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组合机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微型组合机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40
决定日:2008-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2873.6
申请日:2001-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崇宝欧美科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4-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张 鹏
国际分类号:B23P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前的定购单、购物发票、公证书及其所附图片和证人当庭出具的证言可相互佐证,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能够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上的产品在本案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该产品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应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微型组合机床”的01242873.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协邦实业有限公司。

此前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5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基于该决定,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微型组合机床,包括长床身(1),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与其配套使用的短床身(2)、主轴箱(3)、大拖板组件(5)、小拖板组件(6)、中间块(7)以及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23),各部件上的T型槽(23)由联接组件(8)可拆卸地相互连接,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车床/铣床/钻床/锯床/锣床;所述的联接组件(8)包括两个相互配合的连接块(8-2)、(8-3),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形,其上还开有通孔(8-5),它的一端面(8-6)为斜面,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8-6)相互接触,螺栓(8-1)位于通孔(8-5)中,且有螺母(8-4)与之适配,连接块上工字形的端部(8-7)插入需相互连接部件上的T型槽(23)中,螺栓与螺母旋紧时,两连接块之间产生垂直于轴向的预紧力,使部件之间稳固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床包括设在长床身(1)左端的主轴箱(3)、设在长床身(1)中部的大拖板组件(5)、以及设置在长床身(1)尾部的尾架(17);三爪卡盘(19)安装在主轴箱(3)上,大拖板组件(5)上还装配有小拖板组件(6),小拖板组件(6)上设有车刀(20),顶尖(18)装配在尾架(17)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铣床包括设置在长床身(1)端部的短床身(2)、依次设在短床身(2)上侧的中间块(7)、小拖板组件(6b)及主轴箱(3)、设置在长床身(1)中部的大拖板组件(5)、大拖板组件(5)上依次装配的小拖板组件(6a)及机床钳(1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微型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钻床包括设置在短床身(2)左端的长床身(1)、设置在短床身(2)右端的大拖板组件(5)、在长床身(1)的上侧依次设有的中间块(7)和小拖板组件(6b)及主轴箱(3)、在大拖板组件(5)上依次设有的小拖板组件(6a)及机床钳(1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锯床包括依次设置在长床身(1)端部的中间块(7)及主轴箱(3),以及设置在长床身(1)中部的锯床箱(28)。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组合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锣床包括设在长床身(1)端部的主轴箱(3)、设在长床身(1)中部的大拖板组件(5)、以及设在长床身(1)尾部的尾架(17);驱动顶尖(31)安装在主轴箱上(3),支撑器(32)安装在大拖板组件(5)上,顶尖(18)装配在尾架(17)上。 ”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崇宝欧美科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参展类证据:

2000年10月18-20日举行的第六届中国国际现代教育技术及实验室设备展览会的会刊及发票复印件,其中包括:

1-1.1、会刊复印件3页:封面1页及相关内容内页2页;

1-1.2、编号为No 8950630的发票复印件,其上“服务项目”为“展位费”,单位为“崇堡欧美建筑展饰材料公司”;

1-2、2001年3月17-20日举行的第四届北京国际礼品工艺品暨家用品展览会的会刊及发票复印件,其中包括:

1-2.1、会刊复印件3页:封面、扉页、相关内容内页各1页;

1-2.2、编号为No 1892310的发票复印件,其上“服务项目”为“展位费”,单位为“北京崇堡公司”;

1-3、时间为2001年4月3-6日的第七届北京国际博览会的参展商名录及发票复印件,其中包括:

1-3.1、名录复印件共2页:封面、相关内容内页各1页;

1-3.2、编号为No 8565529的发票复印件,其上“服务项目”为“展位费”,单位为“崇堡欧美”;

1-4、时间为2001年5月22-25日的第三届全国玩具及儿童用品(北京)博览会的会刊及发票复印件,其中包括:

1-4.1、会刊复印件共3页:封面1页、相关内容内页2页;

1-4.2、编号为No 0005627的发票复印件,其上“付款内容”为“2001玩具展”,付款人为“北京崇堡欧美建筑展饰材料有限公司”;

1-5订单编号为08294、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0日、定购人为吴剑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6、订单编号为08291、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0日、定购人为王新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7、刘福生购买优耐美产品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7.1、订单编号为083103、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定购人为刘福生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7.2、编号为(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共7页复印件;

1-8、订单编号为083101、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定购人为刘青松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9、订单编号为083011、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定购人为谭玉璇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0、北京化工大学购买优耐美产品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10.1订单编号为CP101801、定购时间为2000年10月18日、定购人为北京化工大学、联络人为曹志清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0.2、北京化工大学出具的证明人为曹志清和张美麟证言,复印件1页;

1-11、订单编号为CP101902、定购人为首都师范大学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2、订单编号为CP101903、定购时间为2000年10月19日、定购人为王家坛(北京市纺织工业学校)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3、订单编号为CP101907、定购时间为2000年10月19日、定购人为金玲(北京十九中学)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4、订单编号为CP102011、定购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定购人为北京工商大学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5、订单编号为CP102013、定购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定购人为北京京九艳芳科贸中心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6、订单编号为CP102016、定购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定购人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上海公司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7、订单编号为CP102020、定购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定购人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8、订单编号为CP123002、定购时间为2000年10月30日、定购人为北京安丽泰乐玉指艺术公司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19、订单编号为CP040401、定购时间为2001年4月4日、定购人为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20、订单编号为CP040402、定购时间为2001年4月4日、定购人为曾平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21、订单编号为0103、定购时间为5月24日、定购人为张亚萍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22、订单编号为0101、定购时间为5月25日、定购人为张洪日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23、订单编号为0102、定购时间为5月25日、定购人为大连嘉信家用制品厂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24、订单编号为CP120806、定购时间为2000年12月8日、定购人为清华大学美术学院的优耐美产品订单及其发票,共2页复印件;

1-25、北京市厚康商贸中心购买优耐美产品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25.1、编号为No 3174375、商品名称为“优耐美”、抬头为“北京市厚康商贸中心”的发票复印件1张;

1-25.2、北京厚康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人为周小英的证明复印件一页;



证据2:公开出版物类证明:

2-1、北京娱乐信报,2001年1月10日,第5版产品广告页,复印件2页;

2-2、儿童时代杂志,2001年4月,封面、封底广告,复印件共2页;

2-3、动画世界杂志,2001年第4期,封面、内页,复印件共2页;

2-4、杭州都市快报,2001年6月4日,复印件1页;

2-5、大众机械师杂志,2001年第10期,封面、第84页,复印件共2页;

2-6、大众机械师杂志,2001年第12期,封面、第83页,复印件共2页;

2-7、国外杂志HOBBY’S(年刊),2001年,第31期,封面、第6-8页、封底,复印件共5页,及第8页的放大版1页;

2-8、国外杂志HOBBY’S(年刊),2002年,第32期,封面、第220-222页,复印件共4页;

2-9、国外杂志AJM,2000年11月,封面、24页、51页,复印件共3页;

2-10、国外杂志AJM,2001年6月,封面、内页2页,复印件共3页;

2-11、国外杂志MODELL WERFT,1999年11月,封面、内页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北京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报告及证明:

3-1、编号为No2185105的检验费发票复印件,时间为2001年3月29日;

3-2、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3-3、产品标准登记注册卡,发证日期为2001年4月16日,复印件共2页;

3-4、北京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证据4:优耐美产品及涉案专利产品操作手册:

4-1、请求人声称的98年版优耐美产品操作手册(英文),封面、内页1页(无页码)、第9、25、27页,复印件共5页;

4-2、请求人声称的2000年版优耐美产品操作手册(英文),封面、内页1页(无页码)、第9、25、27页,复印件共5页;

4-3、请求人声称的2005年版优耐美产品操作手册 (英文),封面、内页1页(无页码)、第9、25、27页,复印件共5页;

4-4、请求人声称的涉案专利专利产品操作指南,封面、内页3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5:US4566169A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86年1月28日;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被请求专利产品实物及优耐美产品实物各一套(未随请求书提交)。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可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展销,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可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申请日前被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所公开,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3可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优耐美组合机床已被“北京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出具检验报告,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4)证据4可证明涉案专利完全抄袭自请求人的同类产品;(5)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5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7年5月1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补充证据1(下称“证据7”): 请求人声称的优耐美操作手册印刷厂外文证明、相关页中文译文、中国驻奥地利大使馆认证书,复印件共31页;

补充证据2(下称“证据8”): 请求人声称的连接件生产厂家的外文证明复印件、相关页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1页;

补充证据3(下称“证据9”):国外杂志HOBBY’S ANNUAL,2001年,复印件3页;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的奥地利公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共2页;公证书译文复印件1页;中国驻奥地利使馆认证书1页;

补充证据4(下称“证据10”):国外杂志HOBBY’S ANNUAL,2002年,复印件2页;奥地利公证书复印件1页;中国驻奥地利使馆认证书1页;

补充证据5(下称“证据11”):国外杂志MODELL WERFT,1999年11月,复印件4页;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的奥地利公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共2页;公证书译文复印件1页;中国驻奥地利使馆认证书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7可证明印有两段式连接件的UNIMAT(优耐美)操作手册的印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8可证明金属两段式连接件的供货时间及具体结构;证据9至11可证明相应杂志的真实性。

口头审理因故改于2007年6月28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均表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同时要求指派如下证人出庭作证:刘福生、周小英、曹志清、张美麟、李传和、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商务办事处代表,要求在口头审理中演示如下物证:优耐美微型组合机床一套,涉案专利微型组合机床一套。

口审当天,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第560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本案中,请求人提起无效请求的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而其补充证据(证据7至11)的提交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可见其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已超出提起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但其中证据9至11是为了完善之前提交的证据2的法定形式,可以依法接受。

请求人表示认可,并放弃证据7、8,同时放弃证据2-8至2-10、证据10。

在针对剩余证据进行的质证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表示:(1)认可证据1-1至1-9以及1-25的真实性,对于其中的证据1-7,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对公证书作为法律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1-7的公证属于事后公证,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由于证据1-10至1-24或其“原件”实为复印件,或缺少公章或时间,故不认可证据1-10至1-24的真实性;(2)认可2-1至2-3,2-5至2-7的真实性,由于证据2-4无原件,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证据2-5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为无效证据;(3)由于证据3所示原件是复印件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4)关于证据4,其第2-4页、14、15页为复印件,其中第2、4、14、15页的复印件上加盖有钢印,对于其他部分核对一致无异议,第2、4、7-13页未提供译文,对提供译文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此外,认为证据4为域外证据,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6)证据9与证据2-7、证据11与证据2-11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9、11公证的译文无异议,但杂志内容没有译文。请求人表示:(1)证据1-12所示为原件,承认1-21至1-23上日期仅有月日,未记载年份;(2)认可证据2-4没有原件;(3)证据3所示的复印件加盖公章为质检站所交付的原件;(4)认可专利权人对于证据4的质证意见。

为结合证据1进行调查,合议组依法传唤请求人的第一证人刘福生出庭作证。双方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刘福生表示,其从事模型制作工作,在2000年8月31日在礼品展览会上购买了请求人出售的微型组合机床,型号是基本型,其连接件是合金铝材质,包括2个金属块以及一个螺杆,在不同用途的时候可以进行不同的组合,并于2004年3月携带当时购买的微型组合机床前往公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涉实物,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的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与公证书上的图片1、2核对一致,均认可可将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外包装癀?上的图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连接件的特征,但承认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下列技术特征:长床身、短床身、主轴箱、大拖板组件、小拖板组件、中间块及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在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并且公开了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5,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为短床身,而在证据1-7所示图片中为长床身,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长床身和短床身本身并无太大差别,仅是根据用途来决定使用长床身或短床身。

在对证据2的调查中,请求人认为证据2-5中第84页公开了具体结构,然而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为2001年10月的月刊,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无效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9是对证据2-7的公证认证,可证明证据2-7在2001年年初公开,且其中的6、7、8页公开了机床的具体结构,然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7作为年鉴,其公开日应为年底,且其中未公开连接件的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11是对证据2-11的公证认证,可证明证据2-11在1999年公开,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公开了本专利除连接件以外的技术内容。

在对证据3的调查中,请求人表示证据3可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而专利权人强调质检报告并未公开送检产品的具体技术结构,为进一步调查事实,合议组依法传唤请求人的第二证人李传和出庭作证。双方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李传和表示:2001年优耐美组合机床在其工作的北京市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进行检验,其连接结构是两段金属块,中间的端面由螺母锁紧,还包括导轨、车床、铣床、磨床等结构。专利权人认为:李传和作为质检站的站长,不是具体承办人,并且对该产品的型号都未知晓,故不认可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合议组继续传唤请求人第三证人周小英出庭作证。双方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周小英表示:其于2000年12月购买了优耐美机床一台,连接件是金属块结构。

在对证据4的调查中,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为一个进口产品的说明书,没有出版时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而请求人认为证据4证明了专利权人产品说明书与请求人产品说明书一致,从侧面反映了专利权人的产品是源于请求人的产品。

在对证据5的调查中,请求人明确采用证据5的权利要求2、图7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未在口头审理中出示其请求书中提及的优耐美产品实物及本专利产品实物。

在上述结合证人证言针对证据的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最后的意见陈述中,请求人表示坚持无效请求,专利权利人认为证据1-6、证据9至证据11未反映本专利技术特征,而证据5采用的是弹性材料不同于本专利,故坚持答辩意见。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针对本专利在先作出的第5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现已生效,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并未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及依据已生效的第5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6。

2.关于证据和事实认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认为:证据1可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多次公开展销,故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7经双方核对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7具体包括:订单编号为083103、定购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定购人为刘福生、定购机型规格为“hobby set(业余型)” 、单价为3980元的优耐美多功能模型制作机订单;编号为No3174362的发票,其上,购买人为“刘福生”、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商品名称为“hobby set基本型”、单价为3980元;编号为(2004)京证经字第022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体包括王龙统、刘福生在公证员面前将刘福生声称的其证言所涉的UNIMAT产品拍照、封存的过程,以及证人刘福生的证言,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国际礼品博览会上购买了一套“UNIMAT”六合一机床一套, 并确认该产品与所附照片一致,公证书还附有该产品的外包装及包装盒上的标签、机床部分零件及连接块的照片共5幅。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刘福生出庭对其购买行为出具了证言,其表示,其在2000年8月31日购买了该产品,型号为HOBBY-SET18APR2000、基本型,价格为3980元。合议组认为:发票的型号、金额与证人证言一致,均为Hobby set基本型,3980元,且发票上所记载购买者即为证人刘福生。尽管定购单上的型号为“业余型”,不同于发票等所体现的“基本型”,但二者的价格均为3980元,且考虑到发票作为能够证明购买行为发生的证据,其本身足以证明刘福生实际购买的为优耐美基本型产品,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证人刘福生于2000年9月1日实际购得了一套优耐美基本型六合一机床一套。此外,根据公证书所证,该产品的具体结构即如公证书附图1-5所示,且刘福生当庭对此出具了证言,并经过双方质证。尽管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公证属于事后公证,无法证实当时购买的真实情况,但是合议组认为:定购单和发票均形成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证明销售行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发生,而且证人作为模型领域的从业人员,其出庭的证言也佐证了购买行为的发生,并且进一步证明了所购产品和公证书所附照片的一致性。专利权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无反证支持其主张。此外考虑到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例如证据1-1、1-5、1-6、1-8、2-2、2-3,上述证据请求人均当庭出示了证据的原件,且双方均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记载的购买时间或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中证据1-5、1-6、1-8可以证明基本型的优耐美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大量销售,而证据1-1、2-2、2-3均记载了优耐美产品的基本结构,上述证据均可以佐证刘福生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福生于2000年9月1日实际购得了基本型优耐美组合机床一套,优耐美机床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其具体结构即如公证书5幅附图所示。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在口审中均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的外包装盒上的照片与公证书的图片1、2核对一致,认可可以将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在下面的评述中,将采用外包装盒上的图片以及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型组合机床,而证人刘福生亦在2000年9月1日实际购得了一款微型组合机床,该机床包括如下部件:长床身,与长床身配套使用的短床身、主轴箱、大拖板组件、小拖板组件、中间块、机床辅件,各部件至少一个面上设有T型槽,可以通过不同的组合方式组装成车床/铣床/钻床/锯床/锣床(以上见外包装盒上的图片);该微型组合机床的零件中包含有联接组件,该联接组件包括两个相互配合的连接块,连接块的截面呈工字形,其上有通孔,连接块的一个端面为斜面,在装配时,两连接块之间的端面相互接触,螺栓位于通孔中,且使用螺母与之适配(以上见公证书附图3-5);在大车床和机床辅件之间的T型槽结合处有螺母,而每个部件至少有一面设有T型槽(以上见外包装盒正面的左侧上数第二副图),结合附图4、5所示的连接块零件及使用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使用连接块进行连接的方式是,将连接块上的工字型的端部插入需相互连接部件的T型槽中,采用螺栓与螺母旋紧,此外,各部件上的T型槽由联接组件可拆卸地互相连接,而根据物理学的基本原理,螺栓与螺母旋紧时,两连接块之间必然会产生垂直于轴向的预紧力,使得部件之间稳固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优耐美机床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二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4、6均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车床、铣床、钻床、锣床的结构,而外包装盒的图片左侧上数第二幅图公开了一种车床,中部倒数第一幅图公开了一种铣床,右侧图公开了一种钻床,左侧上数第一幅图公开了一种锣床,并且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4、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可见由产品外包装图可知,权利要求2-4、6请求保护的产品与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优耐美微型组合机床相比,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权利要求2-4、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相对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锯床的结构,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锯床包括依次设置在长床身(1)端部的中间块(7)及主轴箱(3),以及设置在长床身(1)中部的锯床箱(28)。”

证据1-7的产品外包装图中间上数第一幅图公开了一种锯床,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设在短床身端部的中间块,中间块的上方左侧为主轴箱、右侧为锯床箱。可见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产品和该外包装图上公开的产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长床身,而外包装图上为短床身;本专利主轴箱和锯床箱的位置关系与外包装图上公开的正好相反。而具体采用长床身还是短床身是使用者根据具体需要可以作出的选择,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主轴箱和锯床箱二者的位置关系也属于使用者依据具体需要作出的安排,亦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事实上,将外包装图上公开的产品的中间块从床身的一端移向另一端,其结构即同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外包装图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差别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二者属于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并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故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产品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的2款规定的新颖性。

3.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在国内公开销售过,故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0124287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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