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54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7527.6
申请日:2003-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炳方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雷宇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近似,其不同点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317527.6,申请日为2003年6月26日,专利权人原为郑晓永,后变更为杨雷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陈炳方(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1:《和平电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证据1);

附件1-2:和平电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证据1);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页(证据2)。

请求人指出:1)本专利的包装箱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已丧失新颖性;2)专利权人将他人的在先国内公开使用的包装箱作为专利主体申请,所以本专利丧失新颖性;3)本专利的产品的形状、图案不富有美感,并不是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7年5月2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其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3:原专利权人郑晓永的证明,共1页,郑晓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以及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浙乐证内民字第7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

附件4-1,附件4-2,附件4-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3页(证据4);

附件5:四名证人的证言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共7页(证据5);

附件6: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确认专用章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17卷第22号(总第672)首页及第161页的复印件,共2页,其上记载有专利号为00332022.7的中国外观设计公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证据6);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专利号为00332022.7的专利公报的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证据7);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本专利的专利公报的打印页,共1页(证据8)。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a)证据1结合证据4用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b)证据3证明设计人之一郑晓永在不懂专利发的情况下,将已公开销售过的产品作为外观设计申请;c)证据5的证人是和平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的证言足以证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d)根据本专利外观设计图形与证据6?7(以下简称引证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分析,本专利的主视图与俯视图与引证专利的主视图与俯视图相同,本专利的右视图与引证专利的左视图相类似,而且本专利的右视图与引证专利的主视图相同,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看到引证专利的图案,就可以制造出本专利相同的包装箱。2)本专利的产品的形状、图案不富有美感,并不是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请求人采用证据1结合证据4与证据7来证明本专利的包装箱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在先公开使用,采用证据3结合证据4与证据7来证明本专利的包装箱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在先公开使用,另外证据6、7是涉及相同内容的证据,采用证据6、7来证明本专利的包装箱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中附件1-1的原件,以及证据3、证据6的原件,并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但证据4中第一张发票即附件4-1的原件没有出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专利号为0033202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证据7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专利号为0033202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该专利名称为“包装箱[复合板组合式]”。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6、证据7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下称证据6、7所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外观设计共有3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分别与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对称,因此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和右视图可见,本专利的包装箱是一个立体四边形的包装箱,各侧边均设有相同的包边,其包边上设有若干个排列整齐的小圆孔;箱体各个侧面的上下横边各自设有对称的包边与两个固定扣,包边与固定扣相对应的位置设有插孔,固定扣呈弯曲的剪刀形;从俯视图可见该包装箱的箱顶四边设有包边,其包边上设有若干个小钉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包装箱是一个立体四边形的包装箱,各侧边均设有相同的包边,其包边上设有若干个排列整齐的小圆孔;箱体正面和后面的上下横边各自设有对称的包边与两个固定扣,箱体的正面和后面包边与固定扣相对应的位置设有插孔,固定扣成弯曲的剪刀形;箱体左侧面和右侧面的上下横边各自设有对称的包边与一个固定扣,箱体的正面和后面包边与固定扣相对应的位置设有插孔,固定扣呈弯曲的剪刀形;从俯视图可见该包装箱的箱顶四边设有包边,其包边设有若干个小钉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包装箱与在先设计的包装箱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两件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两者的组成与形状基本相同,都是立体四边形的包装箱,箱体各侧边均设有基本相同的包边,包边上设有若干个排列整齐的小圆孔;箱体四个侧面的上下横边各自设有相同的包边与固定扣,包边与固定扣相对应的位置设有插孔,固定扣呈弯曲的剪刀形;包装箱的箱顶呈四方形,四边设有包边,其包边设有若干个小钉孔。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包装箱左右两侧面分别具有四个固定扣,而在先设计包装箱左右两侧面分别具有两个固定扣。合议组认为,上述局部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1752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立体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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