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物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杂物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74
决定日:2008-04-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4659.6
申请日:2005-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良钗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师刚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D5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在先的外观设计图片中直接确定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114659.6、名称为“杂物筐”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杨师刚。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杂物筐,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和柔软的面料构成的容器形的筐体,所述支架为弹性的螺旋形结构,所述的面料连接在支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杂物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筐体为桶形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杂物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的上下端分别有环形圈,所述面料的边部与环形圈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杂物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容器形筐体的开口处还连接有筐盖,所述筐盖的是由筐盖支架和柔软的筐盖面料构成,筐盖面料连接在筐盖支架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杂物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筐盖支架由至少两条弧形的支架条构成,筐盖面料固定在支架条上形成半球面形的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杂物筐,其特征在于:在筐体上下端的面料上有带子。”

周良钗(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39206.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共1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420035682.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六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2所表达的产品形状清楚公开了本专利所有技术特征;证据1结合证据2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是显而易见的公知现有技术,因此,证据1单独或结合证据2已完全披露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7年6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07年6月29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为:

证据3:专利号为01254915.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单独,或分别与证据1、2组合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放弃以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作为无效理由,单独使用证据1或组合使用证据1和2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属于超期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又于2007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4:专利号为20043003920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共1页;

证据5:专利号为01254915.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六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2所表达的产品形状清楚公开了本专利所有技术特征,因此,相对证据4,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第2页所公开的内容结合证据4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证据4、5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故应依法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2007年11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5日向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4、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并且专利权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本案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证据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4、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六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2所表达的产品形状清楚公开了本专利所有技术特征,因此,相对证据4,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第2页所公开的内容结合证据4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因此,相对证据4、5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1)证据5公开了一种伸缩盛物筒,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该盛物筒包括螺旋状弹性金属条1骨架形成圆筒状框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架),该框架包裹在与圆筒形框架吻合的双层柔性材料(相当于柔软的面料)制作的筒状袋2的夹层内,金属骨架用刚性钢丝绕制螺旋圈,包括上、下二个圆环为五圈,双层筒状袋以合成革缝制而成,金属条两侧的双层筒状袋夹层缝合,使螺旋状弹性金属条1定位在缝合线的夹层内,与由螺旋状弹性金属条骨架支撑起的盛物筒敞口相配合的筒盖3,以相同的合成革材料与之相连,筒盖3的边沿与筒体敞口边沿,缝合连接拉链,使之开合自如。”(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页,图1、2)。

由此可见,证据5也公开了螺旋形的支架、柔软的面料和面料连接在支架上,并且这些特征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是用于构成一个可盛放物品的装置,因此,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对筐体的结构和支架的上下端及与面料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同样,证据5也公开了这个盛物筒是桶形结构,并且框架的上下端有二个圆环,同时从证据5的图1也能看到,筒体的边沿也与框架上下端的圆环相连,因此,证据5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从属权利要求4对筐体的开口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尽管证据5也公开了:开口处连接有筒盖,筒盖由相同的柔软材料制成,但并未公开筒盖支架,因此,相对证据5,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应地,引用权利要4的从属权利要求5、6相对证据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证据4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可折叠的玩具储物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中具体公开的六面正投影图、立体图和其在二个使用状态下的状态参考图,可以理解到该产品包括面料及支撑面料的骨架;由立体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2可以看到该产品在非折叠状态成桶形,并包括一个半球面形的盖,该盖处于该桶的上部,盖上有多条弧形骨架,盖可在桶上端开合;从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可以看出桶身上有螺旋形的骨架,在桶底和桶上端有环形骨架;从本产品的名称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2可以理解到面料必定是柔软的,桶身部的螺旋形骨架是弹性的。

因此,证据4也公开了桶身上端开口处连接有盖,盖由盖支架和柔软的盖面料构成,该支架包括多个弧形支架,该盖在非折叠状态在桶上成半球面形。

由此可见,除技术特征“筐盖面料连接在筐盖支架上”之外,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其它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4中公开,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可折叠的物品在所有工作状态都能处于稳定的状态,必然会选择将面料连接到支架上,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筐盖支架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同样,从属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并且这些特征的作用与证据4中的相同,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筐体上下端的面料上有带子,首先,本专利并未指出这一特征所起的作用,并且证据4的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中均公开了带子,同时,在证据5图5中也公开了设置于筒体侧边上下沿的攀扣4、5,因此,证据4对带子所处的位置给出启示,由证据4、5,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它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3、鉴于依据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4、5已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及相关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1146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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