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扣合式架空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76
决定日:2008-04-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9340.X
申请日:2004-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燕峰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E04F15/00, E04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扣合式架空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79340.X,申请日是2004年9月10日,专利权人是张燕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扣合式架空地板,包括架空的定位板、边盖板和角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板的上表面周边制有扣合沟槽,所述边盖板的两边制有与所述定位板边沟槽相配的折边,所述角盖板的四角制有所述定位板拐角沟槽相配的拐角折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扣合式架空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板呈现正方形,用钢板制成外壳,内部灌充水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扣合式架空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板下表面制有间隔分布的球窝。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扣合式架空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板上表面的各边沟槽连接处圆角过渡,所述角盖板四角呈缺角状,制有与定位板拐角圆弧沟槽相配的拐角折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扣合式架空地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板周边沟槽的边缘平面低于上表面一个盖板的材料厚度。”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红日防静电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一),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1.2:公告日为1997年5月13日、公开号为5628157的美国专利文献,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1.1);
附件1.3:附件1.2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1727Y(专利号为98227209.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2);
附件1.5: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0442Y(专利号为0226710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1.3);
附件1.6:公开日为1997年4月30日、公开号为CN114888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3页(下称对比文件1.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1-1.4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1-1.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定位板的上表面周边制有扣合沟槽”和“角盖板的四角制有所述定位板拐角沟槽相配的拐角折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均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权,同一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二),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3576Y(专利号为0321063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费龙仁,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2.1);
附件2.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8829Y(专利号为0120810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2.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成立的前提下,结合附件2.2,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3不成立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常规选择,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8日针对请求二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
附件2.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9575Y(专利号为0228344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下称对比文件2.3);
附件2.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0442Y(专利号为0226710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2.4);
附件2.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于2001年5月17日发布、2001年6月1日实施的名称为《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SJ/T10796-2001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2.1-2.5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一及请求二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其副本当庭转送给请求人。(2)关于请求一,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结合1.2或1.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结合1.1或1.2或1.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4或对比文件1.4结合1.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4结合1.3不具有创造性。(3)关于请求二,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1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放弃使用附件2.2-2.5。(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1-1.4、2.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组合方式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1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请求一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1.4、1.5、1.6(即对比文件1.1-1.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附件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用附件1.3作为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2公开的内容以附件1.3为准。
在请求二中,请求人的证据包括附件2.1-2.5,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附件2.2-2.5的使用,因此仅剩附件2.1(即对比文件2.1),专利权人对附件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附件为一份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该附件为费龙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在请求二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
①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2.1公开了一种超低轻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该地板由钢地板、角盖板、边盖板拼装而成,钢地板的块与块之间留有可用于布置网络线路的空隙,空隙的上部用边盖板及角盖板连接相邻间的钢地板,地板的四边均设沟槽,角盖板、边盖板四边设折边(参见说明书第3页、图1、2、6、11)。在图6地板与支架连接的剖视图中,公开了凹槽与折边扣合的特征,结合图2中所反映出的地板拼接方式,可以得出对比文件2.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1没有公开拐角沟槽及拐角折边的特征,并认为对比文件2.1的边盖板和地板是通过边盖板两侧的凸柱与地板侧面的槽来进行连接的。对此,请求人的解释是,对比文件2.1是请求人自己的专利,该专利在撰写中存在较多的纰漏,各部件名称在说明书中较为混乱,但结合附图及上下文,能够正确理解边盖板和地板是通过沟槽和折边的方式连接,而不是凸柱与槽的方式来连接的。
合议组认为,关于地板与边盖板的连接方式,在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文字部??提到了两种方式,其一是“地板的四边均设沟槽,角盖板、边盖板四边设折边”(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其二是“角盖板下表面上设有若干与地板上设有的若干凹槽相匹配使用的凸柱,角盖板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槽”(说明书第4页第9-10行)。但是,这两种连接方式并不矛盾,结合附图中的关于地板拼接方式及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折边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在角盖板的拐角处设置的是连续的折边,虽然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撰写存在一定的问题,但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中所公开的信息,能够清楚明白对比文件2.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角盖板与地板的连接方式,说明书撰写上的疏漏并不足以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2.1技术方案的理解,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2.1的附图1、2中公开了地板为正方形,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1行中公开了地板为钢地板,说明书第4页第3行公开了“地板侧面设有二发泡水泥充灌孔”,由此公开了地板内部灌充水泥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③权利要求3
在对比文件2.1中,结合图6和图1可以得知地板下表面设置有间隔分布的球窝。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
④权利要求4
对比文件2.1图2中公开了地板上表面各边沟槽连接处的圆角过渡,图11、12中公开了角盖板的四角呈缺角状,其上具有拐角折边,图2的连接方式上公开了拐角折边是与定位板的拐角圆弧相配合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新颖性。
⑤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1说明书第4页第2行公开了“角盖板、边盖板、地板上表面保持于同一平面”的特征,由此可以推知其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定位板周边沟槽的边缘平面低于上表面一个盖板的材料厚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盖板折边和沟槽厚度的关系,本专利反映的是具体的折边与整体沟槽的相对位置关系,对比文件2.1公开的是效果,而实现这种效果有多种方式。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定位板周边沟槽的边缘平面低于上表面一个盖板的材料厚度”,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2行的记载,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使“整个地板组合后的上表面平整如一”。虽然其中没有明确限定盖板与沟槽之间存在垫片结构,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于本专利这样的钢地板结构,在盖板与沟槽之间设置一个垫片结构以实现隔振消音的目的是必然的。而从对比文件2.1的说明书第4页第2行同样公开了“角盖板、边盖板、地板上表面保持于同一平面”,同时在其图6中可以看出在地板沟槽的边缘平面低于上表面一个盖板加一个倒U型垫片的材料厚度,显然该垫片也是用于隔振消音的。因此,对比文件2.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此外,为了实现“整个地板组合后的上表面平整如一”的技术效果,采用定位板周边沟槽的边缘平面低于上表面一个盖板的材料厚度的方案,或定位板周边沟槽的边缘平面低于上表面一个盖板的材料厚度加垫片厚度之和的方案,也都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对比文件2.1与权利要求5为同样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
根据上面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都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审查请求人在请求一中的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934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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