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氯化亚砜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66
决定日:2008-04-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0380.6
申请日:1995-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省广汉市运通化工厂
授权公告日:1999-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凯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C01B17/45, C01B17/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氯化亚砜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5110380.6,申请日是1995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是山东凯盛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转让前为山东淄川双凤化工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氯化亚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氯化亚砜是利用二氧化硫同氯化硫的一氯化物、二氯化物在以活性碳作为催化剂的存在下以气相反应制得;
(1).二氯化二硫的合成反应是在气固合成器中加入硫磺粉,再通入氯气,制得二氯化二硫气,反应温度控制在30-80℃;
(2).二氯化硫的合成反应是将二氯化二硫与氯气在转化器中进行合成反应,制得于二氯化硫气,反应温度控制在30-80℃;
(3).氯化亚砜的合成反应是在催化合成器中进行,以活性碳为催化剂加入催化合成器,通入二氯化硫气、二氧化硫气及氯气于150-280℃的温度下反应制得氯化亚砜粗品;
(4).氯化亚砜的粗品产物打入蒸馏釜内,于75-130℃的温度下蒸馏制得氯化亚砜精品,其纯度在98%以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四川省广汉市运通化工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广汉市公证处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2006)广证字第183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无机盐工业手册(上册)》,天津化工研究院等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79年10月第1版,1992年6月第4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序言页、第446-451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公告日为1947年12月2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2431823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各反应步骤已分别记载于附件1的各个章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上述记载的公知常识进行组合形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湖北化工》,1995年第1期第19-20页,标题为“气相催化法合成氯化亚砜”的文章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中公开的方法所使用的原料不同、工艺不同、效果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清楚、完整地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中文译文,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本专利的相关获奖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为1993年6月23日、公开号为CN1073507A、申请号为91111618.4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33548C、专利号为02148500.3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90年12月12日、申请号为90208727.4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页。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以及上述证据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由合议组委托翻译单位对附件2进行全文翻译,择日另行安排口头审理。
2007年5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委托翻译单位提供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双方均对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的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放弃证据1。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但是证据4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附件1是技术手册,附件2是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说明了反应温度的范围,但是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有关温度范围的具体实施例,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有关温度范围的具体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书中的温度范围不能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生产氯化亚砜原料消耗高、收率低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氯化氢及二氧化硫有害废气的技术问题,而提供一种由硫磺和氯气为起始原料经过气相反应及蒸馏得到氯化亚砜的制备方法,同时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反应步骤及实施例,虽然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反应温度范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实施例的记载通过在上述温度范围内进行选取就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实施例公开的内容已经能够实现本发明,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成立。同时,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实施例中具体记载了各步骤的反应温度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 “气固合成器”、“转化器”、“催化合成器”不是标准的技术术语,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理解所述“气固合成器”、“转化器”、“催化合成器”实际上都是反应器的一种,根据各步骤的具体反应能够清楚理解上述反应器的类型和功能等特征,因此,上述术语对本领域技术人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术语的使用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清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氯化亚砜的制造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二氯化二硫的合成反应是在气固合成器中加入硫磺粉,再通入氯气,制得二氯化二硫气,反应温度控制在30-80℃;
(2).二氯化硫的合成反应是将二氯化二硫与氯气在转化器中进行合成反应,制得二氯化硫气,反应温度控制在30-80℃;
(3).氯化亚砜的合成反应是在催化合成器中进行,以活性碳为催化剂加入催化合成器,通入二氯化硫气、二氧化硫气及氯气于150-280℃的温度下反应制得氯化亚砜粗品;
(4).氯化亚砜的粗品产物打入蒸馏釜内,于75-130℃的温度下蒸馏制得氯化亚砜精品,其纯度在98%以上。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氯化亚砜的制作方法,附件2的权利要求6中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到步骤(3)的所有技术特征,附件2的第9页倒数第2段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附件2的权利要求6中已经提到了把粗品的转化为精品的步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公开反应产品的蒸馏温度范围,而附件1的第451页中提到了氯化亚砜精馏的温度为75-80℃,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和附件1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的描述为:二氯化二硫的合成反应是在气固合成器中加入硫磺粉,再通入氯气,制得二氯化二硫气,反应温度控制在30-80℃。附件2第9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如果需要,可以从操作循环中省略氯化器,将来自蒸馏器的硫和一氯化硫直接再循环到加热器,在那里提供额外的氯气,使硫元素转化为氯化物”,同时,根据附件2说明书第9页第3段的记载可知,上述来自蒸馏器的硫是在硫化器中加入的硫的精细粉末反应残留物,而上述硫的精细粉末的加入目的是将SCl2转化成一氯化硫,并非是作为反应物加入的,且附件2也没有公开所述循环硫与氯气的反应温度,因此,附件2没有公开步骤(1)的技术特征。由于附件2中所加入的硫的精细粉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加入的硫磺粉加入位置不同,所产生的作用不同,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1)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此外,附件1中公开了一氯化硫、二氯化硫和氯化亚砜的生产方法,其中氯化亚砜的生产方法包括二氧化硫法和氯磺酸法(参见附件1第446-450页),二氧化硫法是以活性炭作为催化剂,将一氯化硫、二氧化硫和氯气,在200℃下反应,生成的氯化亚砜经蒸馏精制即得;氯磺酸法是以三氯化锑作催化剂,使一氯化硫和氯气、氯磺酸反应,生成物蒸馏精制。可见,附件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步骤(1),同时附件1也没有给出将上述一氯化硫的生产方法与附件2的氯化亚砜的生产方法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也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步骤(1)。
综上所述,由于附件1和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且均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附件1和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由于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工艺设计合理,原料利用率可提高百分之五十以上,收率比现有技术提高百分之五十以上,工艺环保等优点,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反应步骤已分别记载于附件1的各个章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上述记载的公知常识进行组合形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次,附件1仅公开了一氯化硫、二氯化硫以及氯化亚砜的常规制备方法,且上述制备方法均是各个产品的独立制备方法,并没有给出相互衔接、组合成一个完整的生产工艺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上述公开的内容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5110380.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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