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气囊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气囊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77
决定日:2008-04-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13180.3
申请日:2000-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邱谋志
授权公告日:2001-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爱民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0C 2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而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0213180.3、名称为“一种气囊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钟爱民。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气囊嘴,其特征是包括有嘴身(1)、压圈(3)和螺母(4)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气囊嘴,其特征在于嘴身(1)上带有凸台(6)和螺纹(5)。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气囊嘴,其特征在于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或球面形的。”

邱谋志(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38173U、公告日1989年5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29888Y、授权公告日1996年6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32597Y、授权公告日1999年8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 公告号为CN2109328U、公告日1992年7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证据1中凸台和压圈是扁平形的,证据2中垫圈为球面形,证据3中凸台为碟形,证据4中凸台为锥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没有清楚的说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和要求保护的范围,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1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296185Y、授权公告日1998年11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65309Y、授权公告日1997年10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和证据6均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它们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都是与气囊连接的气囊嘴,技术效果相同,都是与气囊连接牢固,拆卸方便,密封严密,安全可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均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5和证据6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均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的应用领域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应用领域是用于工程起重、搬运用气囊,证据1-4与本专利的结构也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将气囊嘴与气门嘴的适用对象、气囊的结构形状、材料、受力条件、制造工艺进行了对比,并且认为由于本专利的应用,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此具有创造性。

同时专利权人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媒体报道复印件,共7页

反证2:应用实例照片,共7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3,5,6单独使用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4结合以及证据5,6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作为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1-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凸台和压圈的形状是相同的,例如二者同为平形,或者同为圆锥形。专利权人出示了其反证1中第3个媒体报道的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6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3,5,6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气囊嘴,证据6公开了一种压力气囊的气门嘴紧固装置,该气门嘴紧固装置装配在橡胶气囊1的囊口11上。插入囊口11内的咀芯体3的部段呈柱接台锥体,其锥面锥度为10度。在囊口11外端的咀芯体3部段呈凸起螺纹柱体7,该柱体7的外螺纹上背接有压紧螺母4。该螺母4再顶压在压环套2上。该环套2的内腔形体与柱接台锥体的咀芯体内段外廓构成形体匹配的夹缝。该夹缝中压夹紧固有囊口11的外内壁,构成严密的紧固装置,其牢固可靠性可经3.5个大气压的高压试验而不脱嘴,不漏气(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

可见,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用于压力气囊的气门嘴紧固,并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4结合以及证据5,6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凸台(6)和压圈(3)分别可以是平形的,也可以是圆锥形、碟形或球面形的”对权利要求1或2作进一步限定。证据6中的凸台和压圈呈柱接台锥体(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证据6中给出了在气囊的气体进出口端采用直径渐缩的气囊壁而连接直径渐缩的气囊嘴身和压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将凸台和压圈限定为锥体以适用于渐缩的气囊口壁只是采用了证据6的柱接台锥体的锥体部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当气囊是其他形状,或者将气囊嘴安装在气囊的其他区域时,需要将嘴身的凸台和压圈对应地形成为平形的或者球面形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其作用都是使气囊嘴的形状与气囊口相对应,以便将气囊嘴紧固到气囊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凸台(6)和压圈(3)是平形、圆锥形、或球面形时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021318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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