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管(座便器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排污管(座便器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08
决定日:2008-05-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4178.X
申请日:2006-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三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苑旭光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外形轮廓相同,且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那么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04178.X、名称为“排污管(座便器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苑旭光,申请日是2006年3月3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孙三(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大教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张兵武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

附件3:郝章喜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3);

附件4:张眼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4);

附件5:王家务、曹孟君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5);

附件6:李增彬出具的证明及一份收据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6);

附件7:排污管照片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7);

附件8:2005年丰台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信息(四)、(六)的网页共3页(下称证据8);

附件9: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排污管形状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其大量应用于民用建筑至少已有20年,证据1-证据6证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早已开始生产、销售与本专利同样的排污管,通过证据7提供的排污管照片能够认知其为早已使用的排污管,例如于2005年建成的长银小区其马桶使用了本专利的排污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其中在发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同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提交了第一次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包括如下附件:

附件10:大教台村委会200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0);

附件11:声称为其上有苑旭光本人及其父亲苑国强、母亲张兰的签名的、苑旭光1999年11月-2000年4月购买胶管原材料的账目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11)。

请求人认为:证据10证明专利权人从1999年即开始生产排污管,证据1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至少6年专利权人已经开始采购制造排污管的原材料并开始生产,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早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了第二次补充陈述意见书,其中包括如下附件:

附件12:第0133812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12);

附件13:第01228588.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证据13);

附件14: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的网络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左视图应该为一中空圆环,但从该左视图上无法看出其为中空的,因此,该左视图是错误的,无法应用于工业生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右视图为一中空圆环,证据12的右视图与之相同,本专利的主视图为一圆柱体,一端为直径略小的圆柱体作为一个接口,另一端为直径与管身相同的圆柱体为另一接口,管身中部起棱,证据12的其它视图与之完全相同,证据13的图2对应于本专利的主视图,其也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仅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但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称的附件1-9。

请求人另于2007年7月4日提交了第三次补充陈述意见书,其中包括如下附件:

附件15:开票日期为1999年11月16日的任丘市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5)。

请求人认为:证据15中的3×4胶套即接口为3厘米和4厘米的座便器用排污管,其证明在1999年已有与争议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称的附件1-9,同时提出如下反证1-3:

反证1: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卡管理卡的复印件1页;

反证2:大教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5位证明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3:陈永胜等4人的证言以及该4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共8页。

反证2和3的证明内容为专利权人苑旭光设计的后排水罗纹胶管以前没见过,原先是烟囱管式,没有罗纹。专利权人没有结合上述反证具体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25日和2007年7月4日提交的三次补充陈述意见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后合议组于2007年11月5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07年11月14日的口头审理因故取消,改为2007年11月21日举行。

口头审理于2007年11月21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证据7、证据10-11、证据15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8、证据10-13、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证据1-8、证据10-11、证据15中除了证据7之外均未涉及外观图形,且这些证据与证据7之间并无关联,而证据7也未记载时间,不能表明其是否处于公开的状态,请求人对此表示无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左视图的中间是实心的,导致无法工业应用,并且该左视图中应该有两个环,中间的环应该外翻,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2中的其它视图与本专利中的主视图相同,证据12中的俯视图与本专利中的右视图对应,证据12中的波纹管不容易出现死弯;证据13中的图2与本专利中的主视图对应,证据13中的波纹管不容易出现死弯,把证据13中的排污管的密封圈拆掉后就与本专利相符,证据13中的排污管的密封圈不构成显著的影响,且细口端的螺纹是防滑的。

合议组于2008年1月2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7年6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1-9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左视图所示的排污管是实心的,因此其无法在工业上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排污管是一细长可弯曲的管子,在拍摄其一端管口的视图照片时如果管身发生弯曲,照片上就很容易出现如本专利左视图所示的管内有阴影的情形,而根据一般常识并综合考虑该外观设计的其它视图可知,该左视图所示的有阴影的管子并不会使人误认为本专利产品是实心的,即能够确定本专利的排污管是一中空管道,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1)关于证据12的认定

证据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证据12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在先设计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座便器用排污管,是整体外形轮廓基本上呈圆筒状,中间部分较长且带有波纹,两个端部较短、不带螺纹的管子;从主视图上看,排污管两个端部的直径不等,且都小于其中间部分的波纹向外凸起的棱的直径;从立体图上看,其一个端部的内表面带有条纹;其右视图为一中空的圆环(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2是一个名称为“万向伸缩排污管”的外观设计专利,从使用状态图-其它视图看,该万向伸缩排污管整体外形轮廓基本上呈圆筒状,中间部分相对较长且带有波纹,两个端部相对较短、直径不等,其中一端带有螺纹且直径小于中间部分的波纹向外凸起的棱的直径,另一端不带螺纹且直径看起来与中间部分的波纹的向外凸起的棱的直径相当;其仰视图和俯视图均为一中空的圆环。(详见证据12的附图)

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2中的产品相比,它们属于同一种类,整体的外形轮廓基本相同,中间部分都较长且带有波纹,两个端部都较短且直径不等,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产品的两个端部外表面均不带螺纹,直径均小于中间部分的波纹向外凸起的棱的直径,一端部内表面带有条纹,而证据12中的产品两个端部中的一个外表面带有螺纹且直径小于中间部分的波纹向外凸起的棱的直径,另一个不带螺纹且直径看起来与中间部分的波纹的向外凸起的棱的直径相当,且未有图片显示该产品一端部内表面带有条纹。

对于上述区别之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2的排污管的中间部分在整个管中所占比例较大,且在使用时是最容易看到的部分,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两个端部所占比例较小,在排污管整体的外形轮廓大体相同的情况下,其端部直径比例的细微差异及其外表面是否存在螺纹、内表面是否存在条纹并不会对排污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产品与证据12中的产品均为圆筒状,其中间部分都带有波纹,因而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故本专利与证据1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面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应当依法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63000417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使用状态图-其他视图





证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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