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米脱粒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玉米脱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48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2074.5
申请日:2004-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转喜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在先设计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外观设计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外观设计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玉米脱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30062074.5,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是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

针对本专利权,欧转喜(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湖南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编印的《企业简介》宣传彩页1页;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及其所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73号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自己印制的证据1上标明“MF-80型玉米脱粒机在2003年9月湖南省科技双新会上被评为金奖”,其上所附的该机器的照片与20043006207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玉米脱粒机完全相同。因此,该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1月27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了。(2)请求人曾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请求人的03208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专利权人提起诉讼。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该协议中明确:“湖南省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以650台涉案产品(型号MF-80,价值相当于10万元)于2006年7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此外,请求人还曾以卢光军也侵犯其03208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以(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判被告败诉,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以民事判决书(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200430062074.5号专利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关于“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东安县农机专利产品制造厂简介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玉米脱粒机的简介、使用说明书,共1页;

附件3:湖南省农机鉴定站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420069367.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本专利附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专利号为03208278.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7: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2006)湘知侵处字第08号复印件,共5页;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03208278.9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9:编号为XK06-012-00003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为:(1)该厂在2004年9月以前生产销售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属于第一代机型(附件1、2),参加科技成果鉴定(附件3)、评比展览、获奖的为此机型。专利权人于2004年9月试制成第二代产品,并以此为基础申请并获得了本专利权(附件4、5),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所示产品为第二代产品,与第一代产品不同,证据1是2006年7月17日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印制的(附件9)。(2)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冲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变更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于2007年11月6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1)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新证据:

新证1:YMIIB-90手提式小型玉米脱粒机简介复印件,共1页;

新证2:专利号为03208278.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新证3:《点击永州-永州地名图册》封面页、封二页、封三页、第70页,均为复印件;

新证4:(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178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9页;

其中,新证2即为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6。合议组当庭将新证1、3、4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新证1盖有红章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当场无法核实该红章的真实性,并认为新证1、3、4由于超过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而不能考虑。

(2)关于权利相冲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新证2)相冲突。证据2-4也证明了该点。专利权人认为外观与新型属于不同的专利权,不存在权利冲突,对证据2-4及新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使用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MF-80机器证明在本外观设计申请之前即有公开。专利权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只有一个立体图,不能完全证明即是本外观专利,且印刷时间不能证明,2003年获奖的机器与证据1上的图片不一样。关于新证1,请求人用于证明使用公开。专利权人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无关联性。关于新证3,请求人将其用于证明外观产品获奖的事实。双方都认可该证据是2005年印刷的。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新证4,其为专利权人向请求人提起诉讼的判决。请求人认为其中的原告诉称的内容证明了请求人的主张。专利权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案败诉,诉称内容未获得法院支持。

(4)关于专利权人的证据。专利权人当庭放弃附件4-9,用附件1-3证明专利权人的MF-80型号有多种造型。请求人提交的新证1也证明了这一点。请求人对附件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曾经法院核实过,但0178号判决“本院认为”没有采信,因此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法院确实进行过核实,没有采信是因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产品的内部结构。

(5)合议组同意专利权人在20天内就请求人新提交的新证1-4发表意见。逾期如未提交,合议组将依据现有证据做出决定。

2007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4份新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的原件。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新证1-3属于新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新证1-3应当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对新证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中原告(即本案专利权人)关于被告(即本案请求人)于2003年8月21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了与我厂MF-80型玉米脱粒机完全一模一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陈述,仅涉及实用新型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而不是产品的外观,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被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证据1-4及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新证1-4。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其中,新证1、3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新证2即为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6,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考虑。

新证4虽然也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但由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日2007年5月22日之后,故合议组予以考虑。同时,由于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2,请求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在先设计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外观设计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外观设计的内容。

(1)关于本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问题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新证2)相冲突,并认为证据2-4也证明了该点。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4)项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不予受理”,由于请求人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从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进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而且,本专利为外观设计,而请求人所主张的与本专利权利相冲突的新证2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3款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定义,“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专利权,因而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另外,证据2-4的法院判决及调解协议书,均是涉及032082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纠纷的,与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无关联。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MF-80机器证明在本外观设计申请之前即有公开,新证4中的原告诉称的内容也证明了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印刷时间不能证明,MF-80型玉米脱粒机多种样式,2003年获奖的机器与证据1上的图片不一样,并举出附件1-3为证明。

证据1是一份企业简介,其上印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照片,其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由此可以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本身所记载的信息无法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另一方面,即使根据证据1上所记载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在2003年9月湖南省科技双新会上被评为金奖”的信息,以及所印有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本专利的授权证书及本专利各方向视图的照片,也无法依据MF-80型玉米脱粒机在2003年9月获奖的事实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其原因是:请求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2003年9月获奖时的玉米脱粒机的外观结构,而仅凭证据1又无法证明其上显示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照片就是当时获奖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的外观结构。相反,专利权人主张该型号机器的外观结构曾发生过变化,在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中,所反映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具有大体为箱型结构的机身,而证据1中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则具有一个坐落于略微倾斜的支架上、截面大体为梯形机身,二者明显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由此,可以证明了专利权人关于MF-80型玉米脱粒机的外观曾发生变化的主张。因此,仅凭证据1也无法证明在2003年9月湖南省科技双新会上被评为金奖的MF?80型玉米脱粒机的外观设计,进而也无法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

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根据新证4中原告(即本案专利权人)的自述,认为本专利被使用公开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新证4中所涉及的本案专利权人的自述内容为被告(本案请求人)于2003年8月21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了与我厂MF-80型玉米脱粒机完全一模一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但该自述仅涉及实用新型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而不是产品的外观,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被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其它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207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