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锅炉烟气余热利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07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7030.X
申请日:2006-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国雄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泽宇;彭跃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F24H 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锅炉烟气余热利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97030.X,申请日是2006年6月5日,专利权人是徐泽宇、彭跃。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如下:
“1.锅炉烟气余热利用装置,包括设置在烟道(4)内的换热器件(1),其特征在于:在烟道(4)的外壁上设置有水箱(2),其换热器件(1)的一端设置在水箱(2)内,换热器件(1)的另一端伸入至烟道(4)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锅炉烟气余热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换热器件(1)采用热管或采用导热性能良好的金属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锅炉烟气余热利用装置,其特征在于:水箱(2)设置在烟道(4)外壁的上方,换热器件(1)采用热管,热管的上部设置在水箱(2)内,热管的下部伸入至烟道(4)内。”
针对本专利权,肖国雄(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附件1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79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进行了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1987年8月北京第1版、1987年8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热管设计与应用》封面页、版权页、序言、第256、257页以及封底页,共3页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相同,因此自愿放弃权利要求1、3,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为3项权利要求,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其撤回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10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3缺乏新颖性,因此主动要求放弃该两项权利要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2节中关于当事人处置原则中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收到的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主动放弃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因此视为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1、3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3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另外,由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撤回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8日收到的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因此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针对的事实已不复存在,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9703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4?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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