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采暖炉(采暖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34
决定日:2008-04-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7435.3
申请日:2004-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晓东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来生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丁惠玲
参审员:郝兴辉
国际分类号:2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家用采暖炉(采暖型)”的20043007743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王来生。
针对本专利,赵晓东(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宝渭证民字第17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宝渭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陕西省宝鸡市供销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1: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宝渭证民字第17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2: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宝渭证民字第17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5:马荣丽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及马荣丽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1至证据2可以证明宝鸡市供销机械厂在2002年11月13日购买使用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证据3-1至证据5可以证明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购买使用的炮弹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补充了新的证据,并结合新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无效宣告理由,其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证据6: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宝渭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7:宝鸡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商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与证据3-1至证据5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购买使用炮弹炉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所谓的“炮弹炉”有多种型号,无法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形成惟一对应关系;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就专利侵权达成过和解协议,表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根本没有与专利权人相似的产品;反证6可以证明请求人所说的多年前就已生产销售的事实不存在。专利权人提交了下列反证:
反证1:宝鸡王牌高效节能多功能系列炮弹炉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反证2:火神王家用式多功能系列型采暖炉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反证3-1:赵晓东与王来生于2005年11月7日签署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共1页;
反证3-2: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陕炎律函(2005)字第五十六号律师催告函复印件,共2页;
反证3-3:宝鸡市新发明专利事务所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4-1:水斗为椭圆形的采暖炉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4-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初字第197、19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5:赵晓东CN200530089784.1号和CN200530089783.7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信息复印件及CN200530089784.1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共2页;
反证6:2004年11月29日的宝鸡日报《取暖火炉种类多 安全实用是首选》的文章复印件、2006年7月19日涂秀清与常广文的谈话笔录复印件、2006年7月19日涂秀清与王立新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图片复印件、常广文和王立新身份证复印件,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6日提交了反驳意见,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确系公知技术的事实;(2)虽然炮弹炉种类繁多,但是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就是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并非指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产品;(3)和解协议不能作为不利于请求人的证据提出;(4)宝鸡日报的报道文章失实,不能证明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上市情况。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6月11日提交的请求书及补充证据,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市场上所谓的“炮弹炉”有多种型号,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述的炮弹炉并非专指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3)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前有专利侵权纠纷,在请求人向专利权人支付赔偿金后双方和解,这说明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没有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4)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6可以证明请求人所说的销售事实不存在。
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除先前已经提交过的外,还有:
反证3-4:赵晓东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和赵晓东于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共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使用证据1-1至证据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至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6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2、3-1、4-1、4-2和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证3-2、3-3和6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先后提交了多份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分为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1至证据2,第二组证据为证据3-1至证据7,其中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宝鸡市供销机械厂在2002年11月13日购买使用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采暖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购买使用的炮弹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事实。
请求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1中收款收据结合证据1-2中购买行为经办人任莉莉的证言以及证据2陕西省宝鸡市供销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宝鸡市供销机械厂在2002年11月13日购买使用采暖炉的事实,再结合证据1-2中所附的赵晓东拍摄的实物照片五张,即可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并且,收款收据、任莉莉的证言、五张实物照片均已经过公证。
对于第一组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1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中任莉莉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其中的实物照片与任莉莉证言和证据1-1中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宝鸡市供销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国家统一发票,其开具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第177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该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并且证人任莉莉的名字与收款收据记载的经手人名字“任丽丽”不一致,而任莉莉及宝鸡市供销机械厂经办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就其证明的内容接受质证。并且,证据1-2中的实物照片与收款收据记载的炮弹炉的唯一对应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第一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宝鸡市供销机械厂在2002年11月13日购买使用了采暖炉的事实,进而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3-1中所附的发票号码为00092002的陕西省宝鸡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发票联)结合证据3-2中郭生辉的证言、证据4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据5和证据6中马荣丽的证言以及证据7宝鸡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商场的证明,可以证明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购买炮弹炉的事实,并且结合证据3-2中所附的赵晓东拍摄的实物照片,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发票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郭生辉、马荣丽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宝鸡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商场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已经提交了第173号公证书的原件,且第173号公证书已经对00092002号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作出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进而可以确认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购买使用炮弹炉的事实,但是不能由此证明所购买炮弹炉的具体外观形态。由于在市场上销售的炮弹炉种类较多,仅请求人就生产多种形式的炮弹炉。虽然,请求人提供了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商场的证明和郭生辉、马荣丽的证言,以证明证据3-2中所附的照片与00092002号发票(发票联)记载的炮弹炉存在对应关系,但是郭生辉、马荣丽并未出席口头审理对这部分证言接受质证,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日用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商场也没有派人出席口头审理就其所证明的内容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证据3-2中所附的照片与00092002号发票(发票联)记载的炮弹炉的唯一对应关系。而且,宝鸡市金鹰轻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在渭滨区公证处作公证时,给该处提供了原始发票复印件三张,提供了一个炮弹炉的实物照片一组共五张”,这与证据3-2第174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同时由申请人赵晓东对涉及专利纠纷的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取得实物照片五张”的内容不一致,因此,第二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所以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43007743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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