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积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31
决定日:2009-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27978.3
申请日:2000-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国森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文林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分别在多篇对比文件中公开,每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各自具有一定的作用,这些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仍然具有和在对比文件中相同的作用,对于整体而言其作用的效果是这些技术特征分别所起作用的效果的一个简单叠加,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127978.3、名称为“积木地板”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专利权人是任文林。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积木地板料,积木地板料指经过加工的、具有一定规格的单个木质材料,其特征是地板料正面呈方形或圆形或多边形或不规划形状,正面或表面有油漆或涂层或膜层或装饰色彩或图案或裸露木质本色;地板料联接在基座上,基座用金属或塑料或橡胶或陶瓷或木材制成网格状或框架状或平板状;地板料上有孔眼或凹凸或绳索或拼钉或企口,使用时,基座在地板料下面,将多个地板料联接起来;地板料与基座活动或固定联接。
2、一种积木地板块,由多个地板料联接而成,其特征在于地板块正面呈方形或圆形或多边形,正面或表面有油漆或涂层或膜层或装饰色彩或图案或裸露木质本色,地板块带有基座,基座用金属或塑料或橡胶或陶瓷或木材制成网格状或框架状或平板状,基座上带有与地板料相应的联接物,使用时,基座在地板料下面,将多个地板料联接成地板块。
3、一种积木地板,其特征是由地板块或/和地板料组成,在地板料与地面之间有粘接物或衬垫或基座,基座用金属或塑料或橡胶或陶瓷或木材制成网格状或框架状或平板状;地板与地面活动或固定联接,地板正面带有油漆或涂层或膜层或装饰色彩或图案或裸露木质本色。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积木地板,其特征是地板料带有孔眼或凹凸或连接件,有软索与之相连,软索用塑料或金属或麻绳制成,软索代替基座连接多个地板料或/和地板块,组合成可折叠、弯曲的软地板。”
佛山市南海区国森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428),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0日,专利号为9421169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1月12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36.1-2001实木地板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0日,专利号为9422989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公开日为1996年1月10日,申请号为95111276.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专利号为9620910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只是权利要求1内容的重复,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②对比文件2是国家标准,属于已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4、5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附件6。
附件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3月29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36.1-94实木地板块一般规定的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6)。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并详细论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4、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9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附件6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2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其表示不同意请求人的意见,未陈述具体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3月26日提交了针对上述转送文件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没有说出不同意无效的理由,说明无效的理由是充分的,观点是成立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以及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出的理由为准进行审查。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579),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6作为证据,本次提交的证据与其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期间提交的附件1-6相同。具体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6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基座带有地板料相应的联接物”,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在地板料与地面之间有粘结或衬垫或基座”,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5中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或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1日提交了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402579)的补充意见陈述,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9年6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5月2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两次请求理由和证据完全一样,并作为附件提交了(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8号及(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3-5均为专利文献,对比文件6为国家标准,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3-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1月12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36.1-2001实木地板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6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镶木地板块,其中公开了把正方形和三角形木板或条形木板拼成正方形体4,固定在正方形框架1,正方形体4的四周有侧向凸缘5,正方形体4的凸缘5的内侧镶嵌在正方形框架1内,用螺钉2把条形木板3的两端与正方形框架1固定为一体,正方形框架可以粘贴或安装在地面上。还可以采用把正方形体4的凸缘5的内侧与框架粘接为一体的联接方式代替螺钉联接的方式。正方形框架可采用铁、陶瓷、硬质塑料。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了其中的地板料是经过加工的、具有一定规格的单个木质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倒数第3段和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1行及附图1-9)。
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的地板料正面除了可以呈对比文件1的方形以外还可以是圆形或多边形或不规则形状;②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地板料的表面是涂油漆还是裸露木质本色,以及表面是否有涂层或膜层或装饰色彩或图案;③本专利的基座除了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陶瓷、塑料以外还可以采用橡胶、木材作材料;④本专利的基座除了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框架状以外还可以是网格状或平板状;⑤本专利的地板料上除了采用如对比文件1中的凹凸以及螺钉的孔眼以外还可以是绳索或拼钉或企口。
对比文件4公开了编织式拼木地板的制作方法,其中公开了将木材加工成规则小木块,并在木块上穿通孔,用弹性绳将木块联为一体(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1页第4-5行);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木地板,其中公开了在木板层1的表面涂有保护漆,保护漆由一层底漆和三层双阻份聚氨脂漆构成(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3页第5-7行);对比文件6是实木地板块的国家标准,其中公开了“由榫接或平接矩形六面体木条组成方形单元,再由一定数量的这些单元纵横拼装为方格图案地板”的镶嵌地板块、“侧端面为榫槽或榫舌的矩形六面体木条”的榫接地板块、平接地板块、“矩形、正方形、正五角形、正六角形、正八角形等正多面体或圆柱体木块”的竖木地板块,公开了地板料的正面呈多边形或圆形,以及胶网平接地板块和胶纸平接镶嵌地板块(参见该国家标准的第524-527页竖木地板块VPIV型、VPV型和VPVI型的图);对比文件4、5、6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地板料正面可以是圆形或多边形、区别技术特征中②的表面涂油漆、和区别技术特征⑤中的绳索。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当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地板料正面是正方形和三角形或条形木板,以及对比文件6公开了地板料的正面呈多边形或圆形的情况下,将该形状限定为不规则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地板料的表面常规的作法不外乎是涂油漆、包括涂清漆或带颜色的油漆、或不涂油漆裸露木质本色,这些表面处理办法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表面涂层或膜层未具体公开采用何种材料,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基座主要起支撑和联接地板料的作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金属、陶瓷、塑料可以作为基座的材料,在此基础上采用橡胶、木材作材料是本领域对基座材料的常规选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④,基座可以是网格状,该网格状就是木地板的龙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6中公开的胶网和胶纸的基础上采用平板状基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⑤,本专利的地板料可以采用拼钉,在上述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但是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包含了多种并列的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是对比文件1、4、5、6和公知常识结合的简单拼凑,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基座带有地板料相应的联接物”,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地板块,由多个地板料联接而成。其中限定了地板块的形状、表面的涂层、基座及其材料和形状构造、地板块的使用时的状态。这些技术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基座上带有与地板料相应的联接物”,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正方形框架的底部有螺钉把条形木板的两端与正方形框架固定为一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可见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的地板块正面除了可以呈对比文件1的方形以外还可以是圆形或多边形;②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地板块的表面是涂油漆还是裸露木质本色,以及表面是否有涂层或膜层或装饰色彩或图案;③本专利的基座除了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陶瓷、塑料以外还可以采用橡胶、木材作材料;④本专利的基座除了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框架状以外还可以是网格状或平板状。根据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在地板料与地面之间有粘结物或衬垫或基座”,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5中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积木地板,由多个地板料或/和地板块组成。其中限定了地板表面的涂层、基座的材料和形状构造。这些技术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其中进一步限定的“地板料与地面之间有粘接物或衬垫”这一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的地板料与地面之间有粘接物或衬垫;②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地板块的表面是涂油漆还是裸露木质本色,以及表面是否有涂层或膜层或装饰色彩或图案;③本专利的基座除了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陶瓷、塑料以外还可以采用橡胶、木材作材料;④本专利的基座除了采用对比文件1中的框架状以外还可以是网格状或平板状。
对比文件5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现有的木地板种类繁多,大多为木块或木板片粘结结构或竹木结构,装修地面时需用胶合剂将木地板与地面粘贴固定,有一种木地板是由多层木板粘贴成复合木板块,底部粘贴胶皮垫的结构,这种木地板可直接铺在地上”,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①,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已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进行过评述。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或6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地板料带有孔眼或凹凸或连接件,有软索与之相连,软索用塑料或金属或麻绳制成,软索代替基座连接多个地板料或/和地板块,组合成可折叠、弯曲的软地板”。对比文件3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有一种是地毯式可卷的木制地板,这类地板可以卷折,便于安装和运送。为了便于卷折,须采用小块木板条粘接在纤维织物上或用连线串成整体(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8-12行),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活动关节结构类似一般门窗所用的金属活页,也可用性质类似的金属或塑料来制作,以方便安装和便于折叠”。对比文件6中公开了铝丝榫接镶嵌地板块和榫接地板块,该地板料带有孔眼、凹凸,有软索连接(参见对比文件6的国家标准中的第624-526页),至于连接地板料或地板块的软索采用塑料或金属或麻绳中哪一种制成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127978.3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