰输送筒(2)上设有入料口(2A),后段为加湿搅拌筒(3),末端设有卸灰口(3A),两段筒体之间借助橡胶圈实现密封联结,密封橡胶圈(4)整体呈圆环状,中间加工出环形抗振折皱(4A)将密封圈分成内沿(4C)和外沿(4B)两部分,密封橡胶圈(4)的外沿(4B)借助压圈(6)、螺钉(6A)固定在加湿搅拌筒(3)的前端面(5)上,内沿(4C)卡装在干粉输送筒(2)后段的密封槽(7)内; b、加湿搅拌筒借助机构(3C)固定在机架(1)上,弹簧机构(3C)由单向压力弹簧(15)、分别焊接在加湿搅拌筒体和机架上的定位压簧板(15A)、(15B)和通过限位栓(17)分别与定位压簧板连接并插入弹簧(15)内径的定位销(16)组成。 c、加湿搅拌筒(3)后端与旋转轴(10)采用软密封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每个加湿搅拌筒体(3)上设有4个弹簧机构(3C)。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振动电机(3F)设置在加湿搅拌筒(3C)顶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特征在于加湿搅拌筒(3)后端和旋转轴(10)之间的软密封装置是一个中间设有圆孔的圆形橡胶片(8),该橡胶片借助定位压圈(9)固定在后端面上,中间圆孔的直径不大于旋转轴(10)外直径。”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2日对上述撤销专利权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书,结论是在专利权人于2000年11月28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6年10月16日,邯郸市佳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沧州泰达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7分别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请求。由于第一、第二请求人委托相同的代理人,并且其请求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完全相同,因此以下将第一、第二请求人统称为请求人。请求人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3: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72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7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105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31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10月20日,请求人提供补充的证据4-7如下,并结合证据具体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证据4:广廷洪、汪德涛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12月第一版、1994年12月第一次印刷的《密封件使用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20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严济宽编著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1986年7月第一版、1986年7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振动隔离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第12、16、17、284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机械工程手册、电机工程手册编辑委员会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0年8月第一版、1980年8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5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申请日为1998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胡健美、授权公告号为CN23489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由于本专利的原权利要求书已经由专利权人在撤销程序中于2000年11月28号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所替换,并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请求人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错误,请求驳回专利权无效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8月22日做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即: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99201971.0号专利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2003年8月22日发文)。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6日再次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已经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到安钢集团炼铁厂进行现场勘验。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8: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60901,合同签订时间为98年6月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9:产品标牌照片复印件共1页,标牌显示的机器名称及型号为DS80粉尘加湿搅拌机,出厂日期为98年11月,生产厂家为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照片下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称“此照片摄于我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照片上粉尘加湿搅拌机出厂编号为0128,出厂日期为98年11月”;
证据10: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照片下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称“此照片摄于我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
证据11: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照片下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称“此照片摄于我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
证据12: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照片下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称“此照片摄于我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
证据13:产品标牌照片复印件共1页,标牌显示的机器名称及型号为DS60粉尘加湿搅拌机,出厂日期为98年11月,生产厂家为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照片下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称“此照片摄于我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照片上粉尘加湿搅拌机出厂编号为0130,出厂日期为98年11月”;
证据14: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照片下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称“此照片摄于我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
证据15: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照片下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称“此照片摄于我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
证据16:0130号加湿机的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及“粉尘加湿机装箱单”复印件共2页;
证据17:安钢集团炼铁厂出具的“交工文件”复印件共3页;
证据18:投标技术文件复印件共17页,文件的标题为“杭州钢铁集团公司1#高炉大修工程380M3除尘系统粉尘加湿搅拌机设备”,文件的出具单位及时间为: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2000年2月;
证据19: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工程管理处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0:安钢集团炼铁厂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邯郸市大川公证处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2006)邯大证民字第15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2:安钢集团炼铁厂李凤军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编著、中国农业机械出版社出版、1985年7月第一版、1985年7月第一次印刷的《实用机械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395、396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4:王峰、王皓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8年7月第一版、1998年7月第一次印刷的《筛分机械》封面页、版权页、第95、96页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07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发送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0日、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其中包含专利权人2000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过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
2007年4月20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撤销决定维持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8-2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6、23、24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证据4-6、23、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公开,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5月30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2007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和理由的时间已经超过自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应当驳回,不予立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撤销程序已经维持专利权有效,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应驳回请求,不予立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首先明确了无效请求审查的基础是专利权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4。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用证据8-22共同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使用,不具有新颖性;以证据7作为抵触申请,证据4-6、23、24作为公知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作为公知技术的证据4-6、23、24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6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2日口审当庭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2: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3: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设备备件订货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4: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5: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6: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机电设备备件订货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7: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元月2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8: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9: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机电设备备件订货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0: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1: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2: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3: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4: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5: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6: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7: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8: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19: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20: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21: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22: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23: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24: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25:安阳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
反证26: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粉尘加湿搅拌机的产品宣传册;
反证27:胡尔廉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验收备忘录复印件,共1页;
反证28: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1998年5月15日的收款发票复印件;
反证39: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1998年5月15日的收款发票复印件;
反证30:撤销专利请求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1:专利文档查询、复制单复印件,共1页;
反证32:专利权人于2000年11月28日针对第一撤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33:专利权人于2000年11月28日针对第二撤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34:胡尔廉于2001年10月17日出具的补正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5:胡尔廉于2001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6:撤销专利请求书正文复印件,共1页;
反证37: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安阳钢铁公司设备处备件科于1998年6月9日签订的新产品试用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8:安钢集团炼铁厂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份,共1页。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4-6、23、2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4-6、23、24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a部分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叙部分、b部分以及c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其余部分是公知常识,证据5第17页最下角的图中也是单向弹簧,证据4和证据6公开了橡胶密封圈及其固定方式。专利权人认为单向压力弹簧和密封橡胶圈均没有在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隔振装置和限位弹簧并不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3和24可以作为其中的公知常识。
关于公开销售
请求人提供了证据8、16、17的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的红章以及写有“此复印件出自安钢设备部备件科”字样。证据16、17复印件上盖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的红章,并分别写有“此复印件原件存于我厂设备材料科”和“此复印件原件存于我厂机动科”字样。请求人提供了证据9-15、18-22的原件。除证据21外专利权人对证据8-20和证据2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1-38的原件。
请求人提供的证人李凤军参加口头审理并作证:6号高炉安装有型号DS80和DS60除尘机各一台。
由于本无效请求涉及的证据较多,无法在原定时间内审理完毕,因此合议组决定再定时间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8月30日再次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再次口头审理于2007年11月14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再次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证据4-6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结合证据1、2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3、24是公知常识证据,结合证据1、2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4-6和证据23、2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结合证据7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8-22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已经销售公开,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7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除权利要求1特征a的橡胶密封圈褶皱和特征b弹簧压板、限位栓外,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其余所有技术特征,而这些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已经被证据23、证据4、证据5中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7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的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之后,因此证据7只能单独使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不能与证据4-6和证据23、24结合。
关于公开销售
请求人认为证据8-22共同证明了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存在销售行为,其中销售DS80和DS60各一台,而DS80和DS60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振动型单轴粉尘加湿机。专利权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销售事实成立,并且证据8-22之间多有矛盾之处,同时DS80和DS60不是振动型加湿机,而是丽源公司的早期产品,振动型的编号应该是DSZ,这可以由专利权人提供的丽源公司产品说明书证明。而丽源公司与安钢集团存在很多的业务关系,有很多零配件销售记录,因此请求人所说的DS80和DS60不是唯一的没有改动过的原始产品。
请求人在证据21中附有密封的一张光盘,在口审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在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见证下,拆封取出光盘,并当场播放,光盘内容为房新顺(第一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所拍摄的邯郸市大川公证处公证员宋志彬在所称的“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380立方米高炉袋式除尘设备现场”拍照和录像的过程。
在口审中,本案合议组告知当事人对于请求人的勘验请求不予支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勘验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6日和2007年4月20日两次提交勘验申请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安装于安钢集团炼铁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的2台粉尘加湿搅拌机进行勘验。对此勘验请求,合议组在2007年11月14日的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不予支持。合议组认为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为请求人对主张本专利的振动型单轴粉尘加湿机已经销售公开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就本案请求人的勘验请求而言,请求人完全具备举证条件,能够承担举证责任和履行举证义务。这是因为,请求人能够进入安钢集团炼铁厂,同时已经获得安钢集团炼铁厂的证明等一系列相关证据。虽然安钢集团炼铁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的2台粉尘加湿搅拌机体积巨大,不可能作为物证在口头审理时演示,但是请求人完全可以对其进行拍照、摄影,以证实机器的具体结构,同时请求人也完全可以请求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勘验公证,而事实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9为公证机关对安装于安钢集团炼铁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的2台粉尘加湿搅拌机进行现场拍照和录像。综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请求人完全具备举证条件,不属于由合议组进行现场勘验的必要情形,故合议组无需对安装于安钢集团炼铁厂380M3高炉袋式除尘系统中的2台粉尘加湿搅拌机进行勘验。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则该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使用两个事实主张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这两个事实分别是:①证据4-6和证据23、24作为公知常识结合证据7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②证据8-22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对于事实①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7为专利文献,且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权人为胡健美,不同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属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所称的在本专利权申请日之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申请文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 证据7只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证据4-6和证据23、24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振动型单轴粉尘加湿机,其结构中包括有机架(1),设置在机架(1)上的圆柱状筒体,定位于筒体轴心附带有输送搅拌齿棒(12)的旋转轴(10),筒体前端设有干粉入料口(2A),后端设有卸灰口(3A),中间设有加湿喷水头(3B),筒壁外固定振动电机(3F),其特征在于:
a、筒体分为两段结构,前段为干灰输送筒(2)上设有入料口(2A),后段为加湿搅拌筒(3),末端设有卸灰口(3A),两段筒体之间借助橡胶圈实现密封联结,密封橡胶圈(4)整体呈圆环状,中间加工出环形抗振折皱(4A)将密封圈分成内沿(4C)和外沿(4B)两部分,密封橡胶圈(4)的外沿(4B)借助压圈(6)、螺钉(6A)固定在加湿搅拌筒(3)的前端面(5)上,内沿(4C)卡装在干粉输送筒(2)后段的密封槽(7)内; b、加湿搅拌筒借助机构(3C)固定在机架(1)上,弹簧机构(3C)由单向压力弹簧(15)、分别焊接在加湿搅拌筒体和机架上的定位压簧板(15A)、(15B)和通过限位栓(17)分别与定位压簧板连接并插入弹簧(15)内径的定位销(16)组成。 c、加湿搅拌筒(3)后端与旋转轴(10)采用软密封结构。”
证据7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进的粉尘加湿机,即使被加湿搅拌物是粘附性强的粉尘,也能防止由于粘附所造成的搅拌效率下降,并能有效地减少或清除筒体内壁的粘附层。结合证据7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内容可知,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
一种旋击式粉尘加湿机,包括传动机构(1)、轴承座(2)、支承在轴承座(2)上的装有搅拌杆(6)的搅拌轴(5)、支承在机架(8)上的一端具有进料口(4)另一端的下方具有出料口(10)的筒体(3)、用来向筒体内的物料喷液体的喷射装置(7)、支承传动机构(1)和筒体(3)的机架(8),其特征在于筒体(3)上装设一台或多台激振器(9),筒体(3)或搅拌筒(3a)用隔振支承装置(12)支承在机架(8)上,振动部件与不振动部件之间装设挠性密封装置,所述的挠性密封装置是进料口(4)的内管(16)伸入进料管(14)中,进料口外管(15)与进料管(14)之间用挠性0密封圈(17)密封,挠性密封圈(17)的一端用卡箍(18)固定在进料口外管(15)上,另一端用卡箍固定在进料管(14)上,所述的挠性密封装置是筒体(3)分成给料筒(3b)和搅拌筒(3a)两部份,给料筒(3b)固定在机架(8)上,并伸入搅拌筒(3a)内,搅拌筒(3a)用隔振支承装置(12)支承在机架(8)上,两者之用挠性密封圈(11)密封,挠性密封圈(11)的一端用卡箍(13)固定在搅拌筒(3a)上,另一端用卡箍(13)固定在给料筒(3b)的法兰(20)上。
通过将证据7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较,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干灰输送筒(2)与加湿搅拌筒之间借助橡胶圈实现密封联结,而证据7的给料筒(3b)和搅拌筒(3a)之间通过挠性密封圈(11)密封,并且本专利橡胶圈结构在证据7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加湿搅拌筒借助弹簧机构(3C)固定在机架(1)上,而证据7搅拌筒(3a)用隔振支承装置(12)支承在机架(8)上,并且证据7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b所述的弹簧机构(3C)的具体结构;?、本专利的加湿搅拌筒(3)后端与旋转轴(10)采用软密封结构,证据7筒体和搅拌轴之间用挠性密封圈密封。
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7之间存在的明显的差别,同时如上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特别是区别技术特征i以及ii没有在证据7中隐含公开,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备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密封橡胶圈(4)实质上就是证据7的挠性密封圈(1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密封橡胶圈(4)为圆环状,中间加工出环形抗振折皱(4A),从而形成直径大小不同的内沿(4C)和外沿(4B),密封橡胶圈的外沿(4B)借助于压圈(6)、螺钉(6A)固定在加湿搅拌筒(3)的前端面(5)上,内沿(4C)卡装在干粉输送筒(2)后段的密封槽(7)内。而证据7的挠性密封圈(11)的一端用卡箍(13)固定在搅拌筒(3a)上,另一端用卡箍(13)固定在给料筒(3b)的法兰(20)上,而密封圈(11)的结构参考图6尽管也是圆环状,但是两端直径相同(证据7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固定方式为卡箍,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密封橡胶圈(4)与证据7的挠性密封圈(11)实质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机构如定位压簧板、限位栓、定位销都是现有技术的惯用手段……仅仅用证据5公开的现有技术的惯用手段直接置换为单向压力弹簧、定位压簧板、限位栓、定位销”,合议组认为所谓的惯用手段应当是指前后两种技术手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解决某个技术问题时熟知和常用、可以互相置换,且产生的技术效果预期相同的两种技术手段。反之,若置换的技术手段与原技术手段的特征相比,并非熟知或经常使用;或者可以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或者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不同;或者置换为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则不能简单认定这种置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中的弹簧机构既要使得搅拌筒产生振动,同时又要将振动控制在搅拌轴不与搅拌筒壁发生碰撞的状态,而证据5并没有这样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当然的将证据7的隔振支承装置与证据5的隔振器(h)进行置换,并且采用证据5的隔振器(h)置换证据7的隔振支承装置得到的支承结构不同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机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内容即便与证据7相比存在区别,但是这些区别也是证据4-6和证据23、24中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评价新颖性除非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否则就不应当结合不同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而在前面的分析中合议组也已经指明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6和证据23、24中也没有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4-6和证据23、24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事实②,
请求人主张证据8-22证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证据8是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与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98060901,合同签订时间为98年6月9日,合同约定由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处提供DS-60和DS-80型粉尘加湿卸灰机各一台。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具的证据8是复印件,其上盖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工程管理部设备备件科的红印,以及写有“此复印件出自安钢设备部备件科,李庆忠,2004.4.10”字样.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8的合同与撤销程序中证据1的合同完全相同,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玉清即为本专利权人,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2(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00年11月28日针对第一撤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虽然在本无效案件中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或反证,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8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9-15是2000年4月10日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内拍摄的380M3高炉除尘系统中DS80和DS60除尘设备的标牌和产品外观照片。证据9、13上的铭牌显示:产品型号:DS80、DS60,出厂日期为1998年11月,厂家为“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这些照片盖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公章。请求人主张证据9-15照片上显示的机器即为证据8合同所涉及的产品DS60、DS80并与本专利相同,因而使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6是盖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章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其中产品名称为粉尘加湿机,产品型号为DS-60,出厂日期为98年11月,生产厂家为石家庄市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证据17是盖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章的交工文件,其中项目名称为“安钢380m3高炉袋式除尘器”,开工日期为98.11.23,竣工日期为1999年1月10日。
证据22是安钢炼铁厂职工李凤军的书面证言,称“安阳钢铁公司炼铁厂6号高炉工程1998年11月份安装了两台振动型加湿机,该设备为石家庄丽源除尘器厂生产的,一台DS60型,一台DS80型,其中DS60型加湿机安装在6号炉高炉煤气除尘系统高架灰仓下面,因系统斗式提升机工作不正常,这台振动型加湿搅拌机自高炉投产(1999年元旦)至今没有正常运行过,其间没有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改造”,请求人想以此证明证据9-15照片所示机器与证据8合同的关联性,而李凤军在2007年8月22日参加了口头审理作证,并经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质证。
证据20是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设备材料科出具的证明,尽管请求人提供了证明原件,但是原件仅仅盖有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设备材料科的章,并没有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明称1988年6月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曾经购入DS60和DS80除尘设备各一台并安装于380m3高炉干法除尘现场,DS60至今未投入使用。
证据21是邯郸市大川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1是公证机关对安阳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380立方米高炉(安钢6号高炉)袋式除尘设备的证据保全以及对证人李凤军身份的证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设备材料科的证明。
请求人认为证据8证明了丽源公司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DS80和DS60各一台的销售关系,而证据16-20佐证丽源公司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证据8所述的合同,并且该合同已经履行,相关设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证据9-15是DS80和DS60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证据22证明证据8的DS80和DS60就是证据9-15中的DS80和DS60。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8、19涉及石家庄市丽源公司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招标的文件,其中证据18为丽源有限公司参加杭州钢铁集团1#高炉大修工程380M3除尘系统粉尘加湿搅拌机设备招标的投标技术文件,请求人提交了原件,其中的投标函和投标要约承诺部分之上有专利权人李玉清的签字和丽源公司的公章,同时专利权人也没有提出反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证据19为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工程管理处的证明,请求人提交了原件,并且证据19用于证明丽源公司参与杭钢1#高炉大修工程380M3除尘系统设备招标,并投标的事实,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反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要想证明国内某公开销售公开行为导致专利丧失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销售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实质相同。如果证据尚不足以完整地反映所销售产品的技术结构,则不能证明涉及的专利丧失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提供的证据8表明申请日前丽源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将DS60、DS80销售给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且双方并没有保密约定,但是请求人提供了用于证明DS60、DS80产品结构的证据9-15并不能清楚完整的反映产品的结构,也就是说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8-22中,均没有获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无论是证据9-15的照片,还是证据21中的照片和录像,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均不能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例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段筒体之间借助橡胶圈实现密封联结以及密封圈的具体结构,加湿搅拌筒借助弹簧机构(3C)固定在机架(1)上以及弹簧的具体结构,加湿搅拌筒(3)后端与旋转轴(10)采用软密封结构,这些均没有在证据8-22中公开,由此可见,本案中请求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的第三点即现有技术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实质相同,因此证据8-22不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请求。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的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某一技术问题,且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获得这样的技术启示,即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而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该实用新型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和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4-6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的证据23、24不具备创造性,并且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①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和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4-6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单轴螺旋加湿搅拌机,它包括机架(7)、电机(11)、皮带(3)、喷水装置(6)、筒体(12)、螺旋轴(5),螺旋轴(5)前段设有进料螺旋(13),后段为混合搅拌螺旋(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搅拌螺旋(14)由间隔排列的混合搅拌齿(15)组成。混合搅拌齿(15)为柱状体或条状体或片状体。筒体(12)由进料筒(17)和混合搅拌筒(18)组装而成,混合搅拌筒(18)内径大于进料筒(17)的内径(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2附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比较,两者存在如下区别:(i),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筒体分为两段结构,前段为干灰输送筒(2),后段为加湿搅拌筒(3),两段之间借助橡胶圈实现密封连接;而证据1中的进料筒(17)和混合搅拌筒(18)之间没有采用绕性的橡胶圈连接;(ii),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a特征中限定的具有抗震褶皱的环形橡胶密封连接的具体结构没有被证据1公开;(iii),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b特征中所述的设置在固定机架与加湿搅拌筒之间的弹簧机构(3C)的具体结构没有被证据1公开;(iv),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c特征,即加湿搅拌筒(3)后端与旋转轴(10)采用软密封结构,没有被证据1公开。
证据4第209页附图5-2,公开了各种形状的密封垫片,其中的e)公开了一种波形密封垫片。请求人提供证据4旨在证明上述区别特征(ii)是公知常识。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激振装置的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在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的搅拌筒外侧装有激振装置,该装置是由激振器6和隔振弹簧7组成,激振器用螺栓固定在搅拌筒3的外侧,搅拌筒3与支承8之间用隔振弹簧挠性连接(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2附图1、2)。请求人提供证据2旨在证明上述区别特征(iii) 被证据2公开。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中的设置于搅拌筒(3)与支撑(8)之间的隔振弹簧(7)与本专利振的弹簧机构(3c)相对应,但是证据2并没有公开隔振弹簧(7)的具体结构,从而证据2也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b特征所述的可对振幅予以限制的单向弹簧机构。
证据5公开的隔振器(h),其包括压簧板、弹簧、限位栓、定位销(参见证据5第17页图h)。请求人提供证据5旨在证明上述区别特征(iii)是公知常识,并用证据5证明。然而证据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b部分弹簧机构(3C)使用的是单向压力弹簧(15)。
证据6公开了一种毡封结构,使用密封圈和压板的结构(参见证据6图23.3-55)。请求人提供证据6旨在证明上述区别特征(iv)是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证据1和2为基础结合证据4-6获得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即便将证据1、2、4-6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至少仍然有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上述证据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即将筒体分为两段结构,前段为干灰输送筒(2),后段为加湿搅拌筒(3),两段之间借助橡胶圈实现密封连接;以及支撑加湿搅拌筒的弹簧机构(3C)使用的是单向压力弹簧(15)。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证据1、2、4-6公开的内容要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该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可以有效消除内壁粘接的新生灰浆层,同时还能保持两段筒体之间的密封,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的证据23、24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i)、(ii)、(iii)、(iv)。
证据2公开的带激振装置的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虽然其中的设置于搅拌筒(3)与支撑(8)之间的隔振弹簧(7)与本专利振的弹簧机构(3c)相对应,但是证据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隔振弹簧(7)的具体结构,从而证据2也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b特征所述的可对振幅予以限制的单向弹簧机构。
证据23公开了压缩和拉伸弹簧及其调整(参见证据23的说明书第596页)。请求人提供证据23旨在证明上述区别特征(iii)是公知常识,并用证据23证明。然而证据2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b部分弹簧机构(3C)的具体机构和安装连接关系“弹簧机构(3C)由单向压力弹簧(15)、分别焊接在加湿搅拌筒体和机架上的定位压簧板(15A)、(15B)和通过限位栓(17)分别与定位压簧板连接并插入弹簧(15)内径的定位销(16)组成”。
证据24公开了螺旋弹簧支承装置,其包括支座,弹簧座,弹簧底座和阻尼装置等组成(参见证据5第95页图3-22)。请求人提供证据23旨在证明上述区别特征(iii)是公知常识,并用证据24证明。然而证据24没有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b部分所述的弹簧机构(3C)使用的是单向压力弹簧(15)。
合议组认为,即便将证据1、2、23、24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仍然有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上述证据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即将筒体分为两段结构,前段为干灰输送筒(2),后段为加湿搅拌筒(3),两段之间借助橡胶圈实现密封连接;以及支撑加湿搅拌筒的弹簧机构(3C)使用的是单向压力弹簧(15)。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证据1、2、23、24公开的内容要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该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可以有效消除内壁粘接的新生灰浆层,同时还能保持两段筒体之间的密封,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23、2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1019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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