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斜断锯上滑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463
决定日:2008-04-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4289.1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伟豪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骥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徐趁肖
国际分类号:B23D47/02,B23D4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114289.1、名称为“斜断锯上滑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专利权人为王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斜断锯上滑轨结构,所述斜断锯包括底座,其上设有转盘、支架和横杆、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头罩(1)通过头罩接头(2)连接到导轨(6)上,所述导轨(6)穿套与支架(8)上的套筒(4)内,所述支架(8)连接在转盘(9)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8)与所述的转盘(9)活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4)为线性轴承或滑套,所述支架(8)上设有锁紧旋钮(1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4)的两侧设有橡胶柱(5),导轨接头(7)和头罩接头(2)近所述套筒(4)端设有橡胶圈。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4)的两侧设有橡胶柱(5),导轨接头(7)和头罩接头(2)近所述套筒(4)端设有橡胶圈。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接头(7)为双层结构,内外层结构之间设有锥形空隙,锥形顶点投射在近底端侧的轴线上,内外层结构在开口端都设有可口,所述导轨接头(7)上设有锁紧件。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接头(7)为双层结构,内外层结构之间设有锥形空隙,锥形顶点投射在近底端侧的轴线上,内外层结构在开口端都设有开口,所述导轨接头(7)上设有锁紧件。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8)与所述的转盘(9)活动连接处到所述套筒(4)之间的支撑杆(81)由若干支撑板组成,所述的支撑板、所述支架(8)和所述套筒(4)为一体结构。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8)与所述的转盘(9)活动连接处到所述套筒(4)之间的支撑杆(81)由若干支撑板组成,所述的支撑板、所述支架(8)和所述套筒(4)为一体结构。
?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8)与所述的转盘(9)活动连接处到所述套筒(4)之间的支撑杆(81)由若干支撑板组成,所述的支撑板、所述支架(8)和所述套筒(4)为一体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叶伟豪(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 款、第3 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93423A、公开日为2004年5月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滑动式斜切锯,其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斜切锯结构相同,故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缓冲方式,故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是证据1中支撑架的常规结构形式,因而,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2007年1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并表示仅保留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 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和10,删除其余所有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套筒两侧有橡胶柱,橡胶圈起到密封的作用,且本专利的橡胶柱不等于橡胶垫,其是一个独特结构,局部接触,与金属配合,更具有弹性,比橡胶垫更具有创造性,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锥形空隙和双层结构。请求人认为套筒和其他部件之间需要相互移动,必须采用软的东西来进行缓冲,证据1的支承架也是一体的结构,本专利的支架的结构也仅仅是常规的型式。
2008年2月2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与口头审理所表示的修改方式相同,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斜断锯上滑轨结构,所述斜断锯包括底座,其上设有转盘、支架和横杆、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头罩(1)通过头罩接头(2)连接到导轨(6)上,所述导轨(6)穿套与支架(8)上的套筒(4)内,所述支架(8)连接在转盘(9)上,所述套筒(4)的两侧设有橡胶柱(5),导轨接头(7)和头罩接头(2)近所述套筒(4)端设有橡胶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接头(7)为双层结构,内外层结构之间设有锥形空隙,锥形顶点投射在近底端侧的轴线上,内外层结构在开口端都设有开口,所述导轨接头(7)上设有锁紧件。
?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上滑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8)与所述的转盘(9)活动连接处到所述套筒(4)之间的支撑杆(81)由若干支撑板组成,所述的支撑板、所述支架(8)和所述套筒(4)为一体结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2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专利权人仅保留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 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和10,删除其余所有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经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其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审查所针对的文本为:2008年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4年1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开号CN1493423A、公开日为2004年5月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滑动式斜切锯”,该滑动式斜切锯10具有:底座11、可旋转地连接于底座11上的工作台12(相当于本专利的“转盘”)、连接于工作台12上的承架1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和横杆”)、头罩17、设置于头罩17内的锯片19、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其中头罩17通过枢转臂17A(相当于本专利的“头罩接头”)连接到导轨上,导轨设置在穿套于承架14上的通道内,通道内设有轴承(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承架14连接在工作台12上,两根导轨15可滑动的连接于承架14上,导轨15的一端设有耳轴16,另一端设置有导轨接头(参见证据1第5-6页及附图1-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其区别仅在于:“所述套筒(4)的两侧设有橡胶柱(5),导轨接头(7)和头罩接头(2)近所述套筒(4)端设有橡胶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备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套筒两侧有橡胶柱,橡胶圈起到密封的作用,且本专利的橡胶柱不等于橡胶垫,其是一个独特结构,局部接触,与金属配合,更具有弹性,比橡胶垫更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橡胶柱、橡胶垫或者橡胶圈都是常规的部件,其在使用的过程中能够起到密封、缓冲撞击力的作用是本领域所公知的,也就是说橡胶柱或者橡胶圈均给出了将其应用在需要密封、缓冲撞击的场合的技术启示。就本案而言,由于调整斜切锯切割行程时,导轨需要在套筒内前后移动,套筒两侧不可避免地碰撞到导轨两端的连接件(即导轨接头和本专利附图2中的标记3所指部件),况且斜切锯工况较为恶劣,而又要保证导轨在套筒内自由地滑动,这就要求对套筒两侧进行密封,并防止移动过程中的撞击。在面临该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在套筒两侧设置橡胶柱,在导轨两端的部件上设置橡胶圈以进行密封和缓冲撞击。因此,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轨接头(7)为双层结构,内外层结构之间设有锥形空隙,锥形顶点投射在近底端侧的轴线上,内外层结构在开口端都设有开口,所述导轨接头(7)上设有锁紧件”。经查,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这样设置导轨接头使得安装导轨容易,通过锁紧件能有效地锁紧导轨,防止导轨在前后移动时因撞击套筒而松动、脱落。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架(8)与所述的转盘(9)活动连接处到所述套筒(4)之间的支撑杆(81)由若干支撑板组成,所述的支撑板、所述支架(8)和所述套筒(4)为一体结构”。经查,证据1公开了承架1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活动连接在工作台12 (相当于本专利的“转盘”)上,承架与轴承为一体结构(参见证据1第5-6页及附图1-3)。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不同之处仅在于支架的具体结构形式。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支撑导轨并进而固定锯组件,一般均是在导轨与转盘之间设置一承架,具体承架的结构形式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而进行选择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这种由支撑板组成的支架也属于一种常规的布置,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5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第2004201142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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