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65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0968.7
申请日:200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克
主审员:梁燕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在整体布局及主要形状和图案的设计上均相近似,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其局部细节图案的不同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20968.7、名称为“标贴(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田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所称的2006年第1期(总第79期)《车与人》杂志第41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28日),并且本专利与附件1第2幅图左上方所示在先设计均为茶叶包装封面,属于同类产品,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两者中间部分均包括龙形背景、装饰图样,装饰图样上方为“云南易武同庆号”七字,中间为马形图样,下方为说明文字,且上述部分背景完全相同,整体所处图形中的位置相同,整体上内容、比例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车与人》杂志2006年第1期(总第79期)的原件,双方对上述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2006年第1期《车与人》杂志的2页目录页中标有统一刊号、邮发代号等信息的其中1页目录页复印件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出版日期是2006年第1期,且在该杂志的目录页上显示有“全年12期”和“每月9日出版”的字样,因此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对本专利与附件1第2幅图左上方所示在先设计进行了进一步的对比,认为二者的整体布局和设计位置是相同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根据杂志目录页上记载的“全年12期”的字样,不能直接认定该杂志是按照全年12月、平均每月出版1期的方式出版发行,因此对附件1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同时认为由于附件1第2幅图左上方所示在先设计的具体图案不清楚,导致无法将其与本专利相对比。

在双方当事人的充分的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2006年第1期(总第79期)《车与人》杂志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为: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由于该期《车与人》属于定期向公众公开发行的杂志,其目录页上登载有“统一刊号:ISSN1008-5270 CN53-1147/U”、“邮发代号:64-76”、 “全年12期”、“每月9日出版”和“主管:云南省新闻出版局”等信息,因而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附件1公开日期的确定,合议组认为:该杂志是2006年第1期的《车与人》杂志,在该杂志的目录页上标示有“全年12期”和“每月9日出版”的字样,按照正规出版物的一般发行规律来看,该杂志应是按照全年12月、平均每月出版1期,且在每月9日出版的方式进行发行,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反证用于证明该杂志的出版日期为其它日期的情况下,合议组根据该杂志上记载的出版时间,确定其出版日期为2006年1月9日,即该杂志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6月28日),因此2006年第1期的《车与人》杂志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下面将2006年第1期《车与人》杂志第41页的第2幅图左上方所示标贴的外观设计称为在先设计。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二者都具有对茶叶产品的标识作用,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将这两个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近似。

本专利是一款标贴的外观设计,包括一幅主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上观察,标贴整体形状为圆形,圆形正上方为一行呈弧形排列的文字,圆形中间部分有一长方形装饰图案,该长方形装饰图案内部上方是一行文字,中间部分为一拱形装饰图案,拱形装饰图案内包括马、塔、云龙等图样,下方是五行文字,该长方形装饰图案外部具有一龙作为背景图案,圆形正下方有两行呈水平排列的文字和一行呈弧形排列的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公开了一款标贴的照片。照片显示,标贴整体形状为圆形,圆形上方为一行呈弧形排列的文字,圆形中间部分有一长方形装饰图案,该长方形装饰图案内部上方是一行文字,中间部分为一拱形装饰图案,拱形装饰图案内包括马形图样等,下方是多行文字,该长方形装饰图案外围具有一装饰背景图案,圆形下方有两行呈水平排列的文字和一行呈弧形排列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为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因此判断其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近似时,应将其形状和图案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比较。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在整体布局及主要形状和图案的设计上均相近似。具体而言,二者公开的标贴设计整体形状均为圆形,圆形上方为一行呈弧形排列的文字,圆形中间部分有一长方形装饰图案,该长方形装饰图案内部上方是一行文字,中间部分为一拱形装饰图案,下方是多行文字,该长方形装饰图案外围具有一背景图案,圆形下方有两行呈水平排列的文字和一行呈弧形排列的文字。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拱形装饰图案和装饰背景图案的具体细节上略有不同。经过上述分析对比,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图基本相同,从而导致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部位的细微差别,其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63002096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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