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烫手的电焊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不烫手的电焊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75
决定日:2008-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89105706.4
申请日:1989-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4-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五一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23K9/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内容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内容存在不同,但是如果授权文本中所述内容能够从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公开文本记载的范围,则从申请公开文本到授权文本的相应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用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而且所述区别特征没有给该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显著的技术进步,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89105706.4、名称为“不烫手的电焊钳”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8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胡五一。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8)压杆(5)手柄内把(14)和手柄外把(15),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14)与手柄外把(15)之间的散热间隙(17)与大气相通。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紧固在手柄内把(14)的后端。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14)与手柄外把(15)之间的散热间隙(17)在手柄外把(15)的前端与大气相通。 4、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上设有前固定孔(32)和后固定孔(33)。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14)前部上方开有U形散热口,其U形顶平面离手柄内把(14)圆筒轴线的距离(29)比手柄内把(14)前部下方半圆筒的外径(30)小20%以上。 6、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上设有若干个散热孔(16)。

7、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14)前部上方U形顶平面离手柄内把(14)圆筒轴线的距离(29)比手柄内把(14)前部下方半圆筒的外径(30)小20%以上。 8、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上设有若干个散热孔(16)。 9、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上设有若干个散热孔(16)。 10、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内壁镀有光亮金属膜。”

2、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邀富焊接工具厂与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都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案件,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同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该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8)压杆(5)手柄内把(14)和手柄外把(15),手柄内把(14)与手柄外把(15)之间的散热间隙(17)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紧固在手柄内把(14)的后端。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14)与手柄外把(15)之间的散热间隙(17)在手柄外把(15)的前端与大气相通。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上设有前固定孔(32)和后固定孔(33)。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14)前部上方开有U形散热口,其U形顶平面离手柄内把(14)圆筒轴线的距离(29)比手柄内把(14)前部下方半圆筒的外径(30)小20%以上。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上设有若干个散热孔(16)。 6、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14)前部上方U形顶平面离手柄内把(14)圆筒轴线的距离(29)比手柄内把(14)前部下方半圆筒的外径(30)小20%以上。 7、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上设有若干个散热孔(16)。 8、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上设有若干个散热孔(16)。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内壁镀有光亮金属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第84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定经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9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由此,宣告89105706.4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89105706.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3、在此基础上,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慈溪市金元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1份证据: 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陈述的具体理由是:在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2的描述是“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紧固在手柄内把(14)的后端。”专利权人将其和原权利要求1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第8417号无效审查决定也正是因为授权公告说明书中“手柄外把最好紧固在手柄内把温度较低的后部,避开手柄内把温度较高的前部对手柄外把的热传导”的记载,认为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可见,手柄内外把的紧固位置是该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但是请求人认为原始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这一特征,在原始说明书第2页第7-8行“用螺丝紧固并接触的部分是设在手柄温度最低的尾端部”。显然尾端部不等于后端,更不等于后部,可见将尾端部修改为后端超出了原始记载的内容,并且扩大了保护范围。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71号的判决书第12页中,原告(即专利权人)将包裹在导电体外部直至伸展到被外把套住的部分统称为内把,其中包裹在导电体外部的部分称之为内把的前端,而套在外把里面的部分称之为后端。而法院采纳了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可见专利权人所谓的后端是远远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现有文本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04)量认(浙)字(Z013)号/浙质认字(04)第(013)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 6张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物证一件,请求人声称该物证是专利产品; 证据5:物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声称证据4是物证,邮寄不便,且已经有关部门封存,将在口头审理时当场提交质证。 请求人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请求人的代理人取得专利权人授权生产的专利电焊钳两把,委托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研究院进行有关检测,并在检测结束后对其中一把封存。检测的主要目的是研究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内外手柄的固定位置对本专利技术效果,即温升的影响。按专利权人在第271号判决书中的观点,全长约17.5cm,其中内把后端长约12cm,其余部分为前端。专利产品中内外把的固定点距内把后端边缘约1cm,与专利说明书附图基本一致。请求人在将外把与内把的不同固定位置做了温升对比,在距后端边缘1cm处时温升为19K,在距后端边缘8cm处时,温升达到了40K。可见,本专利内外把的固定位置对温升有着极其强烈的影响。专利权人所称的内把后端既包括温升19K的1cm处,也包括温升40K的8cm处,显然超出了原始公开文件中“温度最低的尾端部”,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2005年9月26日就第8497号决定涉及案件做出的意见陈述中,认为本专利电焊钳经检测温升只有20℃,因此与该案件中对比文件的电焊钳相比,具有创造性。而请求人的本次实验证明只有将内外把的固定位置放在内把最尾端处,才能得到温升20℃左右的技术效果,既然专利权人扩大了内把后端的范围,则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劣于第8417号决定所涉对比文件的效果,因此现有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其技术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范围,提出宣告无效理由不成立,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没有对自己的观点详细陈述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在2007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请求人提出宣告无效理由不成立是显而易见的,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发明专利有效。但是专利权人没有对自己的观点具体陈述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在第841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针对的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请求人声称证据2-5所涉及的物证是2007年7月初在市场上购买所得,没有发票,证据4-5的原件封存在由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密封的纸袋内,合议组没有拆封该纸袋,(3)请求人提出证据1-5的原件需要作为10月19日长沙中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据使用,请求先取回,到2007年10月31前送回。 2007年10月30日请求人将证据1-5的原件送回,其中证据4-5封存在贴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的信封中,该信封的封条上盖有该法院的印章和经办人的签名。

4、请求人于2007年12月4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在第8417号决定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焊接》杂志1982年第8期的原件及相关复印件共4页,其中复印件的内容是《焊接》杂志1982年第8期的封面、带有出版信息的目录页、第28-29页; 证据2-5:同上述证据2-5,因证据2-5的原件保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故不再重复提交。 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和证据2-5结合来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对比文件1第28-29页公开了一种双层手柄防热电焊钳,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唯一区别是,本专利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而对比文件1手柄外把在手柄内把的前后端同时固定。在第8417号决定中,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电焊钳经检测,温升明显较小,因此与对比文件1的电焊钳相比,具有创造性,而证据2-5证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技术效果仅存在于最佳实施例中,在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中,并不具备温升更小的技术效果。可见,内外把固定位置的改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1、证据2-3、证据5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并同时告知证据4是专利产品,其原件在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密封的纸袋内,该纸袋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保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2日和1月28日分别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书。1月22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是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2月4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通过第8417号审查决定,不能使本专利丧失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没有说明具体理由。 1月28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是针对2008年1月10日的转文通知书做的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4是请求人私自提供样品并委托检测,专利权人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侵权诉讼开庭时看到该证据4放在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密封的纸袋内,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拆封后,请求人以该证据4还要使用为由,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贴上封口条,因此,在没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密封袋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负责,(2)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不是国家强制认证检测的机构,专利权人对其检验报告的准确性、公正性均有异议,(3)检验报告的送样者为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权人对样品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4)对检验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试图通过证据2-5证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电焊钳相比没有进步,但事实上无须进行检测,只要将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相比即可知本专利具有显著进步。正是由于本专利电焊钳的“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而手柄内把的前端没有与手柄外把相连,从而带来减少了传递给手柄外把上的热量的技术效果,而且请求人所提供的包括证据3在内的其它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获得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符合创造性的有关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案情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合并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17号已生效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即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为审查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中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既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第一,本专利授权文本的内容和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下简称公开文本)有文字不同之处,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15)紧固在手柄内把(14)的后端”。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2的内容与公开文本不同,其中“后端”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记载范围;第二,授权文本的“手柄外把15”对应公开文本“开设有散热孔的手柄外套筒”,在授权文本中删除了为必要技术特征的散热孔,导致保护范围发生变化。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在公开文本中说明书第2页第1-3行有这样的记载“可将现有手柄前部上方具有的U形顶端面适当降低,使它离手柄圆轴线的距离臂手柄前部下方半圆筒的外径小百分之二十以上”,在第6页第2-3行有“本发明所称手柄前部是指手柄靠近钳口方向的一端,另一端则为尾端部”,从以上内容结合附图可以得知本专利的手柄沿纵向分为两部分:前部和尾端部,其中本专利中定义的“手柄前部”是靠近钳口一端到具有U形端面的位置截止的部分,而与手柄前部相反的另一部分则定义为“尾端部”。另外根据说明书的2页以及第6页的内容,根据工作电流大小和气温高低,是否烫手,可以用螺丝调节手柄外套筒的紧固位置,“用螺丝紧固并接触的部分是设在手柄温度最低的尾端部”就是指的当电流较大或者气温较高时需要将手柄外套筒固定在尾端部中温度最低的位置。 在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中,第3栏第4-7行和第4栏倒数第5-3行记载“手柄内把前部与后部存在很大温差,手柄外把最好紧固在手柄内把温度较低的后部,避开手柄内把温度较高的前部对手柄外把的热传导”,“本发明所称手柄内把(14)前部是指手柄内把(14)与导电体(8)接触的一端,另一端则为后部”。而从附图可以得知导电体的位置是从钳口到U形端面下方,因此授权文本中定义的手柄内把前部就是公开文本中定义的手柄前部,授权文本中定义的后部就是公开文本中定义的尾端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手柄内把与外把靠近的部分是温度渐进变化的部分,即手柄内把后部的温度有高有低,其中手柄外把紧固在温度最低的位置即公开文本中所述“温度最低的尾端部”只是其中效果较好的实施方式。

因此,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2所述“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和本专利公开文本中的内容一致,没有超出公开文本记载的范围。 对于公开文本所述“手柄外套筒”中设有散热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是否设置散热孔是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选择的设计,散热孔并不是手柄外套筒即手柄外把的必要内容,因此在授权文本中没有描述为“开设有散热孔的手柄外把”。而且从公开文本权利要求4和5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手柄外套筒开设散热孔是进一步改进的技术方案。因此,删除散热孔的记载,并没有使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是《焊接》杂志1982年第8期(总110期),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后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是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据3是检测前后拍摄的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不是国家强制认证检测机构,由此对其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仅从检测机构是否为强制认证检测机构不足以否认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而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和理由,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充分,合议组经过核实后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5是请求人购买的专利产品和专利产品的说明书。专利权人自认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见到了这些证据,如果专利权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以举出证据和陈述充分的理由,比如自己所属的专利产品与证据4、5有什么区别等,而专利权人只是陈述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举出有效证据和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合议组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层手柄防热电焊钳的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该防热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玻璃胶木管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外把),玻璃胶木管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内把),玻璃胶木管1和2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安装双层玻璃胶木管的目的是使电焊钳手柄温升降低。(见对比文件1第28-29页)

证据2中对2把电焊钳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了热额定值(温升)项目检验,按其原装状态进行第一次检测,待冷却后改变内外把手柄固定位置后进行第二次检测。检测结果表面,在距后端边缘1cm处时温升为19K,在距后端边缘8cm处(即图3所示A处)时,温升达到了40K。可见,本专利内外把的固定位置对温升有着极其强烈的影响。

经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电焊钳的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防热焊钳的玻璃胶木管1在玻璃胶木管2的前端和后端均固定。而证据2表明手柄外把在手柄内把后端的不同位置进行紧固,得到的温升效果是不同的,只有在最靠近手柄内把最后端的位置才能得到温度最低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产生显著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而且其作用与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散热,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没有带来显著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宣告89105706.4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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