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湿器(小企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加湿器(小企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39
决定日:2008-05-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0986.3
申请日:2005-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锡源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志梅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加湿器均仿为企鹅造型,各部位的形状设计也相同,区别仅在于嘴和翅膀的朝向略有不同,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2 月 8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加湿器(小企鹅)”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530060986.3 ,申请日是 2005 年 6 月 10 日,专利权人是杨志梅。

针对本专利权,余锡源(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34077.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产品主体均设计为企鹅造型,其中企鹅的头部、躯干、脚部、尾部以及位于腹部的圆形旋钮均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企鹅嘴平伸,本专利企鹅嘴是向上,鳍部形状稍有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7 年11月28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7日针对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企鹅状仿生形象产品,对于动物仿生形象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性,应当根据二者之间的形状形态差异进行判断。本专利企鹅昂首向天,翅膀向后伸展,整体上呈昂首展翅欲飞的奔走状,而在先设计的企鹅造型低着头,翅膀低垂向下,整体上呈站立磕睡状,二者差别显著,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2334077.0、产品名称为“加湿器(HM-858-2.5L)”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其上公开了一款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加湿器设计为企鹅造型,企鹅的嘴朝上,近似圆柱形的腹部为储水罐,翅膀略朝后伸展,圆形开关旋钮设计在腹中下部,脚和尾巴设计为半圆形,均匀分布在加湿器的底座上。(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5面视图和1幅立体图,简要说明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加湿器设计为企鹅造型,企鹅的嘴平伸,近似圆柱形的腹部为储水罐,翅膀自然下垂,圆形开关旋钮设计在腹中下部,企鹅的脚和尾设计为半圆形,均匀分部在加湿器的底座上。(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加湿器均为企鹅造型,喷雾口设计在嘴上,腹部设计为储水罐,脚和尾巴设计为加湿器支撑腿,各部位的形状设计也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本专利企鹅嘴朝上,在先设计企鹅嘴平伸;本专利企鹅的翅膀略朝后伸展,在先设计企鹅的翅膀自然下垂。合议组认为,二者产品均为仿企鹅造型,各部位的形状设计也相同,仅嘴和翅膀伸展的方向略有不同,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一再强调两个企鹅的神态不同,但外观设计专利只保护的产品形状、图案和色彩,神态的差异并不能导致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098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