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搅拌机
决定号:11378
决定日:2008-04-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9386.1
申请日:2005-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松波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在先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 200530079386.1、名称为“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李松波。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2308730.7、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的中国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共1页(下称对比文件1)。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合议组于2008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请求人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否相近似充分陈述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0 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专利权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应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是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有效,同时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都是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属于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作如下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共有七幅附图,分别是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从相关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搅拌机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是透明的杯体,下部是非透明的主体。主体上方从前向后倾斜。主体的侧面是弧形的倾斜曲面。主体部分上小下大,其中上端面向内凹陷以容纳杯体,下底面近似梨状。主体前面中部有四个椭圆形的操作按钮。四个操作按钮纵向排列,排列高度约占主体高度一半。后视图示出主体的后面上方纵向排列有散热用的数个细长孔和一个长方形孔。从上述视图还可以看出杯体部分呈上大下小的圆台形。在杯体侧面沿纵向有一个弧形手柄,手柄高度与杯体高度相同,手柄外有非透明的罩。从俯视图可见杯体顶部有一个圆形盖子,盖子中间有一个透明的圆顶,沿盖子圆周有两段圆弧状的下凹部供手抓握。结合主视图和仰视图可知下底面有三个支脚,还有三个圆孔和一些细长孔。(参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共有十幅图,分别是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省略内部机构的剖视图、示出部件名称参考图、示出透明部分参考图和立体图。其中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分别与本专利的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相对应。对比文件1示出的搅拌机也分为上下两部分。从透明部分参考图可以看出上部是透明的杯体,下部是非透明的主体。从左右视图主视图可以看出主体上方从前向后倾斜。主体的侧面是弧形的倾斜曲面。主体部分上小下大,其中上端面向内凹陷以容纳杯体,下底面近似梨状。主体前面中部有四个椭圆形的操作按钮。四个操作按钮纵向排列,排列高度约占主体高度一半。从上述视图还可以看出杯体部分呈上大下小的圆台形。在杯体侧面沿纵向有一个弧形手柄,手柄高度比杯体高度略小。从俯视图可见杯体顶部有一个圆形的盖子,盖子中间有一个圆形下凹部分,该下凹部分中间有一个条形凸起供手抓握。结合主视图和仰视图可知下底面有四个支脚。(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中的相应视图相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搅拌机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搅拌机外观形状有如下相同之处: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都由上部透明的杯体和下部非透明的主体构成。杯体的整体形状,组成杯体的顶部盖子、手柄的形状、相对位置也相同。主体的整体形状、主体上操作按钮的分布、形状、比例等也相同。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盖子供手抓握部分的设计不同、手柄的设计不同、主体底面和主体后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中盖子中间有一个透明的圆顶,沿盖子圆周有两段圆弧状的下凹部供手抓握。对比文件1中盖子中间有一个圆形下凹部分,该下凹部分中间有一个条形凸起供手抓握。本专利的手柄高度与杯体高度相同,手柄外有非透明的罩。对比文件1中的手柄高度比杯体高度略小,手柄外没有罩。本专利中底面有三个支脚,还有三个圆孔和一些细长孔。对比文件1中底面有四个支脚。本专利主体的后面上方纵向排列有散热用的数个细长孔和一个长方形孔。对比文件1中没有示出后面有孔。
然而,盖子和手柄的区别相对于搅拌机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主体的底面和后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也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而且后面散热孔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二者的上述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差别。特别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观察二者,由于二者存在上述诸多相同点,极易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同。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20053007938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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